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连带保证人责任范围的确定及债权人债权方式的实现

——华夏银行服务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诉浙江双友机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
行)
被告(被上诉人):浙江双友机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友机
电公司)
被告:蔡开坚、许玉妹、中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
司)、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集团公司)、浙江爱华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房地产公司)、项道铨、陈爱丽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3日,华夏银行与被告双友机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TZ01(高保)20130028
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双友机电公司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3000万
元整的范围内为借款人浙江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项下
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13日,华夏银行与被告蔡开坚、许玉妹分别签订
了编号为TZ01(高保)20140009号和TZ01(高保)20140010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
同》,该两份合同约定,被告蔡开坚、许玉妹自愿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万元整
的范围内为借款人同华夏银行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
任保证担保。两合同都对保证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共发生三笔借款,分别是:1.编号为TZ0210120140030号的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贷款年利率为
6.15%等。2.编号为TZ0210120140029号和TZ021012014003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约定:每笔合同项下华夏银行向借款人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各1500万元整,贷款
年利率均为7.8%等。
同时,为确保债权实现,华夏银行与被告中昌公司、爱华集团公司、爱华房地产公司
分别签订了编号为TZ0210120140030-13、11、12号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项道铨、被
告陈爱丽分别签订了编号为TZ0210120140030-14、15号的《个人保证合同》,该五份合
同均约定各被告自愿为借款人与华夏银行所签订的编号为TZ0210120140030号的《流动资
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华
夏银行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2014年9月12日,华夏银行与借款人及被告双友机电公
司、蔡开坚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合同项下展期金额各为人民币1500万元,年利率
7.8%,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3日,担保人均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华夏银行庭审
中陈述,本案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0月13日。
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中捷公司资不抵债,经玉环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
请。2014年12月15日,华夏银行申报债权为借款本金5000万元。2015年6月2日,玉环法院
裁定批准中捷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该重整计划草案对普通债权计划分三期清偿。2015年7
月1日,华夏银行受偿第一期破产债权824万元,剩余债权尚未获清偿(分配款按比例分
摊,三笔借款本金余额分别为:12528000元、12528000元、16704000元)。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双友机电公司、蔡开坚、许玉妹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5056000元及
利息,被告蔡开坚、许玉妹、中昌公司、爱华集团公司、爱华房地产公司、项道铨、陈爱
丽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6704000元及利息。
被告双友机电公司答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应中止审理,如不中止,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二审期间,华夏银行受偿第二期部分破产债权650万元。
【案件焦点】
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保证人的责
任范围是否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台州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夏银行与中捷公司签订借
款合同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中捷公司破产重整,华夏银行
就涉案债权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并得以确认,同时又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保
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
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人民法
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
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对于本案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为此,判决:
一、被告双友机电有限公司、蔡开坚、许玉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
中捷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
金25056000元在中捷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
二、被告蔡开坚、许玉妹、中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爱华控股集团有限
公司、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道铨、陈爱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
力且中捷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还华夏银行借款本金16704000元在中
捷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
三、驳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华夏银行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
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理由:一是基于保证责任的
从属性,保证责任范围不应大于破产债权。二是担保法对保证范围的规定仅限于主债务人
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三是担保制度得以有效运转在于债权人的风险转移以及担保人取得
追偿权两大功能。在担保制度设计中,在优先考虑债权人利益的时候,对担保人的利益也
应予以适当考虑。破产案件受理后对主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受损失的仅是利息损失,如
果债权人及时对保证人行使权利,即使保证债务也停止计息,债权人的损失也不会很大。
如果对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最终影响的是保证人的追偿权。因此,在法律没有规定情形
下剥夺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保证人而言难言公平,也有违担保两大功能实现,社会效果也不
会理想。
2.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部分受偿后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如何处理?本案如果保证
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履行了保证责任,而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又获得了部分受偿,有
可能出现同一债务双重受偿的情形。若债权人在双重受偿后,未将双重受偿部分主动返还
给保证人,亦可能会产生新的纠纷和诉讼。基于对上述风险的防范考虑,对于这类案件,
程序上是中止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方可审理还是径行判决在实务中有不同处理方式,本案
裁判通过对《担保法》等的分析和论证,确定了本案诉讼无须中止审理,同时作出附履行
条件的判决,保证了债权人权利,同时又避免可能出现的双重受偿的情况,这种裁判思路
在实践中不失为一种妥当的做法。
编写人: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夏群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