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侵权人驾驶证过期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商业险——吕国珠、孙翠红诉王红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吕国珠、孙翠红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王红彬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9日17时15分左右,王红彬驾驶苏F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长江镇纬
一路由东向西行至永平居十组路段,碰撞对向左转弯由孙鹤南驾驶的如皋Z08××××号电动
自行车,致孙鹤南受伤,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2日死亡,两车损坏。孙鹤南符合交通事
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本起事故经如皋市交警部门认定,王红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孙鹤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孙鹤南被送往如皋市长江医院救治,当天转
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治疗无效于2015年2月12日死亡。
另查明:吕国珠与孙鹤南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孙翠红。孙鹤南的父母均已故
去。苏F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王红彬。王红彬驾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12月
12日,其驾驶证状态为逾期未换证。苏F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王红彬
垫付40000元。人保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汇款10000元。该10000元
至今仍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账户上,人保公司表示将自行取回该10000元。吕国珠、孙
翠红向法院起诉要求王红彬、人保公司共同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62134.75元。王红彬
认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公司赔偿。人保公司认为王红彬在事故发生时驾
驶证超过有效期,人保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保留对王红彬的追偿权,对商业险部分,
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驾驶证过期,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商业险。
【法院裁判要旨】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
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
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
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人保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虽然对该条款内容进行
了加黑印刷,但该条款的字体与其他的条款的字体大小无异,且字体较小,难以识别,不
能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人保公司亦未能举证其已经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
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综
上,该免责条款对王红彬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国珠、孙翠红因孙鹤南交通事
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原告吕国珠、孙翠红463595.78元,合计583595.78元。
二、原告吕国珠、孙翠红返还被告王红彬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吕国珠、孙翠红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
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
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故保险合同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仍需履行提示义
务,只是明确说明义务的责任可以减轻。否则,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
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驾驶证
有效期已届满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系免责条款。人保公司虽对该条款进行加黑印
刷,但该条款字体与其他条款的字体大小无异,且字体较小,难以识别,不足以引起投保
人注意。王红彬虽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名,但在人保公司未提供已进行提示及明
确说明相关细节的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人保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故上述免责条
款对王红彬不具有约束力,人保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
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
维持。据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驾驶证过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
偿。
1.一般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
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
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
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也就是说,对于一般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必须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两个义务,缺一不
可,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
2.特殊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
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投保人
或者保险人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将导致保险公司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仍需
负有提示义务,但对明确说明的举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也即,无证驾驶等行为虽系众所
周知的违法行为,但并不当然对私法上基于意思自治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会直接导
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
3.本案应认定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
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虽对免责条款进行加黑印刷,但该条款字体与其他
条款的字体大小无异,且字体较小,难以识别,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被告王红彬虽在
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名,但在人保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人保公
司已尽到提示义务。正是基于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判。
事实上,对于有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存在很大的主
观性。实践中,对于“提示义务”的履行标准,各地法院的裁判尺度也仍然存在差别。就笔
者所在地区,市中院与市保协联合发布会议纪要,在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人签字的《保险
合同确认书》等可以证明投保人知晓该违法行为属于免责范围的,视为已尽到提示义务,
得以免除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该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保险公司的操
作,也为法院裁判降低了难度,统一了尺度。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人民法院 刘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