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上海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书
2.事由: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3.当事人
申请人: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宝公司)被申请人:上海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29日,来宝公司与信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签订了《铁矿石买卖合同》,约定由来宝公司销售铁矿石给信泰公司,合同争议须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SIAC)进行仲裁,且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来宝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SIAC提出仲裁申请,主张信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要求信泰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申请仲裁程序按照快速程序进行。同年4月20日,SIAC依据其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以双方当事人未就快速程序下独任仲裁员人选达成合意为由,指定独任仲裁员审理该案,信泰公司缺席该案
审理。2015年8月26日,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支持了来宝公司全部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信泰公司未履行裁决项下的义务,故来宝公司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案件焦点】
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所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的情形?其涉及两个问题:1.案涉仲裁程序是否能够适用快速仲裁;2.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人数(三人)与快速程序仲裁规则规定的独任仲裁庭人数(一人)不一致,仲裁庭是否可以行使裁量权决定由一名仲裁员审理和裁决案件。也即涉及仲裁协议的约定与仲裁规则在某一问题上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条款,案涉争议提交仲裁时适用的仲裁规则为SIAC 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SIAC依据该规则之规定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并无不当,信泰公司亦不存在因他方之故未能申辩之情形,但案涉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约定不符。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且未排除该组成方式在仲裁“快速程序”中的适用,SIAC 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亦未排除“快速程序”中适用其他的仲裁庭组成方式。SIAC 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5.2条(b)项所规定的“主席另有决定的除外”不应解释为SIAC主席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享有任意决定权;
相反,在其行使决定权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关于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合意,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SIAC在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且信泰公司明确反对独任仲裁的情况下,仍然依据仲裁规则之规定决定采取独任仲裁员的组成方式,违反了案涉仲裁条款的约定,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所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
各造间之协议不符”的情形。据此,上海一中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案涉SIAC作出的仲裁裁决。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上海市首例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也是SIAC快速程序裁决在境外被拒绝承认与执行的首例。
该案作出后被多家国内外媒体报道,引起司法界和国际仲裁界的广泛关注。对于当事人的约定同当事人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之间的关系,以及二者相冲突时何者优先适用,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不同法域的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不一致的看法和做法。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由于各国立法关于对仲裁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法律概念以及对纽约公约条款的理解不同,对于有可能依赖其他法域的法院协助执行的仲裁裁决来说,上述冲突问题的不同处理可能会产生截然相反的结果。
本案围绕上述仲裁司法审查难题展开,在审慎考虑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仲裁规则之间的关系后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运作的基石,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属于仲裁基本程序规则,仲裁机构根据其仲裁规则行使决定权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关于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合意。即便当事人约定仲裁程序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但是如果当事人就仲裁规则中的相关规定如仲裁庭的组成又作出与选定的仲裁规则相冲突的特别约定时,在此种约定不违背仲裁地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仲裁程序的进行应当遵循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中,法院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程序性瑕疵抗辩进行司法审查时,对当事人符合正当程序的“特别约定”应当予以合理保护。本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改善自贸区营商环境的精神,对今后涉上海自贸区的同类案件审理和我国仲裁制度的进步具有积极意义。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任明艳闫伟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