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次债务人以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的实体事由提

出的执行异议能否排除执行——陈方满与梅金平、王立群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特371号民事裁定书
2.事由:执行异议
3.当事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陈方满
申请执行人:梅金平
被申请执行人:王立群【基本案情】
梅金平、王立群因民间借贷纠纷发生争议,经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7年3月31日达成城北民调字(2017)08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王立群同意于2017年4月15日前将拖欠梅金平的借款6万元一次性付清;梅金平收到上述款项后,向王立群出具收款凭证。后梅金平、王立群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京0114民特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梅金平、王立群于2017年3月31日达成的城北民调
字(2017)08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
上述裁定生效后,王立群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18日,梅金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2017)京0114执3433号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根据相关线索查询到,被执行人王立群对第三人陈方满享有到期债权,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京0114执343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陈方满直接向梅金平履行其对王立群所负的债务。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陈方满就此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和王立群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借款法律关系,且王立群未在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撤销(2017)京0114执343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案件焦点】
1.次债务人陈方满主张不存在真正的借款法律关系,人民法院能否按照第三人异议制度对其异议不予审查并直接对债权不予执行;2.次债务人陈方满主张执行依据丧失强制执行力,执行审查中应按照何种程序审查,以及是按照债务人异议还是行为异议审查。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临民一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4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依据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的债权予以执行时已超过了二年的申请执行时效,被执行人王立群亦未提交申请执行时效存在中
止、中断情形的证据材料,故支持了陈方满的异议请求。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执行人王立群与异议人陈方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临海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关于陈方满主张其和王立群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
定,裁定:
陈方满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撤销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的(2017)京0114执343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法官后语】
本案为次债务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涉及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次债务人陈方满主张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借款法律关系,人民法院能否按照第三人异议制度对其异议不予审查并直接对债权不予执行;二、次债务人陈方满主张执行依据丧失强制执行力,执行审查中应按照何种程序审查,以及是按照债务人异议还是行为异议审查。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涉及双方之间的实体权利,如果有一方对该实体权利存在争议的,该争议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不应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处理,执行程序原则上不处理涉及实体权利争议的问题。但是,如果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说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已经法律程序予以解决和确定,无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必要,申请执行人也无权再提起代位权诉讼。此时,第三人(次债务人)异议制度也就不再具有适用空间。具体
到本案而言,第三人(次债务人)陈方满与王立群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浙江临海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依法应当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确立的第三人异议制度。所以,陈方满主张其与被执行人王立群不存在真正的借款法律关系,系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的否认,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确立了债务人异议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制度。由于我国目前法律上尚不存在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只是赋予了执行异议程序在特定情形下的实体审查权,以此来保障相关债务人可以获得法律程序上的救济。就本案而言,在次债务人陈方满与被执行人王立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情况下,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该债权予以执行,实质上是启动了对该到期债权的代位执行程序,是在代替王立群对其具有执行依据的债权进行执行。此时,次债务人陈方满是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如果陈方满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债权已经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间,性质上是属于以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法院认为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依法对该实体事由是否存在和成立进行审查认定。据此,法院经过审查支持了陈方满的异议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的(2017)京0114执343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王慧霞、冯自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