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向抵押人进行追偿

——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诉王玉新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山东莱茵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王玉新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3日,借款人淄博锦杭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杭公司)与齐商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世纪花园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锦杭公司向齐商
银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付货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
8.025%。同日,被告王玉新与齐商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为债务人锦杭公司向齐
商银行借款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
部债务,抵押财产为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坐落于张店区潘庄村52号楼3单元5层×
户,房产证号为02-1007390。后双方为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齐商银
行。2015年4月10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齐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债
务人锦杭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
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其中本金数额为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
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
合同签订后,齐商银行向借款人锦杭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在还款过程中未按合同约
定按时还款。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4日,原告代锦杭公司向齐商银行偿还
1981907.6元。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当分担的担保份额330318元,并支付至
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的抵押物(房产证号:02-1007390),原告
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
【案件焦点】
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向抵押人即被告进行追偿。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代借款人向银行偿还借
款本息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其向借款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以向其他共
同保证的保证人按比例要求分担。本案所涉借款中与原告同为共同保证人的
是:刘相霞、伊新永、崔智、刘海虹,而王玉新并非与原告共同向齐商银行
提供保证的保证人,而是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抵
押人,法律没有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抵押人追偿。因此,对于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代偿金额六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保证
和抵押均是为了保证主债权实现的担保方式,保证人代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
本息后,主债权已经实现,主债权人也没有再行使抵押权的必要。另外,该
抵押的抵押权人为齐商银行,而非原告,即使原告代借款人向齐商银行清偿
借款本息后,也不能自然享有该主债权的抵押权。因此,原告要求就被告提
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
回莱茵公司的诉讼请求。
莱茵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莱茵公司要求对王玉新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不予支持。同一债权上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的保证
时,物的担保人与保证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由于债权人享有选择权,既可
以要求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
作为物的担保人与债权人或保证人与债权人对所担保的范围没有作出约定的
话,两者构成债的共同担保。无论是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
后,均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或者其他物的担保人清偿其应
当分担的份额。物的担保人与保证人对彼此责任的数额有约定的话,在行使
追偿权时,可以按照约定的数额来行使,双方对彼此责任的数额没有约定的
话,在行使追偿权时,要平均负担。本案中,包括莱茵公司在内共有五名保
证人,以及作为抵押人的王玉新。莱茵公司代锦杭公司向齐商银行偿还
1981907.6元,其六分之一为330318元。故就莱茵公司可以在房屋的实际价值
内要求王玉新承担损失330318元。据此,二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王玉新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莱茵公司
330318元;
三、驳回莱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向抵押人进行追偿的问题。
本案事实并不复杂,就是锦杭公司向齐商银行借款200万元,由王玉新作为抵押人用
其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同时由莱茵公司、刘相霞、伊新永、崔智、刘海虹作为保证人提供
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之后锦杭公司未能依约按时还款,莱茵公司代锦杭公司向齐商银行
偿还了剩余借款,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就王玉新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并由王玉新承担其应
当分担的担保份额。关于优先受偿问题,本案一、二审的认定是一致的,即涉案抵押房屋
的抵押权人为齐商银行,该抵押权经登记生效。莱茵公司代借款人向齐商银行清偿借款本
息后,并无法律规定其自然代替借款人成为涉案抵押物的抵押权人。故对莱茵公司要求对
王玉新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本案一、二审存在分歧的问题则是
莱茵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向抵押人王玉新进行追偿。一审对此以法律没
有规定为由未予支持,二审对此则予以支持。笔者还是较为赞同二审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
定和处理。尽管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向抵押人进行追偿
尚无明确规定,但从现行立法的精神和担保法理论来分析,还是能够对此得出肯定结论
的。
关于这一问题,最为相关的规定无疑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
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
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
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当然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说
明保证人可以向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进行追偿。但是,首先,从该条文第一句来看,结
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
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可以确定在同一债权上既有第三人提供的
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时,债权人对于债权的实现享有选择权,其既可以要求物
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反映出此时物的担保人与保
证人其实是处于同一法律地位的,二者构成对债权的共同担保。而就担保本身而言,无论
是物保还是人保,其本质都是以财产对债权进行担保,无非只是物保以物的财产价值为限
对债权进行担保,人保则是以保证人的全部财产对债权进行担保,当然其担保数额不能超
出债权数额。在此情形下既然物保与人保处于同一法律地位,那么物的担保人和保证人之
间从理论上来讲应当是允许互相追偿的。其次,从该条文第二句的表述来看,“承担了担
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结合对该条文第一句的上
述解读,此处的担保人应当进行广义的理解,其中既包括保证人,也应包括提供了物的担
保的第三人。由此可见,根据该条规定,无论是保证人还是物的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
后,均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或者其他物的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
额;当然物的担保人的清偿份额应以其担保物的实际价值为限。就具体的可追偿数额而
言,物的担保人与保证人对彼此责任的数额有约定的话,在行使追偿权时可以按照约定的
数额来行使;若双方对彼此责任的数额没有约定的话,在行使追偿权时则要平均负担。例
如在本案中,包括莱茵公司在内共有五名保证人,以及作为物的担保人即抵押人的王玉
新,即担保方共有六方,平均负担则为六分之一。莱茵公司代锦杭公司向齐商银行偿还
1981907.6元,其六分之一为330318元。故莱茵公司可以在抵押房屋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要
求王玉新承担损失330318元。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孟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