62违法分包或转包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与雇主责任的竞合

——杨福光、黄美芬诉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41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福光、黄美芬
被告(上诉人):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
【基本案情】
杨福光、黄美芬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之子杨加海(未婚无子女)在“京藏高速公路呼
和浩特至包头段改扩建工程”工作。2013年5月11日,杨加海受指派在施工现场执行摇旗警
示工作时,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杨加海与案外人贺某堂负事故同等
责任。
路桥公司为“京藏高速公路呼和浩特至包头段改扩建工程”承包方,该公司将部分工程
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案外人史某才。杨加海系受史某才雇佣。
2014年6月,杨福光、黄美芬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对路桥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路桥公
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路桥公司将
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史某才属违法分包,故应认定路桥公司为责任主体。虽交通事故相对
方贺某堂已部分赔偿杨福光、黄美芬的损失,但杨加海死亡亦系因工作原因所致,故杨福
光、黄美芬要求路桥公司赔偿另50%的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北京市东城区
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7964号民事判决,判决:路桥公司赔偿
杨福光、黄美芬死亡赔偿金231500元、丧葬费13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55元、精神损
害抚慰金25000元。该判决已执行完毕。
杨福光、黄美芬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
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3月21日至5月11日期间杨加海与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
年9月30日,东城仲裁委裁决确认杨加海与路桥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至5月11日存在劳动
关系。路桥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
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321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杨加海与路桥公
司2013年3月25日至5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经二审审理,予以维持。
后杨福光向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15年4月13日,该
局向杨福光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后杨福光再次因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向东城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0月,东城区
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杨福光、黄美芬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路桥公司承担工伤保
险责任,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2352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路桥
公司辩称其与杨加海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杨福光、黄美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承包人路桥公司是否应对劳动者杨加海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承包人路桥公司同时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与雇主责任时,劳动者杨加海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
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
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
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
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
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依据
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路桥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史某才,而史某才并不具备施工
资质;杨加海在工作中系受史某才雇用。故路桥公司应对杨加海在从事史某才承包的业务
时的因工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杨福光、黄美芬及路桥公司均认可本案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基数为24565元、
丧葬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为3921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路桥公司应
当承担向杨福光、黄美芬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23526元的工伤保
险责任。
对于供养亲属抚恤金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供养亲
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
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
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
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之规定。本案中,
杨福光、黄美芬共有三个子女,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二人的生活来源主要系由杨加海生
前提供。但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亡职工父母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之规定,杨福光于2015年
12月8日年满60周岁,黄美芬于2013年6月4日年满55周岁。故对于杨福光、黄美芬要求供
养亲属抚恤金的数额将以其主张的3921元为标准,并分别按照杨福光、黄美芬到达上述法
定年龄之日,以及杨福光、黄美芬子女的人数平均后,予以酌定。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
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
偿。”由此可以看出,史某才才是杨加海最终责任的承担人,路桥公司对杨加海承担的工
伤保险责任是为史某才承担的替代性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
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路桥公司支付杨福光、黄美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491300元;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路桥公司支付杨福光、黄美芬丧葬补助金23526元;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路桥公司支付杨福光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期间
供养亲属抚恤金784元;
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路桥公司支付黄美芬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1月期间
供养亲属抚恤金12547元;
五、路桥公司自2016年2月1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杨福光、黄美芬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
每月392元,至杨福光、黄美芬丧失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止。
路桥公司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及
(2014)东民初字第07964号民事判决均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及路桥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
过错而判决路桥公司向杨福光、黄美芬承担赔偿责任,先后两次赔偿所依据事实及原因均
存在一致性,故应予折抵。经综合考虑,决定对(2014)东民初字第07964号民事判决所
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6327元,在路桥公司应
向杨福光、黄美芬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予以折抵,折抵后路桥公司仍须向杨福光、
