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担保人死亡后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天津鼎元担保有限公司诉袭祥凤等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天津鼎元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袭祥凤、姜雅涵
被告:杨爱伟、天津市盛元和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和公
司)、倪钢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9日,被告盛元和公司与天津银行津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被告盛元和公司向天津银行津城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
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
鼎元公司与天津银行津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鼎元公司与盛元和公司签订《委托
担保合同》。鼎元公司与杨爱伟、盛元和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对抵押房屋未办
理抵押登记。鼎元公司与袭祥凤、盛元和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办理了房屋抵押
登记。鼎元公司与姜勇、盛元和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倪
钢、杨爱伟为鼎元公司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函》。袭祥凤、姜勇为鼎元公司出具《个人担
保承诺函》。
2013年7月23日,盛元和公司收到天津银行津城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2014年1
月、2014年3月天津银行津城支行向盛元和公司发出《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盛元和公
司及鼎元公司均盖章确认。
2014年4月,鼎元公司向天津银行津城支行代偿盛元和公司2014年一季度利息97500
元、一季度罚息855.56元。2014年6月,鼎元公司代偿2014年二季度利息99666.67元、二季
度罚息32.39元。2014年7月,鼎元公司代偿本金5000000元、利息27083.33元。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姜雅涵继承姜勇遗产的范围。
【案件焦点】
担保人死亡后其担保责任能否免除,抵押权是否因抵押人死亡而消灭,
保证债务是否因保证人死亡而消灭。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鼎元公司与被告盛元和公司签订
的《委托担保合同》,鼎元公司与袭祥凤、盛元和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
合同》,鼎元公司与姜勇、盛元和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倪钢、
杨爱伟、袭祥凤、姜勇为鼎元公司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函》,均系合同缔
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
效。
经天津银行津城支行向盛元和公司催收贷款,盛元和公司未能履行还款
义务,鼎元公司作为保证人代盛元和公司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
共计5225137.95元。鼎元公司要求盛元和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符合双
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
以支持。
鼎元公司虽与杨爱伟、盛元和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但抵押房
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该抵押权未设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鼎元公司主张姜雅涵作为姜勇的继承人对姜勇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
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姜勇作为本案讼争的借款保证的连带责任人,因已死
亡,原告依法申请追加其女儿姜雅涵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未向本院
提供证据证明姜雅涵继承姜勇遗产的范围,原告主张姜雅涵对本案债务承担
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
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
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天津市盛元和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
还原告天津鼎元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
5225137.95元及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225137.95元
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倪钢、被告杨爱伟、被告袭祥凤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
三、原告天津鼎元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袭祥凤以其为本案讼争借款担保
设定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丰盈里4-303号的房地产证号为
河东字第020216919号房地产,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天津鼎元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鼎元公司提起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原判;
二、加判“上诉人天津鼎元担保有限公司对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丰
盈里4-304号姜勇名下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
权”。
【法官后语】
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去世后,其债务依然存在,债权人可以从其遗产中受偿。对于死
者生前抵押的财产,不因所有权人死亡而导致抵押权消失。但对于保证人,其保证债务会
因保证人死亡而消灭吗?本案因原告未提交遗产范围方面的证据而未支持其相应诉求,但
判决表达了姜勇死后保证责任并未消灭的看法。
笔者认为,保证人死亡时不论主债务履行期是否届至,保证人死亡后都应以其遗产承
担保证责任,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是保证人作出保证之时就意味着
保证人用自己的所有财产提供担保。
第一,保证虽然属于信用担保,但保证人能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的基础是保证人具有
代为清偿主债务的能力。保证的根源是保证人背后的清偿债务的能力,与其财产紧密相
关。保证人死亡后,其生前财产转为遗产,财产和遗产都是一种客观存在,不具有任何的
主观性,都具有偿还债务的功能。保证之债实质是一种金钱给付义务,归根结底是一种财
产责任。因此,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随之消灭的观点不妥。
第二,保证义务是保证责任的前提,保证合同生效时保证义务随即产生,当保证事由
产生时保证责任随之产生,这是学理上义务和责任之分在保证上的体现。现行法律没有规
定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随之消灭,但也没有规定保证义务随之消灭。保证义务作为一种
合同义务,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合同主体死亡不是免除义务的法定事由,该义务在
主债务履行完毕之前一直存在,不因合同主体死亡而消灭。因此,区分保证义务和保证责
任意义不大,认为保证责任跟死亡时间有关缺少法律依据。
第三,保证合同一旦生效,各方主体都有相应的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伴随合同始
终。保证人提供保证之前可能在其他经济往来中已经获得债权人或债务人带来的某种利
益,提供保证是继续合作或者作为回报的表现。且法律赋予保证人追偿权,保证人的遗产
用来偿还债务后,遗嘱执行人或者继承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依然
存在并不会导致各方权利义务的失衡。
第四,保证债务是从债务,但也是一种债务。继承法中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包含其生前
所有的个人合法债务。如果保证人死亡时主债务尚未到期,那么保证债务是或有债务,但
对债权人而言,这种债务跟一般债务没什么不同。因此,应将这种保证债务归为上诉条文
中的“债务”。
编写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林世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