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转破”机制提升审判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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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益民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破100(-1-9)号民事裁定书
2. 案由:申请破产清算纠纷
3. 当事人
申请人:石某
被申请人:益民公司

【基本案情】
益民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0号××房;法 定代表人是陈某良;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451.613万元;成立日期为2009年4月28 日;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是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等等。该公司预付产品主 要包括工会优粤通卡、广州工会羊城通卡、益民通卡、优粤通车主卡、校园卡等。 2014年9月,因益民公司超出《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业务范围经营的“加油金” 业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向公安部门移交了相关线索。 2015年12月23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益民公司高管邹某等5名被告作出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决。
石某是益民公司的职工债权人,其债权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越 秀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权额为88461.07元,已补偿23853元,余64608.07 元。截至2017年8月10日,以益民公司为被执行人在越秀区法院的执行案共 25624件,执行标的额共计2.9279210556亿元,其中70多个职工债权人获得了部 分补偿,但还有未执结金额175.892477万元;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江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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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都没 有得到清偿,分别为103.574848万元、202.2986万元及2.66780034亿元;其他未 执行的债权共计2072.2559万元。此外,以益民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他法院还有14 件执行案,约3.60亿元的执行标的额。以上执行标的额合计约6.53亿元。
2017年9月25日,根据申请人石某对被申请人益民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越秀区法院作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将以益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广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进行破产审查。广州中院于2017年11月 1日裁定受理益民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同时依法指定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特 殊普通合伙)广州分所担任管理人。2018年2月6日,广州中院通过全国企业破产 重整案件信息网主持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清算过程中,管理人发现广东省阳 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从益民公司的银行账户扣划了约33326.75 元的执行款项,故申请广州中院予以协助解决。2018年5月14日,广州中院裁定 宣告益民公司破产。根据广州中院于2019年3月6日裁定确认的《广东益民旅游 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共进行了两次分配,第一次分配总
额为558414.4元,全部用于清偿职工债权;第二次分配总额为4961321.87元,清 偿了剩余的职工债权1468293.67元,税款债权51571.83元,普通债权的受偿金额 为3441456.37元。两次分配后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的受偿比例均达到了100%。此 外,管理人共收到6笔取回权申报,申报金额共计2892317.94元;管理人审查确 认了其中5笔取回权,确认金额为2861938.84元。后管理人认为益民公司破产财 产的最后分配已执行完毕,向广州中院申请裁定终结益民公司破产程序。
【案件焦点】
1. 破产程序如何与执行程序顺畅衔接,有效解决“执行难”;2.如何合理界定 债务人财产,公平公正地保护众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如何协调各方利益,兼 顾非金融支付风险的化解。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 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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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一同意,可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 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 清理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 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 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 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 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益 民公司破产财产的最后分配已经完结,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益民公司破产 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广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如下裁定:
受理申请人石某对被申请人益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指定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州分所担任益民公司管理人。
广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于 2018年3月19日作出如下裁定:
确认潘某敏等84位职工及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等660个债权人的债权 (共计912720746.39元)。
广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8 年5月14日作出如下裁定:
宣告益民公司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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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于 2018年11月21日作出如下裁定:
确认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2个债权人共计180521062.14元 的债权。
广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于 2019年2月25日作出如下裁定:
确认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张某明共计245200元的债权。
广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于 2018年11月22日向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对益民公司款项进行 执行回转的函》,函请该院将2018年4月24日从益民公司银行账户扣划的约 33326.75元执行款项全部回转,转入管理人的银行账户。
广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 规定,于2019年3月6日作出如下裁定:
对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益民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本院予以认可。
广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之 规定,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如下裁定:
终结益民公司破产程序。