黄美芬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4973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07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
四、五项;
二、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0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路桥公司支付杨福光、黄美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4973元;
三、驳回杨福光、黄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违法分包或非
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以下简称组织或自然人),组织或自然人
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现象日益增多。目前多数意见认为:组织或自然
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是雇佣关系,承包人与劳动者没有劳动关系。
1.承包人是否应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1)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立法依据
2005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
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
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通知》对承包人要对劳动者承担何种责任语焉不详。
为了弥补《通知》规定的缺失,2013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
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
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
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意见》首次对承包人应对劳动者承担
工伤保险责任作出规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
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
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
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
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
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明确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
可向组织或者自然人追偿。
(2)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理依据
《社会保险法》作为社会保障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虽然上述
三个法条规定了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承包人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为
什么可以向承包人主张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首要立法宗旨是切实维护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属于社
会法领域的保护范围。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关涉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涉及面一定要广泛,
只要是处于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都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多年来,建筑工程领域的
违法分包现象一直屡禁不止。建筑领域违法分包、违法用工的现象使真正的用人单位“隐
身”了,严重影响了《工伤保险条例》在建筑施工领域的适用,直接导致用人单位劳动法
上的义务被规避。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用工需承担更重义务的工伤保险责任,反而是违法
分包的用人单位仅需承担较轻义务的雇主责任。因此,上述三个法条能够终结承包人将劳
动关系架空的游戏,让承包人承担本应对劳动者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路桥公司对
杨加海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承包人同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与雇主责任时,劳动者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1)承包人与组织或自然人连带承担雇主责任的立法依据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
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
条规定。”《解释》明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时,违法分
包或转包的承包人应与组织或自然人对劳动者连带承担雇主责任。至于该条第三款所规定
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如何理
解,有观点认为既然劳动者可以向承包人主张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那就属于《工伤保险条
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因此劳动者不得依据该条规定再向承包人和组织或
自然人主张连带承担雇主责任。对此笔者不赞同,理由如下:
第一,该款是对《工伤保险条例》这一法律作出的排除性说明,2003年制定《解释》
时《通知》、《意见》及《规定》尚未出台,故该款的立法本意是指属于《工伤保险条
例》调整范围的不再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而并未有排除《通知》、《意见》及《规定》
的立法目的。
第二,雇佣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该款只是强调第十一条仅对劳动关系之外的雇佣关
系进行调整,至于处于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自然不能再根据第十一
条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而本案中,杨加海并非基于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才享有
工伤保险待遇,而是基于史某才与杨加海系雇佣关系且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才向路桥公司
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案不属于《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排除情形。
《解释》的出台在侵权法领域填补了雇佣关系下劳动者因工受伤如何救济的法律空
白,而之后出台的《通知》、《意见》及《规定》又进一步从社会法领域规定了违法转包
或分包情形下雇佣关系中劳动者因工受伤的救济途径。两种法律规定的情形存在交叉,故
而产生竞合。
(2)工伤保险责任和雇主责任的竞合——禁止获得双重赔偿
关于竞合问题,现行立法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双重赔偿”模式即允许劳动者同时获
得雇主责任赔偿和工伤赔偿的做法并不妥当,原因在于:第一,双重赔偿使受害人由于同
一伤害获得了重复赔偿,虽然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但损失是可以计算并确定的。第二,
如果因劳动者与承包人是雇佣关系而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但劳动者在与承包人直接存在劳
动关系的情况下只能获得单一的工伤赔偿,对后者显然不公。
由于工伤赔偿和雇主责任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不同,劳动者获得雇主责任赔偿之后,还
可以就工伤赔偿高于雇主责任赔偿的对应项目部分再向承包人主张工伤保险责任。如果劳
动者先向承包人主张工伤保险责任后再对承包人和组织或自然人主张雇主责任,则承包人
和组织或自然人应对工伤保险未涉及项目进行赔偿。
就本案而言,工伤保险责任项下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
与雇主责任项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赔偿项目性质方面呈对应关
系。不管是在侵权责任纠纷还是劳动争议中,由于先后两次赔偿所依据事实及原因存在一
致性,故对性质呈对应关系的赔偿项目应予以折抵。
3.余论
本案是法院为填补法律空白而进行的积极探索和有益实践,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
益,但在程序上仍值得商榷。为规范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交叉问题,建议尽快制定相关
法律,引导劳动者先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如社保行政部门
不予受理,劳动者应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社保行政部门认定完工伤和等级后,再由法院
核算工伤待遇。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程新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