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超越第一顺位继承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定

——黎秋娥等诉于惠荣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黎秋娥、莫文秀、莫小璐、莫家英、苏宾娥
被告:于惠荣、蔡玉娟、唐金尺
【基本案情】
被告于惠荣、蔡玉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两人建新房时将砌墙、装模等工程的施工
包给由被告唐金尺等人自由组合成的建筑施工队负责施工,施工队员由唐金尺、唐仁凤等
人与死者莫某辉自由组合而成。2014年7月2日,施工队在装模过程中,莫某辉看到支撑模
板的撑树长度不够,于是想找一些红砖来垫撑树,但砖不够,便想去吊些砖上来。由于莫
某辉没有操作吊砖机的经验,吊砖时违规操作吊砖机,导致自己从三楼随吊砖机掉下地
面,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应死者家属的要求,2014年7月4日该村村干部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死者
莫某辉的小哥、三哥、大哥的儿子和一叔伯兄弟四人代表死者家属参加了调解。经过调
解,于惠荣与莫家四人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载明:“2014年7月2日在户主于惠荣砌
屋现场,因安全事故至(致)莫某辉当场事(死)亡,经双方协商,户主于惠荣一次性付
给莫某辉家属壹万肆仟圆(14000.00)以后,不管发生任何事性(情)与户主于惠荣无
关。本合同一式二份,签字生效。”莫某辉家属四人、于惠荣及三名村干部签字并捺了手
印。《协议》没有五原告的签名捺印,莫家四人也未提供五原告委托授权他们去协商处理
此事的相关依据。被告于惠荣夫妻支付了死者家属14000元后,五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
要求赔偿损失,但均没有结果。2015年4月8日,五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
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于惠荣、蔡玉娟不服,向湖南省永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二审民事
裁定,发回法院重审。
【案件焦点】
未经第一顺序继承人(尤其是死者妻子或丈夫)同意或认可的由第二顺
序继承人与赔偿义务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死者意外去世后,
其妻子黎秋娥等五原告理应对死者去世后财产处理、追偿等善后事宜进行法
律处分的第一人选,善后调解协议也一样,至少应得到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同
意、追认或默认。现黎秋娥等五原告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死者兄弟及其侄
子也未得到黎秋娥等五原告的授权,本案当中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
议。莫某辉在房屋施工活动中死亡,被告于惠荣、蔡玉娟作为房主,选用无
资质的房屋施工人员为其建房,应当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承担15%的责
任为宜。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于惠荣、蔡玉娟赔偿原告黎秋娥、莫文秀、莫小璐、莫家英、
苏宾娥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741.4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
性付清;
二、被告唐金尺补偿原告黎秋娥、莫文秀、莫小璐、莫家英、苏宾娥经
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黎秋娥、莫文秀、莫小璐、莫家英、苏宾娥的其他诉讼请
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未经第一顺序继承人(尤其是死者妻子或丈夫)同意或认
可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与赔偿义务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
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规定,死者兄
弟姐妹等人虽然是死者的近亲属,但死者妻子、子女及父母受到的痛苦和损失明显比死者
兄弟姐妹等近亲属更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关于遗产的法定继承原
则,赔偿权利的行使,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优先于第二顺序继承人,法律的原则和精神也
不可能舍本逐末任由第二顺序继承人越权处分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优先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委托或者事后追认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与赔偿义务人达成赔
偿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编写人: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何中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