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中秋诉孟祥胜、何大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袁中秋
被告(上诉人):孟祥胜
被告(被上诉人):何大中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孟祥胜出资翻建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孟庄村123号院内房屋。2015年
4月3日,袁中秋受孟祥胜雇用前往怀柔区怀柔镇孟庄村进行施工。2015年4月15日上午,
袁中秋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随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拇指电锯切割伤、伸
指肌腱部分缺损,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指骨部分缺损、指神经挫伤”,并于2015年4月15
日至2015年5月4日住院治疗。袁中秋出院后,又数次前往医疗机构进行治疗。2015年6月
袁中秋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孟祥胜、何大中赔偿其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在原审
法院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袁中秋构成九级伤残(伤
残率20%),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
为证明主张的事故发生情况,孟祥胜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李某
昌证实,孟祥胜是自己媳妇的弟弟,孟祥胜建房这件事,连人带车都是其安排的,自己一
直在那帮忙,平时切钢筋的切割机不用的时候都会放到一边去,电源也都切断,切钢筋的
切割机不能用来切木头,袁中秋切手这件事自己没有亲眼看到,当时自己正在另一边指挥
车填土。证据二,证人白某凯证实,自己在孟祥胜家干过活,负责开铲车回填土,自己亲
眼看到了袁中秋手被切到,孟祥胜曾经阻止过袁中秋,不让他用切割机切木头,并把电给
断了,后来孟祥胜离开去附近之后,袁中秋自己合闸继续用切割机切木头,孟祥胜应该是
又阻拦了,但是袁中秋没有听从。证据三,证人朱某超证实,自己在孟祥胜家干过活,自
己和证人白某凯是一个地方的,自己亲眼看到了袁中秋手被切到的过程,袁中秋用切钢筋
的切割机锯木头,孟祥胜说不让他弄,袁中秋停了下来,孟祥胜就去忙别的了,后来袁中
秋又用切割机锯木头才发生的切手的事情,袁中秋后来切的时候,孟祥胜没有看到。证据
四,证人边某清证实,自己在孟祥胜家干过活,自己和朱某超负责填土,自己和证人朱某
超、白某凯是一个地方的,现在还和朱某超一起干活,事情发生那天,袁中秋用切割机锯
锹把子,被告孟祥胜不让弄,袁中秋听了,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再后来就听说袁中秋
把手弄伤了。
【案件焦点】
1.袁中秋与孟祥胜在本次施工事故中的责任应如何划分;2.如何确定二人
在本次施工事故中的过错。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
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袁中秋主张自己受雇于何大中,
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孟祥胜
认为袁中秋为自己雇用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袁中秋用切割机切割木头的行
为存在过错,在孟祥胜阻止其继续操作的情况下,仍然继续该操作导致自己
受伤,对事件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孟祥胜虽然对袁中秋的行为加以阻
止,但未能确保该行为已经停止,在现场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次
要责任。对于袁中秋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法院依据证据及案
件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据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孟祥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除已支付的费用外,赔偿袁中秋医疗
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就医交通
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726.9元。
二、驳回袁中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袁中秋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其系按照孟祥胜、何大中的指
示进行施工,二人并未阻止过袁中秋的违规行为,证人证言袁中秋亦不认
可,要求孟祥胜与何大中承担80%的责任,并连带赔偿袁中秋的损失。孟祥胜
则认为其对袁中秋的违规操作行为进行过阻止,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袁
中秋的损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袁中秋在为孟祥胜提供劳务过程
中受伤,其所受损害应依据袁中秋与孟祥胜的过错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袁中秋主张系孟祥胜、何大中指示其进行违规操作,孟祥胜则主张阻止
过袁中秋进行操作。而孟祥胜与袁中秋对自己主张的意见均仅能提供本人的
口头陈述与证人证言,未能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而孟祥胜提供的证人系其
雇工或亲属且与袁中秋均不相识,袁中秋亦称未见过证人。故法院认为证人
证言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并未高于当事人的陈述,即孟祥胜的陈述及其提供
的证人证言对于争议事实的证明效力并未高于袁中秋的个人陈述。《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
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
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
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
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
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袁中秋所述系孟祥胜、何
大中指示其进行违规操作与孟祥胜所述曾经阻止过袁中秋违规操作的意见,
因双方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均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且双方陈述相互矛
盾,故法院对双方意见均不予采纳,对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争议事实均不
予认定。
关于过错认定的问题,法院认为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既有袁中秋在施工
中的违规操作,亦存在孟祥胜作为雇主的疏忽大意。二人均存在过错,其责
任承担应各负50%。关于赔偿数额一节,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法院
依据袁中秋与孟祥胜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对损失数额进行调整。其中精神抚
慰金属于对伤者袁中秋因伤致残造成的精神痛苦的赔偿,不宜进行分责处
理。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3754号民事判决;
二、孟祥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袁中秋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
理费、营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38131.88元;
三、驳回袁中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是关于证明标准的新增条款。该证明标准的内容是反证不必
达到证明己方事实的真实存在性,只需降低本证的证明程度,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
状态即可。但是对于本证和反证各自的证明标准仍是互相独立。在确定本证与反证应达到
的证明结果状态后,再相比较,对于待证事实得出相关结论。在本证与反证的各自证明过
程及本证与反证比较的过程中,仍需坚持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性
规定。
本案是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中因突发事故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因该类事故发生突
然,现场人员往往对于物证保全的意识不强,故现场事实的还原程度较大依赖于证人证
言。该类纠纷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特征是:证人往往是现场劳务者,与雇主关系密切;内容
倾向性明显,多与雇主意见一致;因同时工作的其他劳务者通常作为雇主的证人,故受伤
的劳务者难以提供证人证言;证人同乡情结严重,一个村或一个地区的劳务者作为证人,
往往证言内容相同。
本案的审理难点在于作为雇员的袁中秋与作为雇主的孟祥胜之间对于决定侵权责任划
分的事实论述的真实性问题。袁中秋主张孟祥胜、何大中指示其进行违规操作,应对自己
主张的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包含提供证据的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责任。在
分析此类纠纷的证据类型和证据收集特点的基础上,袁中秋除了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的证
据,也不可能再获得其他类型的证据,故法官认为他已经完成了提供证据的责任,至于结
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需要分析全案其他证据,包括孟祥胜提供的反证。孟祥胜为反驳袁
中秋的主张提出自己没有指挥袁中秋违规操作,而是曾阻止过袁中秋违规操作。从提供证
据的角度出发,孟祥胜作为雇主相较于袁中秋占据了绝对的优势地位。故在审查证据过程
中,法官加重了雇主孟祥胜的举证责任。具体表现是作为雇员的袁中秋提供了自己的陈述
就已完成了提供证据的责任,而雇主孟祥胜仅有作为其雇员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从提供
证据的角度出发已存在瑕疵。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来看,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
真实性。
综之,确定各自本证与反证的证明标准后,相互比较,同时综合全案其他证据作出认
定。本案中虽然孟祥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性达到反驳待证事实的程
度。但是袁中秋亦未能对待证事实提供其他证据,两相比较,孟祥胜的证据虽不足以否定
待证事实的存在性,但是已经达到了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证明标准,即降低了
袁中秋陈述的真实性,导致袁中秋亦未能完成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使袁中秋主张的待
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本案在袁中秋与孟祥胜争议的侵权责任划分的事实上,法
院未采纳任何一方意见,对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邓青菁
19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适用问题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3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