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世浩诉吴老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世浩
被告:吴老明、蒋德平、夏玉华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12日上午,原告黄世浩在息县城郊乡王湾新村工地干活时不慎摔伤,于当
日12:00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坠落伤二小时,右踝足多发骨折。息
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显示,联系人姓名为吴老明。2011年11月17日,吴老明
以“吴世伟”的名义与原告达成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
由“吴世伟”垫付;二、原告将自己的农合手续、低保手续提供给“吴世伟”,“吴世伟”负责
办理协调相关报销手续;三、报销得来的费用“吴世伟”享有60%,原告享有40%,或双方
协商约定;四、对原告的赔偿,待原告出院后,双方自愿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法律程序
办。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原告黄世浩实际住院17天,于2011年11
月28日16:30出院。2012年8月20日,黄世浩将该“吴世伟”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诉称其除
垫付医疗费用外,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现要求其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
费、伤残赔偿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77954元,在原审过程中吴老明均
以“吴世伟”的名义应诉、答辩、签收法律文书。经查,该“吴世伟”系本案被告吴老明冒
名,其真实姓名应为吴老明。
【案件焦点】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雇用原告干活,在干活中
不慎摔伤,被告应承担赔偿的责任。鉴于原告第一期医疗费等费用已经双方
协商解决,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第二期医疗费等费用及伤残补偿金。具体赔
偿数额为: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按60日计算为2655元,护理费按30日
计算为1869.8元,营养费按30日计算,每天20元计600元;残疾赔偿金为
6604.03×20×30%=39624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赔偿费合计为5164.88元。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吴老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世浩51640.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1月3日作
出(2014)息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人民法院
经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世浩在被告吴老明分包
的施工队工作,两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
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黄世浩在提供劳务
时受到损害,被告吴老明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黄世浩在工作中未尽
到注意安全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依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
准,并结合原告黄世浩的受伤情况及诉讼请求,对其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误
工费:262日×25402元/年÷365日=18232.58元;2.护理费:90日×28472元/年
÷365日=70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日×30元/日=480元;4.营养费:90日
×20元/日=1800元;5.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30%×20年=56496.6元;6.
交通费酌定为100元;7.二次手术费:5000元(依据鉴定结论);8.鉴定费:
19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91029.18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在责任比例
的划分上,确定被告吴老明承担80%,原告黄世浩自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
宜。根据原告黄世浩受到的伤害情况,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应以10000元为
宜。因此,被告吴老明应赔偿原告黄世浩(91029.18元×80%)+10000元=
82823.34元。另外,被告夏玉华、蒋德平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和分包人,明知
吴老明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与其形成分包关系,应当与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十
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
下判决:
一、撤销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吴老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世浩82823.34元。被告
夏玉华、蒋德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再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
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
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目前在社会实践中,个人之间提供与接受劳务的行为大量存在,而
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普遍存在着设施不健全、安全保障措施较少、提供劳务者对安全劳动的
意识较差、接受劳务者疏于管理等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导致了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争议案件
的高发。
该类案件往往呈现出以下几方面特点:(1)安全意识淡薄。提供劳务者一般缺乏必
要的安全知识和专业技术,接受劳务一方往往不对提供劳务一方进行基本的安全教育和培
训,要求提供劳务一方超负荷工作,违章蛮干,双方忽视安全问题,导致事故频发,造成
意外伤害。(2)法律意识差。接受劳务一方,多数为农民工,文化程度偏低,法律知识
欠缺。由于经济不宽裕,受到伤害后,不能聘请法律专业人士参与诉讼,导致对索赔的项
目不明,经常遗漏或过高、过低提出诉讼请求,维权能力差,权利难以得到保障。(3)
赔偿主体难确定。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一般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几乎都是口头
承诺,或者只是经人介绍跟着某某干活或者干某某的活等,去留随意性大,权利、义务关
系不明确。发生纠纷时,提供劳务者往往难以确认索赔对象,导致同一受害事实反复起
诉,增加当事人诉累。(4)获得赔偿难。此类纠纷不同于劳动关系,提供劳务者不能如
劳动者因工受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接受劳务者也无法通过社会保险的方式分散用工风
险,发生事故时接受劳务一方经常无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难以获得赔偿,造成
此类案件上诉率高、上访率高、执行难等,矛盾尖锐,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笔者认为,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
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
活动提供必需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因为只有接受劳务者才能在某种程度上控制和
防范这种风险。提供劳务者作为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他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
害的情形非常普遍,一般情况下,提供劳务者本人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自
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定提供劳务者的注意义务时,必须考虑他们处于社会底层、来自农
村、注意义务能力较弱等诸多因素,不能让其承担较重的注意义务。只要他们尽了一定的
注意义务,即可认定提供劳务者没有过错。即使提供劳务者有轻微过失的,一般不作为减
轻接受劳务者责任的依据。有些案件中,其本人的过错较明显,甚至是造成其伤亡的主要
因素,这时其本人应承担较多的责任,但不宜承担主要责任。提供劳务者本人受了伤,如
让其承担主要责任,就过分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而忽略了公平原则,容易激化社会矛盾。
本案件中,原告黄世浩在被告吴老明分包的施工队工作,两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
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
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黄世浩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
害,被告吴老明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黄世浩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也应
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夏玉华、蒋德平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和分包人,明知吴老明没有相应
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与其形成分包关系,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编写人: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余岩松 张帆
3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责任划分问题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3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