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破产分配时应根据公平原则平等保护债权人

——成都科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民终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成都科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立环境公
司)
被告(被上诉人):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挂车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5日,被告中汽挂车公司向原告科立环境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
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杨丽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
偿还借款,原告诉讼至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
(2013)资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中汽挂车公司、雷杨丽于2013年6月30日
前共同向原告支付1100万元;如到期未偿还,则以未偿还的债务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
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共同向原告承担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14.5元、诉
前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汽挂车公司负担。之后,被告中汽挂车公
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雷杨丽未履行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四川省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获清偿。
被告中汽挂车公司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经债权人申请破产,法院于2015年7月31
日立案受理了被告中汽挂车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5年11月13日指定四川大公会计师
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被告简阳中汽挂车的破产管理人。
在债权申报期内,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14573245.43元。2016年1月16日,被告
中汽挂车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原告送达了《债权初审意见》及《债权审核意见通知书》,
确认原告对被告中汽挂公司享有1385.500061万元的破产债权,对原告申报利息中2014年8
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按照每日0.0175%的标准计算的加倍延迟履行利息,即1106.23145
万元×365天×0.0175%=70.660534万元,未予确认。对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
利息,按照1100万元作为基数计算利息,未按照1106.23145万元(未将诉讼费及保全费
62314.5元加入)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原告不服被告中汽挂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的《破
产债权审核意见》,在收到该审核意见的15日内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破产受理前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
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破产规
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
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科立环境公司对被告中汽挂车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为
13855000.61元;
二、驳回原告科立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原告)科立环境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确
认科立环境公司对中汽挂车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为14573245.43元。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汽挂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
后,其破产债权应依照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精神予以确
认。关于当事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是否属破产债
权的问题,当事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属惩罚性债
权,惩罚的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但企业破产后,破产财产已不足
以清偿全部债务,客观上不具有主动清偿的能力,主观上不具有过错,进行
处罚不具有合理性,亦与公平保证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相悖。科立环
境公司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惩罚性债权不当。关于诉讼费、保全费是否作为计
算利息(包括加倍延迟利息)的基数。诉讼费、保全费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
民事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债务,是向国家缴纳的具有规费性质的费用,是当事
人维权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不应将该费用作为计算利息(包括加倍延迟利
息)的基数。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该案值得研究的焦点在于在进行破产分配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平等保护所有债权
人。
1.破产受理前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作为破产债权,应当根据民法公平原
则予以认定
关于破产案件受理之后的加倍迟延利息,根据《企业破产规定》,该部分加倍迟延利
息不应当计入破产债权。而对于破产案件受理之前的加倍迟延利息是否应当计入破产债
权,法律、司法解释没有相关规定。根据《企业破产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
项“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
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
纳金;……”对于该司法解释中的“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的理
解,原告主张破产案件受理之后加倍延迟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但受理之前的加倍延迟利
息应属于破产债权。被告抗辩该司法解释中“受理破产案件后”并非判断是否是破产债权的
时间界限,而是判断是否是破产债权的状态界限,即一旦受理企业破产,未支付的加倍延
迟利息均不属于破产债权。对于本案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
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破产企业在
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
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的规定,
《企业破产规定》中“受理破产案件后”应该作为时间界限,即破产案件受理之后的加倍延
迟利息不作为破产债权。而破产案件受理之前的加倍延迟利息是否作为破产债权,法律、
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在破产清算阶段,债权人的加倍延迟利息是否保护,应从破产分
配的公平受偿角度加以考量。在破产清算中,债权人申报债权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
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另一种是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
书确定的债权。如持有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可以获得双倍延迟利息,而未持有生效法律
文书的债权人不能获得双倍延迟利息,对后者显失公平。而破产法的立法精神是平等保护
所有的债权人,除法律规定的分配顺序不同外,同一顺序的债权人应获得同一比例的清
偿。中汽挂车公司破产清算中,有债权人持有法院生效文书申报债权,也有债权人未持有
法院生效文书申报债权,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对原告要求将双倍延迟利息计入破产债权的
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2.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对司法解释的类推解释不能违背民法的公平原

一审原告在二审审理时提出,根据《企业破产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
规定,受理破产案件后的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
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破产案件受理前的迟
延履行利息理应属于破产债权,原告认为应通过该解释类推,否则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必要
在此条文中做出“受理案件破产后”的限定。但是,基于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
立法精神,当事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属惩罚性债权,目的在于敦
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企业破产后,破产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客观上不具有主动清
偿能力,主观上不具有过错,进行处罚不具有合理性,亦与公平保证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立
法宗旨相悖。根据公平原则,破产受理前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宜计入破产债
权。
编写人: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税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