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借款人经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担保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杜万兵诉钟在福、沈明辉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杜万兵
被告:钟在福、沈明辉
【基本案情】
钟在福、沈明辉系夫妻关系。杜万兵经钟在福介绍借款给甘文。借款由杜万兵支付给
钟在福后,再由钟在福支付给甘文。借条亦由钟在福分别向杜万兵出具后,再转为由甘文
向杜万兵出具总的借条。2012年5月30日,甘文向杜万兵出具的500000元的借条中,钟在
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杜万兵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拾
万元整。月息3分,用本人开发项目作为担保。甘文,2012.5.30;担保人:钟在福,证明
属实,2012.5.30。”钟在福认为其在借条上签字只是证明借款属实及担保甘文支付利息,
借条没有写明担保责任及以什么形式担保,双方没有形成合法有效的担保关系。
甘文经生效判决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犯罪事实包含非法吸收杜万兵存
款。
【案件焦点】
杜万兵与钟在福之间是否成立有效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杜万兵与甘文之间成立了借
款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
性规定,合法有效。杜万兵与钟在福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合同亦系双方当事
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合同(借款合
同)有效,从合同(保证合同)本身无瑕疵的情况下,应属有效合同。本案
中,杜万兵与钟在福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
责任。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杜万兵可以催告甘文
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有权自该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钟在
福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甘文未归还杜万兵借款,杜万兵有权要求钟在福
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钟在福为甘文的借款提供的担保并非其与沈明辉夫妻共同生活所
必须,在沈明辉未在借条上对保证行为予以确认的情况下,钟在福以其个人
名义为甘文借款提供担保所负的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
务,沈明辉不必对甘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
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
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钟在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万兵借款本金
4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
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万兵对被告沈明辉的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作出后,杜万兵、钟在福、沈明辉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是对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杜万兵与甘文之间单个的借款
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
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符合“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在订立民
间借贷合同时,主观上可能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
为并不等价,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者之间的行为极有
可能呈现为一种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即贷款人出借自己合法所有的货币资产,借款人自
愿借入货币,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既没有主观上要去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
和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根据《合同法》的规
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从合
同(保证合同)本身无瑕疵的情况下,应属有效合同。
本案担保人认为其在借条上签字只是证明借款属实及担保借款人支付利息。从杜万兵
与借款人甘文通过钟在福介绍借款,并通过钟在福向甘文提供借款,且借款先由钟在福向
杜万兵出具借条,后转为由借款人甘文向杜万兵出具借条等行为来看,杜万兵要求钟在福
提供担保,旨在降低贷款风险。钟在福同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愿意为甘文支付
利息提供担保,应当推定其充分了解保证行为的后果。若钟在福以证明人的身份免除其保
证人的责任,则债权人旨在降低贷款风险的努力没有产生任何效果,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
公平原则。综上,借款人的借贷行为经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在主合同与从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编写人: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人民法院 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