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国诉张礼、曹秋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1103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建国
被告:张礼、曹秋生
【基本案情】
被告曹秋生经人介绍欲到北京电力医院伐树,该树系无偿砍伐后归属个人所 有。曹秋生找到张礼一起承揽此事。后曹秋生、张礼一起到本村刘建军家中找刘建 军,商定使用刘建军的货车运输,刘建军工资每天300元。后张礼在刘建军家中, 与原告李建国通电话,让原告一起去伐树,每天工资200元。伐树后装车过程中, 原告从车上摔下,造成左踝部受伤。原告伤后到房山区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1 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根骨粉碎骨折。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 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认为自己 受雇于二被告,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21617.32 元。被告曹秋生认为,其与张礼合伙揽活干,且平分了所得,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与 张礼平均分担。被告张礼认为,其与曹秋生不是合伙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如何认定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责任分配;2.如何确定原被告之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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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责任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曹秋生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礼虽然否认与曹秋生是合伙关系,但曹秋生找到张礼在一起协商时,并未商 定是曹秋生雇佣张礼,之后由曹秋生与张礼一起找到刘建军,并雇用了原告,由此 可见,自始至终是由曹秋生、张礼组织、运作共同完成此事,故应认定二被告系合 伙关系。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张礼、曹秋生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经济 损失,应由曹秋生、张礼共同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共 同承担。原告在工作当中,应注意工作安全,其摔到车下,自己亦应承担一定责 任,其经济损失自己应依责承担一部分。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张礼、曹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建国经济损失 74222.28元;
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二:焦点一是如何认定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焦点二是如 何确定原被告以及二被告之间的责任。
就本案而言,关于焦点一,其实就是对个人合伙的认定以及合伙人对外承担责 任的方式问题。关于个人合伙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 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称为个人 合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 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 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 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 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67
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 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 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应当认定为 合伙关系成立。”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1.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 民;2.有合伙协议(包括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只要当事人之间表达了组成合伙 的愿望,并就组成合伙的条件一致表示同意,而表示的方式又符合法律规定的要 求,个人合伙协议就发生效力;3.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合伙人的共同出资作为 合伙组织的价值形态表现,是合伙得以进行合伙经营事务的物质前提。合伙人的出 资数额可以是均等的,也可以是不均等的。出资种类不限,既可以是实物形态的, 如房屋、资金、设备、工具等;也可以是无形财产,如劳务、技术以至信誉。总 之,只要其他合伙人同意,出资方式几乎可以说是没有限制的;4.合伙人必须分 享利益。合伙经营的利益是合伙人共同追求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最终 目的就是为了分享合伙经营所带来的利益。5.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合伙期 间如出现意外事故等风险,其所受损失由合伙人共同负担。合伙的对外债务由合伙 人连带承担,即对合伙经营所欠之债,债权人可向任一合伙人追偿,而受追偿的合 伙人不能拒绝,包括不得以自己的份额为由进行抗辩。
具体到本案,二被告虽然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甚至也没有明确的口头协议, 连出资也是以最简单的提供劳动形式,但通过他们共同劳动、共同协商雇人、共同 分享利益以及以往的合作行为可以推知他们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虽则,这种合 伙关系是临时性的,但不影响其合伙的本质属性。
关于焦点二,即原被告之间的责任问题,只要弄清各自之间的法律关系,责任 认定也就水到渠成了。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双方当事人对雇佣关系均无争议, 故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 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 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处理即可。结合本案的实 际情况,原告在工作中也有过错,故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陈艳飞
如何认定个人合伙及其对外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