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专款专用”银行账户能否执行的认定

——池某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李某等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执复85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异议




三、对金钱和账户的执行 129

3.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池某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 申请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1日,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作出的(2015)延林中民初 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 某公司)返还李某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共计7369115.45元。该判 决生效后,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法院于2015年4月8日查封了东某公 司所有的位于池某区某酒店西起第4、5、6号门市房(面积为468.35平方米)。 2015年,池某区管委会与李某、东某公司达成协议,要求李某解除查封案涉酒 店西起第4、5、6号门市房,池某区管委会收购案涉酒店整体楼,通过收购楼 房款中偿还李某的债权700余万元,遂李某解除了对案涉酒店西起第4、5、6 号门市房的查封。后该整体楼由池某区征收办以4200万元的价格购买。后法院 冻结了东某公司在池某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下简称池某区征收办)的卖房 尾款,冻结金额为7470052.03元。在法院查封期间即2016年3月2日至2017 年3月2日,池某区征收办将法院的查封款向他人支付4503319元。2022年2 月15日,因池某区征收办未履行追缴义务,法院作出(2022)吉75执恢1号 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池某区征收办在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北 支行9761账户的存款2767433元。
2020年7月17日,池某区征收办在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 北支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尾号为9761。池某区征收办称该账户内涉及工程项 目130个,其中包括东某公司开发的案涉酒店项目。池某区征收办提交的科目 明细账中记载,2020年至2021年间该账户支出的项目有:法制科差旅费、汽 车维修费、修理费、办公费、广告费车辆保险费等。2022年6月12日,法院 作出(2022)吉7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池某区征收办的异议 请求,异议人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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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2022年8月31日作出(2022)吉执复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池某区征收 办的复议申请,维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22)吉75执异4号执行裁定。
【案件焦点】
池某区征收办要求解除对其账户内存款2767433元的冻结的请求是否应得 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 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 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 担责任。”本案中,池某区征收办在接到法院的查封裁定后,如对法院查封行 为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出。但池某区征收办并没有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而 是在法院查封期限内,擅自将法院查封款项向他人支付了4503319元。法院依 法向池某区征收办送达责令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的通知,并告知如逾期不追 回,将在擅自支付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池某区征收 办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追缴义务,法院作出(2022)吉75执恢1号之一执行 裁定,冻结其存款符合相关规定。
对于异议人池某区征收办主张账户9761内存款2767433元是专项资金,并 不是异议人自有的合法财产。案涉账户申请设立时虽登记为专用账户,但经调 查,该账户从2020年至2021年,部分款项并非用于池某区征收办主张的事项, 该账户存在与其他业务混用、共用的情形,并不具有池某区征收办所称的专用 性质;且该账户部分资金来源为收取被征收居民的购房差价款。结合查明的案 件事实,综合案涉账户资金的来源和去向,法院对该账户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 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




三、对金钱和账户的执行 131

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池某区征收办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池某区房屋征收中心主张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冻结的尾号9761账 户内资金为专项资金,具体用于支付被征收人补偿款,购买、新建安置房屋等 一系列与征收补偿、棚户区改造及危房改造等有关的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 的规定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亦不能用于承担民事债务。但根据池某区 房屋征收中心提交的案涉账户科目明细账目显示,该账户内资金并非全部为其 主张的征收补偿款,另有部分资金为收取被征收居民的购房面积差价款,其来 源并非为政府财政专项拨款,同时该账户中有法制科差旅费、汽车维修费、修 理费、办公费、广告费、车辆保险费等支出,存在资金混同情形,支出金额无 法与政府征收补偿专项拨款金额相对应,因此,池某区房屋征收中心未能提交 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账户内资金属于不得执行的财产,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池某区征收办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22)吉 75执异4号执行裁定。
【法官后语】
“执行难”问题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突出问题。且在实际执行过程 中,对执行进行阻挠的事件时有发生,如何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如何 保障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威性,那么就需要法院在强制执行时,既要执行程序合 法也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主要问题有两点:
一是池某区征收办并不是被执行人,法院冻结其名下账户是否合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 十二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 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池某区征收办在法院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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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结被执行人东某公司在其账户内的售楼尾款期间,池某区政府未能履行对李某解 除查封池某区高某酒店后优先偿还的承诺,池某区征收办还擅自向他人支付法院 已冻结尾款,导致申请人李某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法院责令其限期追回,但池某 区征收办未履行追回义务,法院作出的冻结其账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任何具有法定协助执行义务的法人、公民、其他组织,都必须协助人民法 院执行。任何地方、任何单位、任何人都不得抗拒、阻碍、干预人民法院的执 行工作。同时,任何单位与个人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自身应承担 的法律义务。
二是池某区征收办提出异议称账户是专用账户,法院是否可以扣划账户内 的金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 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 冻结……(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 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池某区征收办设 立了专用账户,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与其他业务混用、共用的情形,并 不具有池某区征收办所称的专用性质,故法院可以扣划账户内的金额。
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某些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 即使是“专款专用”的账户,但在实际中是否严格按照“专款专用”的标准进 行使用。法院有义务对“专款专用”的账户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如符合“专款 专用”的使用标准,那么法院不能查封该账户,否则反之。
在执行实务中,被执行人为了规避执行,采取的手段越来越多,打着“合 法”的帽子,掩盖“非法”的身体。如何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如何实现公 平正义的最后“一公里”、如何将胜诉判决的“白条”变成真金白银。不仅需 要执行干警在执行一线“冲锋陷阵”,也需要办理执行审查类的法官在办理案 件时,对执行案件的全流程进行仔细分析与研判,作出最公平的裁判。
编写人: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迟平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