【法官后语】
益民公司破产案是目前全国涉及执行案件数量最多的“执转破”案件,是运用 “执转破”机制提升审判质效的成功范本。该案的审结对有效化解“执行难”,在 完善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健全民事诉讼程序体系,运用法治手段防范和治 理非金融支付风险、助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助力破解“执行难”
益民公司破产案让25638件执行案得以彻底退出执行程序,化解了约6.53亿 元的债务,是以“执转破”机制破解“执行难”的成功典范。债务人益民公司的 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导致大量“执行不能”案件的产生,“执转破”机制让这 些“执行不能”案件得以彻底终结执行程序,避免形成大量执行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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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凸显破产程序优势,化解“执行不能”案件
据统计,约有43%的执行案件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不能”案件,①大 量的这类执行案件沉淀在“终本案件库”中。债权得不到实现,当事人发出了 “法律白条”“执行难”等责难。益民公司破产案充分凸显了破产程序在债务人无 财产或其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情形下的制度优势。
首先,益民公司破产案公平保护了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益民公司破产案受 理后,其所有债权都视为到期,债权人均可依法申报债权和公平接受分配,对个别 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被禁止。在程序设置方面,通过通知与公告、债权申报与审核、 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表决等一系列程序,保障了债权人的知情权以及参与权。 在债权清偿顺序方面,所有债权人根据其债权性质,按照法律规定的顺位,按比例 公平受偿。
其次,益民公司破产案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债权人的受偿利益。有别于执行程序 中的个案,仅在该案执行标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现有财产进行查控,破产案件中基 于破产程序概括执行的特性,可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全面的清查,不限于当下且溯及 既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运用法律规定的各种财产追收和处理制度,实现偿 债财产最大化。
最后,益民公司破产案体现了多元的利益保护格局。不仅公平合理地保护各类 债权人、债务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通过市场主体退出程序,完成对违 规经营企业的淘汰,维护了市场交易秩序及市场信用体系,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公 共利益。
(二)精审破产繁案,应对执破衔接难题
“执转破”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倡导的一项创新审判机制,②法律规定较为原则, 制度空白较多,可供借鉴的审判经验较少。益民公司破产案属涉及债权人人数众 多、法律关系复杂的“执转破”案件,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的现实问题得到集 中体现,该案的审理为完善执破程序衔接制度提供了经验与思路。

① 数据来源于2018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六次会议上《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
② 2018年3月4日《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条“破产审判的总体要求” 的第四点便是“四要完善执行与破产工作的有序衔接,推动解决‘执行难’”。



九、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纠纷 241

例如,本案在广州地区首次采用网络形式召开债权人会议,应对债权人人数众 多带来的程序难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第一 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 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可以在破产重整 案件信息网召集债权人会议并表决有关事项。网上投票形成的表决结果与现场投票 形成的表决结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于本案债权人人数众多且分布全国各地, 为了便于债权人行使法定权利,避免现场会议所带来的维稳隐患和安保压力,该案 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召开益民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不仅完成了法律明确 规定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须进行的内容——核查债权表,而且根据具体案情周密考 虑案件后续推进的需要,对财产管理及变价方案、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相关事项的议 案、关于以非现场形式召开后续债权人会议的提案进行了表决;表决事项设计科学 合理,均获得债权人高票数通过。该次网络会议实现了议事效率高于现场会议,会 务成本低于现场会议的良好效果。
又如,审视执破程序差异,穷尽对益民公司持有股权的处置方式,避免怠于履 行股东清算义务的法律风险。益民公司持有5家未注销子公司的股权,在执行程序 中未能予以处置,在破产程序中经过网络拍卖流拍。在执行程序中,股权仅被作为 债务人财产的一种,如果无法实现偿债价值,则往往会被搁置不理,对此鲜有争 议。在破产程序中,也有观点认为如果股权没有价值,管理人可以不追收;该观点 依据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八条 的规定。但我们认为,在破产程序中,需要完成对债务人的全面清理并最终注销主 体,虽经公开拍卖市场检验,上述股权缺乏财产价值,但是益民公司作为其子公司 的股东,依法负有清算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 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 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 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 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 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 以支持。”即股东若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则存在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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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故在益民公司持有的子公司的股权无法通过出售或转让予以处置的情况下,当该子 公司已经发生解散事由却无法自行清算时,法院督促管理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 对该子公司提起强制清算申请,即穷尽对持有股权的处置手段,避免了益民公司怠 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可能会引发的法律风险。审慎考虑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特性 差异,以及针对同一财产的执行行为与清算行为的法律后果差异,令本案破产程序 对执行程序的承接更加顺畅、合法、合理。
二、执行回转与取回权制度兼采,合理界定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财产是其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的物质基础,对债权人权利实现的程度有着 直接和实质的影响,故债务人财产的合理界定是破产清算程序的关键。除了常规的 财产清收,本案灵活运用了执行回转制度和取回权制度,合理认定债务人财产的范 围,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一)函请执行回转,维护债务人财产完整性
所谓执行回转,“系指执行完毕后,因据以执行之法律文书被撤销,而依新生 效之法律文书,将债权人因执行所得之利益,返还与债务人,以回复执行程序开始 前之状态而言”。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 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 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由于信息共享的现实障碍,本案破产申请受理后,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 院(以下简称阳东法院)仍从益民公司的银行账户扣划了约33326.75元的执行款 项,即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中止,管理人遂申请广州中院予以协调解决。广州中院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 解释的规定,函请阳东法院进行执行回转;阳东法院接到函件后出具了新的法律文 书,将扣划款项返还给益民公司,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得到了维护。



