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雇员提供劳务因自身过错造成损失责任应自负

——张爱国诉王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3民终字第
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爱国
被告(被上诉人):王林、玛纳斯县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通
公司)、玛纳斯县鸿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途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19日,被告王林雇用原告张爱国为其驾驶新B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
新BF×××挂车为其拉运货物,约定被告王林按所拉运货物运费的12%向原告支付提成工
资。2016年2月26日8时25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雾天沿省道201线由东向西超速行
驶,行驶至368公里加700米处,该车与在省道201线北侧行车道上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
车等待通行的案外人木合亚提·吐某逊驾驶的新A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新AF×××号
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管
理大队玛公交认字(2016)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张爱国驾驶机动车雾
天以68km/h的时速超速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
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石河子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其伤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
中段骨折;2.右膝关节完全离断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侧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并
神经损伤;4.右侧尺骨茎突股骨折;5.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6.右侧额颞部开放性裂伤;7.
右侧中叶创伤性湿肺;8.左侧坐骨、耻骨骨折;9.失血性休克;10.面部开放性外伤;11.右
侧眼部开放性外伤;12.慢性骨髓炎。原告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289430.3元,于2016年4月
16日出院,实际住院50天,2016年2月26日急诊行“右侧尺桡骨骨折+右侧股骨骨折切开复
位内固定术+清创探查术+大腿截肢术”,出院医嘱:全休叁月。2016年4月8日,原告再次
入住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为:1.右大腿截肢术后;2.右大腿残端溃
疡;3.慢性骨髓炎;4.右股骨陈旧性骨折;5.右尺桡骨陈旧性骨折。本次住院原告共支出
医疗费41601.34元,于2016年6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44天,出院医嘱:全休壹月。原告住
院期间,被告王林共计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5046元。两次住院期间,原告需一人陪护。被
告王林为新B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座位险一份,保险金50000元应由被告王林从保
险公司处领取,后经原告张爱国与被告王林协商,由原告从该保险公司处领取,用以抵付
被告王林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新B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嘉通公司,新
BF×××号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鸿途公司。原告张爱国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
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林名下新BB××××号重型货车一辆、查封被告嘉通公司
名下新B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查封被告鸿途公司名下新BF×××号重型自卸半挂
车一辆,并以其名下位于玛纳斯县振兴路医药公司驾驶员4号楼某单元102室的房产作为担
保,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以(2016)新2324民初13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嘉
通公司名下新B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二、查封被告鸿途公司名下新BF×××号重
型自卸半挂车一辆;三、查封原告张爱国名下位于玛纳斯县振兴路医药公司驾驶员4号楼
某单元102室的房产。
【案件焦点】
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
律保护。原告张爱国与被告王林对被告王林雇用原告在为其驾驶车辆的过程
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法院对原告张爱国与被告王林之间
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
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
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玛
公交认字(2016)第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
告王林在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事件中无过错责任,但被告王林作为原
告张爱国的雇主,其接受被告王林的指派为被告王林驾驶车辆拉运货物,并
从原告为其提供的劳务中受益,其对原告张爱国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
的损害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被告
王林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比例确定为10%,原告自行承担
其受到的损害中90%的责任。
法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
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提供劳务
受伤后两次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331031.64元。该部
分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因此,法院确认原告两次住
院的医疗费为331031.6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
院共计9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元(25元/天×94天),原告的该
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法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350元。
(三)住院期间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
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
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
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
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
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
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每天按169.2元,共计住院94天的误工费15904.8元,但
原告据以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有误。经核实,昌吉州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
60914元,每日即为166.89元(60914元÷365天),故法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
为15687.66元(166.89元/天×94天),超出部分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
确认。
(四)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根
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
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
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
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护理费
15904.8元(169.2元/天×94天)。原告补充提交的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
医院出具的疾病陪护休息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两次住院共计94天,其间
需一人专人陪护,故法院对原告主张陪护天数94天予以确认,但原告据以计
算护理费的标准有误,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166.89元/天计算,故法院对原告
的护理费确定为15687.66元(166.89元/天×94天),超出部分因无相关法律依
据,法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103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
误工费15687.66元、护理费15687.66元,以上合计364756.96元。被告王林应当
承担原告上述损失1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当承担上述损失中的
36475.70元(364756.96元×10%)。被告王林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5046元,并
让原告领取了应由其领取的座位险保险金50000元用以抵付被告王林应向原告
支付的赔偿款。至此,被告王林已超付了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综上所
述,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林支付其赔偿款290191.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鸿途公司与被告嘉通公司对被告王林的应付款项承担
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
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
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嘉通公司和被告鸿途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
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爱国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张爱国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
(2017)新23民终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雇员受雇于雇主提供劳务时自己遭受损害,应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
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
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是一名有20年驾龄的老司机,其
对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哪些事项应当是熟知的,其在事故发生时,应当知道雾天应
当在限定的速度范围内减速行驶,并注意路面情况,其在案外人木合亚提·吐某逊因发生
交通事故停驶的状态下,超速行驶并与案外人车辆追尾相撞,导致自己受伤。经交警大队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爱国雾天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唯一且根本原因。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过错。考虑到被
告王林作为原告张爱国的雇主,其接受被告王林的指派为被告王林驾驶车辆拉运货物,并
从原告为其提供的劳务中受益,因此判令被告王林对原告张爱国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自
身受到的损害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划责后,通过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林已向原告超
额支付了赔偿款。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原告要求事
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
者事实依据,而本案虽因交通事故引起,但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道路交
通事故责任纠纷,并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这一特别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挂靠
公司在案件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拜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