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车辆制动性能检验不合格是否构成保险公司“免责”事由

——耿庆国等诉马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耿庆国、耿庆田、耿庆立、耿花、耿小东
被告:马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 保财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6日4时55分许,马某某驾驶被告马永辉实际所有的豫D635×× 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工人 镇宏营金属铸件加工厂附近时,将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赫桂鑫撞倒,致使赫桂鑫当 场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进行技术性鉴定:豫 D635×× 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 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此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马某 某负全部责任,赫桂鑫不负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公安机关做出的关于此次交通事 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永辉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0 元,原告对此予以承认。
另查明,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应获得的赔偿款项共计183664.89元,扣除被



三、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155

告马永辉已支付的赔偿金20000元后,尚有163664.89元未获赔偿。
再查明,马某某驾驶的豫D635×× 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杨某某, 但实际车主是被告马永辉,造成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驾驶员马某某为马永辉所雇 佣。肇事车辆由马永辉在中保财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 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 计免赔,该二份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此次交通 事故发生在该二份保险合同期限内。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 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第十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 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 格。但是,肇事车辆豫D635×× 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通过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 部门的2013年度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
【案件焦点】
肇事保险车辆经公安机关鉴定制动性能检验不合格,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 保险的责任免除情形,应否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认为:生命权是公民的基础民事权益,受到法 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生命权等民事权益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马某某受雇于被告马永辉从事雇 佣活动驾驶机动车将受害人赫桂鑫撞倒致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马某某负此 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赫桂鑫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可以采信。故 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马某某的雇主即被告马永辉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 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鉴定制动性能检验不 合格,应免除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第六条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第十款约定系中保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作 出的格式合同条款,被告马永辉作为投保人对该条款提出与被告中保财险公司不同 的理解,即应以年度检验是否合格进行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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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 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 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虽在保险合同中以文字 字体加重突出的形式提示投保人,但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保险法律法规要求的“明确说 明”义务,故造成投保人与保险人对该条款中的“检验”产生不同理解,依法应当 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中保财险公司的解释,即投保的肇事机动车经年度检验合 格的,中保财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五原告诉请的处理受害人赫桂鑫丧葬事宜发生的住宿餐饮费、电话费及过高的 丧葬费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李某某、耿某某、周某某、耿某等不属于法律 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及本案当事人,故原告要求的关于该几人处理赫桂鑫丧葬事 宜发生的误工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另,因中保财险公司可在豫D635×× 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五原告实际应 获赔偿的保险金,故马永辉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马永辉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 金20000元,由中保财险公司在豫 D635×× 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 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马永辉直接理赔。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向原告耿庆国、耿庆田、耿庆立、耿花、耿小东赔偿各项保险金共计163664.89元;
二、驳回原告耿庆国、耿庆田、耿庆立、耿花、耿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法律关系的复合性
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实际侵权行为人是马某某,因马某某


三、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157

受雇于被告马永辉从事雇佣活动驾驶机动车将受害人赫桂鑫撞倒致当场死亡。根据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 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马永辉作为接受 劳务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 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 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 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耿庆国、耿庆田、耿庆立、耿花、耿小东作为赔偿权利人将肇事车辆投保交强 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中保财险公司起诉为共同被告,则本案实际上同时存在着侵权责 任和保险合同两个法律关系,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的同时,需 要查明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并按照法律规定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 确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保险格式条款理解争议的法律解释规则
保险合同基本上都是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文本,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制 定格式合同的本意是为了提高订立合同的效率。但实践中很多格式条款在应用中演 变成为合同提供方规避风险、减轻责任的一种规避手段。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 定不是仅仅在合同中以文字表达出来就够了,而是保险人必须尽到积极的、诚意的 提示义务,必须达到投保人真正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效果。
本案中,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鉴定制动性 能检验不合格,应免除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但保险合同“责任免 除”条款系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作出的格式合同条款,被告马永辉作为投保人对该 条款提出了不同理解,且这两种不同的理解都合乎合同文本的文义解释。保险合同 的保险人与投保人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理解产生的争议,应该依据《合同法》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 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被告中保财险公司不能证明其 已履行保险法律法规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由此造成投保人与保险人对该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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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检验”产生不同理解,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保险公司的 解释,即应以投保机动车是否年度检验合格来理解。
3.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公平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虽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文本,但其内容应该是保险人与投保 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尤其是不能违反法律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属于无效合同或者无效条款。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公 平与诚信原则,合同作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常见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守这 些基本法律原则。保险合同虽是格式合同条款,但也应当遵守公平与诚信的基本原 则,这也是保险法律法规的立法意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均是第三者的人 身或财产权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 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是,机动车辆作为机械器具的一种,随时可能出现不同程度 的机械故障,实践中这也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一种原因,如果以偶发性的机械故障作 为免除保险责任的一项事由,则有违保险法规定的诚信原则和近因原则。另根据 《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 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辩称的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鉴定制动性能检 验不合格,应免除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有“免除己方责任、加重 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之嫌,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编写人: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张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