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如何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资料查明域外法

——曾海泉诉珠海市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曾海泉
被告(被上诉人):珠海市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泰公
司)、东方创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创业公司)、钟小健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3日,钟小健、黄敬良、曾海泉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为东方创
业公司的全体股东。东方创业公司设立健泰公司,以健泰公司名义购入谷铭公司100%股
权,从而取得谷铭公司持有的珠海翠前项目。协议签订后,曾海泉向钟小健支付300万元
合作款,曾海泉代健泰公司支付合作款960万元。
2013年1月23日,钟小健致函曾海泉,称:曾海泉提出收购谷铭公司股权的建议,最
终以钟小健珠海的子公司健泰公司名义购买了谷铭公司100%的股权,金额共计180000000
元。收购过程中,黄敬良提出如果健泰公司收购项目成功,则让曾海泉成为健泰公司的股
东,占股权15%,并按收购价格15%的比例承担出资额2700万元。截至股东出资要求到位
日,曾海泉未能缴付之出资额为1440万元,已全额由钟小健代为支付。钟小健要求曾海泉
清缴垫付款,否则曾海泉所持有的股权实际比例以实际出资额占收购价格的比例重新计
算。
2013年3月26日,钟小健向曾海泉发出律师函,称: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健泰
公司为收购投资项目的唯一股东,股权比例为:钟小健70%、曾海泉15%,合作各方按股
权比例集资。健泰公司已成功收购项目。曾海泉收到钟小健的催收函后拒不支付垫付的款
项,如再拒不支付视为违约。因曾海泉实际出资比例占全部投资额的7%,故曾海泉将按
7%的比例对项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
东方创业公司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设立的公司。自2010年8月31日至今,东方创业
公司的股东为潘某恩和钟小健,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为股东潘某恩和钟小健,签名方式
为任何一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签署。健泰公司由东方创业公司出资设立,东方创业公司持
有其全部股权,钟小健为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
曾海泉认为,根据《合作协议书》及钟小健函件内容,曾海泉为持有健泰公司15%股
权的股东。钟小健为东方创业公司持股90%的大股东,没有按约定将东方创业公司持有的
健泰公司15%股权转到曾海泉名下,故起诉请求确认曾海泉在健泰公司持有15%股权,由
东方创业公司、钟小健变更股权登记,并停止侵犯曾海泉股东权利的行为等。
东方创业公司、健泰公司、钟小健认为,东方创业公司是健泰公司唯一股东,曾海泉
从未与东方创业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即使曾海泉有过出
资行为,对项目的出资和向东方创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为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故曾海
泉无权取得健泰公司15%股权。
【案件焦点】
东方创业公司是否应向曾海泉转让健泰公司股权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
题,钟小健签订《合作协议书》并致函曾海泉的行为对东方创业公司是否具
有约束力为该焦点问题的先决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海泉、钟小健系澳门居民,
东方创业公司为澳门公司,故本案属涉澳股权转让纠纷。当事人均选择适用
我国内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审理。东方创业公司持有健泰公
司全部股权,要获得健泰公司股权,必须从东方创业公司获得受让。东方创
业公司未参与《合作协议书》的订立,且协议未涉及健泰公司股权转让,钟
小健向曾海泉致函并非代表东方创业公司。故因曾海泉无法证明其与东方创
业公司之间就转让健泰公司15%股权的事宜形成合同关系,对曾海泉诉请不予
支持。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曾海泉的诉讼请求。
曾海泉持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
涉澳股权转让纠纷,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
法》的相关规定选择准据法。
关于钟小健签订《合作协议书》、致函曾海泉的行为对东方创业公司是
否具有约束力,应先审查钟小健的上述行为对东方创业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
这一先决问题。该先决问题属于公司民事行为能力、股东权利义务的范畴,
应适用东方创业公司登记地即澳门的法律。双方均提交了澳门相关法律规定
以及澳门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法院组织双方对此发表意见。法院认为双
方均主张应适用澳门《商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对先决问题进行审查,且提
交的法律条文内容一致,故对该条的内容进行确认。在条文理解方面,两份
法律意见书是从不同角度对条文中的“指出该身份”进行解释,并无分歧,故均
予采纳。根据该条规定,钟小健签订《合作协议书》、致函曾海泉的行为对
东方创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曾海泉与东方创业公司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
合同关系,曾海泉无权要求东方创业公司向其转让健泰公司股权。虽然《合
作协议书》对钟小健、曾海泉具有约束力,但曾海泉未按约定支付投资款,
故其无权要求钟小健先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义务。综上,对曾海泉关于
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
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
适用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二
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为涉澳股权转让纠纷,故查明澳门的相关法律规定是审理先决问题的基础。因澳
门与我国内地为不同法域,故该查明为域外法的查明。
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的域外法查明可分为“查”与“明”两个阶段。“查”强调域外法的
真实性、客观存在性,“明”强调对域外法的理解正确性。本案中,在“查”的阶段,法院确
认本案应当适用澳门《商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对先决问题进行审查,并对该条内容予以
确认。在“明”的阶段,法院就如何理解澳门《商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特别是第四款的含
义进行分析。在对双方提供的澳门律师法律意见书进行比较后,法院认为澳门《商法典》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在代表公司行为时应当“指出该身份”,
鉴于“指出”既可以通过在文件或合同中以文字注明的方式实现,又可以通过其他可让对方
知晓的方式实现,故两份法律意见书对该条的理解不存在分歧,是从不同角度对“指出该
身份”进行解释,因此对两份法律意见书关于该条的理解意见均予以采纳,并据此对该条
的含义予以明确。
编写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焦小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