① 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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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运用取回权制度,厘清债务人财产界限
企业破产法上的取回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破产财团的 他人财产,财产的权利人得不依照破产程序,直接经过破产管理人同意,将该财产 取回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 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破产取回权的权利来源,有学者称为破产取回权的“权 原”,①可能是所有权,也可能是他物权,还有可能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请 求权。
益民公司破产案受理后,经过管理人的清查,发现益民公司名下最大金额的财 产是设在平安银行的客户备付金账户中的资金,而该账户正被监管机构人民银行通 知止付。该账户资金未能在之前益民公司所涉的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中予 以处理,其处理问题陷入僵局。
在破产程序中,为打破僵局,顺利推进清算程序,首先要对该账户资金的性质 作出认定。其一,根据《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第二条规定,客户备付金 是指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非金 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 付机构的自有财产。因此,可以认定客户备付金不属于益民公司的财产。其二,经 过法院指导管理人与平安银行核对事实,经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确认,可以认定由于 益民公司的违规操作,益民公司在平安银行开设的客户备付金账户中存在客户备付 金与其他资金混同的情况。但是,银行和管理人都无法根据现有账目和其他证据厘 清客户备付金与其他资金各自的具体金额,案件推进遇到了障碍。
在上述事实和法理基础上,广州中院灵活运用破产取回权制度,通过引导和督 促预付卡客户行使取回权,厘清益民公司破产财产的界限。指导管理人通知可以联 系的预付卡客户,对于无法联系的客户采取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权利人行使取回 权。经过管理人对取回权申请进行审核确认后,将相应的客户备付金退还给权利 人。而账户中余下的资金作为其他资金,列入益民公司的破产财产,对债权人进行 分配。如此既合法合理地推进了破产清算程序,避免了大量潜在的诉讼,又平衡保

① 李永军:《论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载《比较法研究》198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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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了不同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获得各方的满意。
三、人民法院与金融监管部门协作,保障金融风险治理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条“破产审判的总体要求”的 第三点要求,“要健全破产审判工作机制,最大限度释放破产审判的价值。要进一 步完善破产重整企业识别、政府与法院协调、案件信息沟通、合法有序的利益衡平 四项破产审判工作机制,推动破产审判工作良性运行,彰显破产审判工作的制度价 值和社会责任”。具体到破产个案的审理,牵涉面甚广,法官需处理的不仅有法律 问题,还有社会问题,案件的审理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尤其注重通过 案件的审理彰显司法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保障作用。在益民公司破产案中,如何平衡 各方的利益诉求,维系和谐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需要法院注重与金融监管部门的 协作。
益民公司之前的经营活动,除发行工会优粤通卡、广州工会羊城通卡等预付卡 外,还有超出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业务范围经营的“加油金” 业务,经刑事审判认定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即益民公司的经营活动既有合 法的,也有违法的,涉众甚广。本案的审理既关乎众多债权人、预付卡客户的切身 利益,也关乎社会经济秩序的和谐稳定。因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广州中院特别 注重与金融监管部门的协作,以取得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在本案中广州中院积极与监管机构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进行沟通与协调,采取了 邀请其观摩网络债权人会议、组织召开协调会议商讨疑难问题、函件来往、联系人 电话或微信沟通等多种方式,加强了相关信息的共享、案件进展的通报和处理思路 的交流。在与金融监管部门的协作下,广州中院确定了合理运用现行法律规定和法 理解决新类型问题的思路,妥善处理了预付卡客户备付金账户资金的定性与混同问 题,缓解了众多“加油金”债权人的不安情绪,运用法治手段助力非金融支付风险 的防范和治理,令案件的处理赢得各方的认可。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