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江南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有限公司诉魏钢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无锡江南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江大公司)
被告(上诉人):魏钢
第三人:江苏中卡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卡公司)
【基本案情】
中卡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公司股本总额为
1000万元。魏钢系中卡公司控股股东并任职中卡公司董事长。
2012年6月12日,中卡公司、江大公司签署《投资合同书》,约定:中卡公司及中卡
公司控股股东同意江大公司投资300万元以持有中卡公司总股本6%的股份;中卡公司在企
业计划上市前可以高于江大公司投资额10%的价格优先回购江大公司所持中卡公司的股
份,也允许江大公司保留股份;在中卡公司因故不上市的情况下,江大公司有权选择继续
保留或以不低于原始投资额退出中卡公司所持股份的权利,如江大公司退出所持中卡公司
股份,则由中卡公司控股股东负责回购江大公司所持中卡公司股份。中卡公司在《投资合
同书》上盖章,魏钢作为中卡公司代表签字。2012年6月28日,江大公司向中卡公司支付
了300万元。
2013年6月6日,中卡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根据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共同签
署的《投资合同书》,承诺在未来江大公司选择退股时,中卡公司承诺江大公司所退出的
股份价值不低于300万元,如出现不足部分,由中卡公司的控股股东魏钢予以补足和承担
相关连带责任。中卡公司在《承诺函》上盖章确认,魏钢以中卡公司董事长的名义签字。
中卡公司因故未能上市。2014年8月30日,中卡公司形成《股东会会议纪要》,载
明:董事长魏钢认为目前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公司已无法继续经营,作为经营者承担全部
责任;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前退出经营用房,公司暂时停业,公司财务委托
江大公司托管;公司无形资产以魏钢股东为主负责处理,江大公司协助,2014年10月底前
处理完毕,确保江大公司10月底前以300万元的价值完成退股,具体方式由双方协商解
决。
后因魏钢未能如期接受股份并支付对价,江大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魏钢支付其
公司股权回购款30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起算
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魏钢答辩称:其并非《投资合同书》的当事人,其系代表中卡公司
出具了《承诺函》并形成了《股东会会议纪要》,故《投资合同书》《承诺函》及《股东
会会议纪要》均不能约束其本人;《投资合同书》约定的条款系江大公司与中卡公司对
赌,应为无效。
【案件焦点】
江大公司与魏钢之间是否形成了关于回购中卡公司股权的对赌条款,该
约定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控股股东魏钢虽非《投资合
同书》的直接当事人,但魏钢作为中卡公司的代表在《投资合同书》上签字
确认。《投资合同书》明确约定有控股股东回购股权的内容,而作为控股股
东魏钢对此未曾表示过异议,应视为魏钢接受该条款。从《投资合同书》整
体内容来看,股权回购是江大公司投资中卡公司的重要保证条款,是双方整
个投资行为必不可少的部分,魏钢身为中卡公司董事长在经办该项投资时应
是明知和认可的。中卡公司的《承诺函》《股东会会议纪要》,亦再次明确
了有关股权回购的内容,魏钢均在上签字,亦能说明股权回购是经魏钢认可
的。故《投资合同书》《承诺函》有关股权回购的条款对魏钢具有约束力。
根据《投资合同书》的约定,在中卡公司因故不上市的情况下,魏钢负有回
购江大公司股权的义务。中卡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形成的《股东会会议纪
要》对退股的时间、价格均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符合契约的特征,魏
钢应按该纪要的约定向江大公司回购股权。现魏钢未按约定收购江大公司股
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江大公司要求魏钢支付股权回购款
3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
下判决:
魏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江大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300万元及逾期付
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计算)。
魏钢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魏钢虽非《投资合同书》列明的当事人,但是《投资合同书》中明确约
定有控股股东魏钢回购股权的条款,魏钢在《投资合同书》上的签字应理解
为双重身份,即魏钢既代表中卡公司与江大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书》,又以
其控股股东身份与江大公司达成了关于回购股权的约定。2014年8月30日,中
卡公司形成《股东会会议纪要》,载明“确保江大公司于10月底前以不低于
300万元的价值完成退股”,魏钢和江大公司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虽然该
会议纪要并非严格的股权转让协议,但是从该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该会议
纪要对于退股、退股的时间、价格均作出了约定,股权转让的合意十分明
确。双方已经通过该会议纪要约定了于2014年10月底之前完成退股,无论当
初《投资合同书》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是否成就,魏钢都应按照双方的约定
承担回购股权的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江大公司在本案中虽然仅起诉了魏钢,未要求中卡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权,但江大公
司与中卡公司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更值得关注。
对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在特定情形下补偿股东利益损失的情况,不宜直接以影响公
司的偿债能力及对其他潜在债权人存在损害为由认定无效,系因尚有其他途径可保护其他
债权人的利益,即适用衡平居次原则。在公司对外结欠多项债务时,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可
劣后于在此期间产生的公司的一般债权获得清偿。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产生该债权之前的
侵权、违约而在其后主张的赔偿等债权,债权人也可以在股东受偿之后起诉撤销公司对股
东的支付行为。
对于股东与公司约定特定条件下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情况,亦不宜直接认定无效,因
股权可在已有股东之间进行分配,或者重新转让给第三方,或者进行减资。如果公司回购
股权又进行了转让,公司资本总额未变,没有影响到债权人利益;如果公司收回股权后减
资,依照减资程序发出通知,债权人可以要求清偿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也不减损债权人的
实际利益。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俊梅 包梦丹 尹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