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冬升诉朱彦东、朱永昌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字第81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冬升
被告:朱彦东、朱永昌
【基本案情】
朱彦东因经营需要多次向黄冬升借款,2014年10月10日朱彦东出具《借条》一份,明
确向黄冬升借款206万元。2014年11月4日,黄冬升与朱彦东、朱永昌签订《借款协议》一
份,明确朱彦东自2014年起因经营需要陆续向黄冬升借款,截至2014年10月10日共结欠借
款206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
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按月支付;若朱彦东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黄冬升有权
提前收回全部本息,朱彦东并应承担借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以及黄冬升因主张债权
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朱永昌自愿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朱彦东以其名下的位于江阴市迎宾路27号×室房
屋作为抵押担保;朱永昌以其名下位于江阴东方大院77号×室和江阴市丰产巷20号×室的
两套房屋为朱彦东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1月5日,上述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
押登记手续。其中江阴市迎宾路27号×室房屋的抵押担保金额为220万元;江阴东方大院
77号101室房屋的抵押担保金额为200万元;江阴市丰产巷20号×室房屋的抵押担保金额为
86万元。借款到期后,朱彦东没有归还借款,朱永昌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
黄冬升因本案向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90980元。
另查明,所有权人为朱彦东的江阴市迎宾路27号×室房屋于2010年4月15日抵押给上
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抵押金额79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09年10月
15日至2039年10月15日;所有权人为朱永昌的江阴市东方大院77号×室房屋于2010年11月
16日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抵押金额为1070000元,债务履行期
限自2009年5月21日至2028年5月20日。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朱彦东立即归还借款20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至归
还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2.朱彦东支付违约金20.6万元;3.朱彦东承担律师费90980
元;4.朱永昌对朱彦东应承担的前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黄冬升在220
万元范围内对江阴市迎宾路27号×室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6.黄冬升分别在200
万元、86万元范围内对江阴东方大院77号×室和江阴市丰产巷20号×室房屋的拍卖、变卖
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焦点】
借款人的物保与第三人的人保物保并存时,担保责任的顺序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冬升与朱彦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协
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约定的
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黄冬升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206万元款项的义务,朱彦东没有按照约
定支付利息、归还借款,导致黄冬升依约提起诉讼,朱彦东应当归还借款本
息及承担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黄冬升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
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黄冬升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各方当事人在涉案借款协议中确有约
定,且黄冬升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及代理费发票,该费用符合
规定,故黄冬升要求给付律师费909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黄冬升主张的担保问题。朱彦东为其债务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该
抵押担保合法有效,黄冬升有权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标的
物江阴市迎宾路27号×室房屋已事先抵押给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江阴支行,因此,黄冬升对该房屋享有的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上海浦东发
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优先受偿后的剩余部分。
朱永昌为朱彦东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朱永昌
应当按照约定对朱彦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同时朱彦东自己提供了
物的担保,且当事人各方没有约定实现担保的具体情形,故黄冬升应当先就
朱彦东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仍不能完全受偿时,朱永昌就余额部分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永昌对于其在保证范围内清偿的债务,有权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朱彦东追偿。
朱永昌为朱彦东的债务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黄
冬升有权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同时债务人朱彦东自己提供了物
的担保,无论是从公平的角度,还是从防止日后担保人追偿的烦琐及节约成
本的角度,黄冬升均应当先行使债务人朱彦东提供的物的担保,再行使第三
人朱永昌提供的物的担保。抵押物江阴市东方大院77号×室房屋已事先抵押给
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因此,黄冬升对该房屋享有的优
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优先受偿后的剩
余部分。
朱永昌承担前述担保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
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向朱彦东追偿。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
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
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
(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朱彦东应归还黄冬升借款206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10日起
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朱彦东应向黄冬升支付违约金20.6万元;
三、朱彦东应向黄冬升支付律师费90980元;
上列给付事项,朱彦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
毕;
四、黄冬升对江阴市迎宾路27号×室房屋就扣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江阴支行优先受偿后的剩余部分在债权金额2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
偿的权利;
五、朱永昌对朱彦东应承担的上列一、二、三项债务,在上列第四项优
先受偿后的剩余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永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
权向朱彦东追偿;
六、黄冬升对江阴市东方大院77号×室房屋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江阴市支行优先受偿后的剩余部分,在黄冬升对江阴市迎宾路27号×室房屋优
先受偿后的剩余部分债权范围内且在债权金额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
权利;
七、黄冬升对江阴市江阴丰产巷20号×室房屋,在黄冬升对江阴市迎宾路
27号×室房屋优先受偿后的剩余部分债权范围内且在债权金额86万元范围内享
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八、朱永昌承担本判决第六、七项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朱彦东追偿;
九、驳回黄冬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也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人的担
保,在物保和人保并存的情况下,担保责任的顺序如何确定,担保法和物权法对此均进行
了规定,但两者规定并不一致。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
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
免除保证责任。”该条确定了物保优先于人保的“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原则,即在有物保
和人保并存的情况下,债权人没有选择权,只能对物的担保先实现优先受偿,债权不足以
清偿的,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
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
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
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
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
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规定体现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如果在担保合同中
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则债权人应当受到该约定顺序之约束;没有约定或约定不
明,首先就债务人自己的物保实现债权,主要原因是因为清偿债务是债务人的法定义务,
应当用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物保而不行使,转而行使对第三人的
担保物权,有违公平精神。另外,债权人如果行使对第三人的担保权利,则可能产生第三
人向债务人追偿的问题,会增加成本。因此,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可以节约社会成本。但
是本条在对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和人保并存的情形下,采取了平等主义模式,即债权人可以
选择实现对第三人的物保,也可以选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定与《担保法》第二十
八条的物保优先于人保是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第三人的物保和人保并
存时,应当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权人有选择权。
本案是人保物保并存时的典型案例,债务人朱彦东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第三人朱永
昌提供了物的担保,同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债权人黄冬升应当先就朱彦东的物保
实现优先受偿,仍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以选择实现朱永昌提供的物的担保,也可以要求
朱永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冬升实现对朱永昌的担保责任没有先后顺序,故法院根据该
规则进行了判决。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钱宇穗 廖宏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