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雪竹等诉王连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23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佟雪竹、佟雪松、佟延安、王进举
被告:王连智、刘鑫、洪俊杰
【基本案情】
佟雪竹、佟雪松系王永华之子,佟延安系王永华之夫,王进举系王永华之父。2015年6
月15日13时22分,王连智驾驶车牌号为京FZ××××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
刘田路11公里处西侧,与同向王永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相撞,造成王永华当场
死亡,车辆损坏。王连智驾驶的车牌号为京FZ××××号小客车系登记在刘鑫名下。2003年
11月,洪俊杰借用刘鑫身份证购买了该肇事车辆,2004年1月10日洪俊杰与刘鑫签订《协
议》,约定:洪俊杰借用刘鑫身份证复印件购买别克凯越汽车一辆,车牌号为FZ××××。
该车虽然购买落户在刘鑫名下,但双方一致确认该车的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均归属于
洪俊杰。此后,洪俊杰实际使用该车辆,并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2015年3月,洪俊杰因
借款将京FZ××××小客车质押给案外人王兴。2015年4月,王连智自案外人王兴同事翟利峰
处借用该车辆。2015年6月9日,该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届满。原告佟雪竹、佟雪
松、佟延安、王进举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车辆损失、死亡赔偿金等损
失。
【案件焦点】
登记车主刘鑫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人王连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未
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
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
中,被告洪俊杰购买肇事车辆后实际控制使用该车辆,并一直由其投保交强险,洪俊杰应
对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最为了解,故其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连智作为侵权人未尽到审核所驾驶
小客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注意义务,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洪俊杰承担连带责任。本
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洪俊杰主张质押权人王兴擅自处分质押物造成损害应由其
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属于质押合同纠纷,应另案解决为宜。关于佟雪竹、佟雪松、佟延
安、王进举要求刘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刘鑫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亦并
非车辆控制人,故对此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
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王连智赔偿原告佟雪竹、佟雪松、佟延安、王进举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
产损失1000元,被告洪俊杰对于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王连智赔偿原告佟雪竹、佟雪松、佟延安、王进举死亡赔偿金181042.05元、
丧葬费27144.6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误工损失1331.87元。
三、驳回原告佟雪竹、佟雪松、佟延安、王进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借名买车的通常情形是借名人本身没有购车上牌的资格,与拥有购车资格的出名人签
订借名购车合同,约定由借名人支付购车费用,以出名人之名义购买机动车并予登记,购
买的车辆由借名人实际使用,由此出名人成为登记车主、借名人成为实际车主。借名买车
是新时代背景下的产物,我国法律中尚且没有规制借名买车这种行为的条文。2012年11月
2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法释[2012]19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
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
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投保
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但是,条文并没有对投保义
务人的内涵进行明确,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登记车主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未有定论。
1.投保义务人的内涵分析
《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明确了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连带责
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这一规定将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确定为机动车
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那么,登记车主是否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
机动车作为动产,其所有权的变更系以交付占有为标志。但是机动车又作为一种特殊
的动产,实行行车注册、过户转移、变更改装等登记制度,不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并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机动车物权的设立采登记对抗而非登记设权原则。
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登记,更大程度上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而非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
式。限购政策下,机动车由实际出资人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登记车主一般对机动车仅享
有登记形式上的“所有权”,实质所有权仍归机动车的实际出资人所有,因此登记车主并非
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所有人,其不应就此承担投保交强险义务。
2.过错责任理论下登记车主的赔偿责任认定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所有人与驾驶人分
离的情况下,我国立法对机动车所有人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借名买车情形下,判
断登记车主是否存在过错前提在于确定其是否为肇事车辆的运行供用者。运行供用者标准
有二,即是否取得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运行支配通常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
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即能够以自己的计划而自由处分(使用、不使用以及如何使用)机
动车的权利,且这种支配与是否具有所有权并无直接联系,运行支配者仅需从事实上或者
经济上的关系考量。运行利益,一般认为仅限于因运行本身而生的利益,这种利益既包括
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单纯观念上的经济利益,在某些情况下还包括间接利益以及基于心
理感情的理由而发生的利益(如精神之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
借名买车情形下,登记车主的责任应区分两种情况进行认定:
其一为登记车主基于其出借名义的行为取得利益,如获得车辆使用权(运行支配)、
租用车牌取得租金(运行利益),那么登记车主可被认为是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分享
者,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其首先应作为机动车的管理人与实际车主在交强险责任限
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按照其过错责任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其二为登记车主基于情谊无偿向实际车主出借名义,由实际车主实际控制车辆。在此
情形下,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辆仅有形式上的所有权,其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对该车无管
理上的要件,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且登记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法防范
控制,在此情形下,若要让登记车主就车辆运行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有违权利义
务相一致原则。因此,登记车主不应对未投保交强险的肇事车辆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
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刘璨
51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车主的责任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