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家庆等诉王春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家庆、赵美荣、刘桂清、刘伊萍、刘伊轩
被告(上诉人):王春文
【基本案情】
原告刘家庆、赵美荣系刘某涛之父母,原告刘桂清系刘某涛之妻,原告刘伊萍、刘伊
轩系刘某涛之子女。刘某涛受雇于被告王春文于2015年4月25日20时许与李某豫一起驾驶
冀JQ××××(冀JWU××挂)号重型半挂车自山东省广饶县运送柴油至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
蓼花镇。4月26日,到达星子县蓼花镇高某处。4月27日12时左右,在采沙场卸油工作收尾
时,刘某涛走失,高某及李某豫找寻未果。4月29日,李某豫告知被告后驾车返回,将刘
某涛走失情况告知其家属。4月30日16时,刘某涛的弟弟刘国涛和李某豫等到星子县公安
局报案。5月4日8时许,星子县公安局接到蓼花镇采沙场1号员工报案称:在蓼花镇采沙场
1号采区水面上发现刘某涛尸体。经星子县公安局民警现场勘验、调查走访以及对尸体检
验,排除他杀,系溺水窒息意外死亡,死者家属不同意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原告起诉要
求赔偿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989元、处理事故误工
费3000元、交通费1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辩称刘某涛系自行走开,脱离
岗位,刘某涛死亡地点不在卸油地点,其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被告对此不应承担
赔偿责任。在星子县公安局所作的《关于刘某涛死亡的调查报告》中记载刘某涛生前存在
行为异常的情况。
【案件焦点】
原告亲属刘某涛是否因劳务而溺水身亡以及相应法律责任应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
活动中受到损害的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
下,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刘某涛在运输柴油到达目的地后在卸
油工作收尾时私自离开,此后下落不明,数日后被发现已溺水身亡,其作为
成年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结合本案案情和刘某涛的
过失大小,综合确定减轻被告王春文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
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被告王春文赔偿原告刘家庆、
赵美荣、刘桂清、刘伊萍、刘伊轩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354416元、交
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1000元的60%,共计230187.6元及精
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宣判后,王春文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本案中,江西省星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作出的《关于刘某涛死亡的
调查报告》证明,刘某涛是在卸油过程中独自一人出走,后溺水身亡。根据
上述法律规定及公安机关的证明,刘某涛并非因劳务而溺水身亡。王春文主
张刘某涛并非因劳务而溺水身亡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刘某涛虽非因
劳务溺亡,但毕竟系为王春文提供劳务而到达江西省星子县后出走溺亡,且
在李某豫、高某告知刘某涛的异常表现后,虽然王春文与刘某涛进行了电话
交流使刘某涛的情绪平和一些,但从人之常情的角度考虑,作为雇主的王春
文应尽到更多的“善良家父”的关心、爱护义务,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根据公序
良俗的原则,确定王春文补偿刘家庆、赵美荣、刘桂清、刘伊萍、刘伊轩
8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据
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
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945号民事
判决;
二、上诉人王春文于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补偿被上诉人刘家庆、赵美
荣、刘桂清、刘伊萍、刘伊轩80000元。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和公安机关的证明,本案中刘
某涛并非因劳务而溺水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又不能适
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补偿,即
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合理原则,判由双方分担损失。因
此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为:1.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损失巨大需要填补。2.行为人、
受害人对损害结果均无过错。3.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4.公平责任只适用
于造成财产损失案件。本案中,原告亲属刘某涛作为成年人溺水身亡,其自身过错明显,
因此本案不具备适用公平责任分担责任的条件。
虽然本案并不具备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来分担责任的条件,但本案二审法院则是根据公
序良俗原则确定被告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是法
国、日本、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民法典中使用的概念。在德国
民法中,与公序良俗相当的概念是善良风俗。在英美法中,与此类似的概念则是公共政
策。我国新制定的《民法总则》第八条、第十条采纳公序良俗的概念和表述,之前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法》第七条关于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通常被认为是承认
了公序良俗原则。所谓公序,即社会一般利益,在我国现行法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
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所谓良俗,即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尚,包括我国现行法上所
称的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其基本理论依据是:“法无明文禁止即可
为”和“权利不可滥用”辩证统一性。“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意味着民事主体在不违背强制
性法律规则和法律不禁止的条件下,可自愿选择满足或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行为。“权利不
可滥用”意味着民事主体权利行使应符合善良风俗习惯并不损害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一般
的公共秩序要求。尤其是在法律不足以评价主体行为时,公序良俗原则可以限制民事主体
的意思自治及权利滥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一贯注重“德行教化”的作用,并以此造就
了中华法系偏重伦理性的法律精神,这为公序良俗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运用提供了良
好的思想基础。同时,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发展,市民社会生活与交
往日趋繁荣与复杂,这又为公序良俗原则的运用提供了广阔的社会基础。公序良俗来源于
民事法律调整的固有缺陷,即市民社会生活交往的广泛性、复杂性、不稳定性与法律的不
可穷尽性之间的矛盾。公序良俗原则的任务则是解决这一矛盾,以弥补法律的不足,维护
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社会正义。其原则一方面是指民事主体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时,在不
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则的条件下,可以涉及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和善良的风俗习惯进行民事
行为;另一方面是指民事纠纷的裁判(仲裁)者在法律规定不足或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范
的条件下,可以运用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与善良风俗习惯处理纠纷。根据公序良俗原则,
民事法律制度对民事主体权利行使作出必须的法律限制性规定,加上公认的道德规范,形
成了具有系统性的公序良俗。
本案中,刘某涛虽非因劳务溺亡,但毕竟系为王春文提供劳务而到达江西省星子县后
出走溺亡,且在李某豫、高某告知刘某涛的异常表现后,虽然王春文与刘某涛进行了电话
交流使刘某涛的情绪平和一些,但从人之常情的角度考虑,作为雇主的王春文应尽到更多
的“善良家父”的关心、爱护义务,对于刘某涛的溺亡王春文虽不必承担法定赔偿责任,也
因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分担原告损失,如果简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难以服众,且与大
众心理预期和民间善良风俗习惯相悖,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依据公序良俗原则,
确定王春文补偿原告8万元,比较圆满地解决了纠纷。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20公序良俗原则在侵权责任纠纷中的正确适用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3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