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军、丛茂红诉南通昕泰会计师事务所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23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於军
原告:丛茂红
被告(被上诉人):南通昕泰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昕泰事务所)、
刘新
被告:孙晓亮
【基本案情】
於军、丛茂红系夫妻。孙晓亮系昕泰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合伙事务执行人。该所经
营范围为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
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基本建设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代理
记账;会计咨询、管理咨询、会计培训。
於军与孙晓亮经他人介绍相识。於军有资金需要理财,孙晓亮因对外投资需要资金。
2013年3月22日,於军来到昕泰事务所执行人即孙晓亮的办公室,洽谈孙晓亮向於军借款
事宜。经商谈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於军向孙晓亮出借资金
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往来,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月利息为1.8%计
算,款项汇至如东农行城南分理处孙晓亮的账户。孙晓亮在担保栏中加盖昕泰事务所印
章。借款合同签订后,於军于当日从丛茂红的账户中向孙晓亮转款300万元。借款逾期
后,因孙晓亮资金链发生断裂而未能还清借款本息。
另查明:1.昕泰事务所实际经营地点位于掘港镇中央广场B区7号楼504室(共7间),
楼道东侧2间,楼道西侧5间。刘新在西侧第5间办公,孙晓亮在东侧两间中的里面1间办
公。孙晓亮的办公室橱柜中,分别陈列着昕泰事务所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2.昕泰事务所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孙晓亮、刘新,孙晓亮为合伙执行人。出资额为
人民币10万元,孙晓亮、刘新各出资5万元。3.昕泰事务所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合伙人孙
晓亮、刘新于2011年签订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协议第二十条约定:合伙人以其在事务所中
的财产份额设定担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
其在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设定对外担保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
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孙晓亮给付丛茂红21.6万元。
【案件焦点】
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昕泰事务所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於军与孙晓亮签订的借款合
同不存在规避法律法规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人的孙晓亮理应按
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出借人的合
法权益,也与法相悖。故对於军要求孙晓亮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诉讼请
求予以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没有超出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规定,
予以支持。2.就本案而言,借款合同是在孙晓亮办公室签订,营业执照放置于
醒目位置,孙晓亮在以昕泰事务所的名义为自己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时,於
军既没有对昕泰事务所的企业性质进行审查,也没有对昕泰事务所的合伙出
资额进行审查,更没有要求孙晓亮提供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担保的相关文
件,便欣然同意孙晓亮以注册资金仅为10万元的普通合伙企业为其300万元个
人借款提供担保,因而作为相对人的於军设立担保时,对孙晓亮的行为有无
代理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明显的懈怠和疏漏,主观上存有重大过
失,孙晓亮盖章担保行为不能代表昕泰事务所,不构成表见代理,昕泰事务
所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既然昕泰事务所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於军要求作为合
伙人的刘新对300万元担保之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亦不能成立。
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
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孙晓亮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於军借款300万元,并按月利率1.8%
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3年7月22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
利息。
二、驳回於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於军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昕泰事务所系以专门知识和专业技能为客户提供服务的会计事务所,经
营范围仅限于会计咨询、服务业务,孙晓亮以昕泰事务所的名义为个人借款
提供担保,与合伙事务无关,亦不能给合伙企业带来利益,其行为超越了其
权限范围。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相对人於军仅从昕泰事务所的名称便可知其
系会计咨询、服务机构,昕泰事务所营业执照也放置于醒目位置,其理应知
晓孙晓亮的行为超出了权限范围,为此,其没有对昕泰事务所的企业性质进
行进一步审查,也未要求孙晓亮提供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担保的相关文件,
便同意孙晓亮以注册资金仅为10万元的昕泰事务所为其300万元个人借款提供
担保,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孙晓亮超越权限的担保行为系无权代理
行为,於军对孙晓亮的无权代理行为并非善意无过失,因此孙晓亮的行为不
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借款合同中的从合同担保合同无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合伙执行人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担保的责任认定。孙晓亮以昕泰事务所的名
义提供担保,其行为是否系执行合伙事务,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认定本案昕泰事务所是
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关键。
首先,《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权利。按照
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
业,执行合伙事务。昕泰事务所系普通合伙企业,注册资金仅为人民币10万元,作为合伙
事务执行人的孙晓亮以昕泰事务所的名义为自己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并非执行合伙事
务,应属无权代理行为。
其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
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即为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
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有理由相信”是指合
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
存在疏忽或懈怠。本案中,於军在借款时明知昕泰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借贷,
亦没有审查孙晓亮以昕泰事务所名义提供担保是否取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主观过错
明显,於军对孙晓亮的无权代理行为并非善意无过失,因此孙晓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
理,涉案借款合同中的从合同担保合同无效。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
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孙晓亮合法持有昕泰事务所
的印章,其超越权限签署的担保合同并非昕泰事务所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涉案担保合同
无效的过错在于孙晓亮及於军,而并非昕泰事务所,故昕泰事务所无须对孙晓亮不能偿还
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及其他民事责任,刘新作为昕泰事务所的合伙人也不应承担民事责
任。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谷昔伟 姜安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