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再次申请仲裁等行为是否构成执行时效的中断

——高士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魅力四射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执复34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异议
3.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高士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士通公司)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魅力四射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魅力四射公司)
【基本案情】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86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0786号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为:确认魅力四射公司与高士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魅力四射公司应在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高士通公司支付相应的债权转让款45640000元。高士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该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四中民(商)特字第001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高士通公司提出的撤销第0786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2015年2月28日,高士通公司向贸仲再
次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魅力四射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31842530元,随后于2015年8月14日变更仲裁请求为解除双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
及《补充协议》,裁定魅力四射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31842530元。2017年7月10日,贸仲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70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087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高士通公司解除《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的请求,魅力四射公司向高士通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31202780元。2017年10月16日,高士通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0786号裁决书,法院于2017年10月21日作出(2017)鲁01执70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魅力四射公司向高士通公司履行第0786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魅力四射公司认为高士通公司自收到该裁决书后,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未向法院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高士通公司则认为其向魅力四射公司提出过履行请求;魅力四射公司在第0870号裁决一案仲裁审理过程中表明其出具了履行义务的承诺函;高士通公司分别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再次提出仲裁申请,这两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均会影响第0786号裁决书的执行,若这两个案件支持了高士通公司的请求,则第0786号裁决书没有申请执行的必要。
【案件焦点】
1.能否认定高士通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提出了履行要求;2.能否认定魅力四射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士通公司申请执行第0786
号裁决书是否超过申请执行的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0786号裁决书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其相关内容为要求魅力四射公司在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高士通公司支付相应的债权转让款45640000元,即魅力四射公司应当在2014年9月22日前向高士通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据此,高士通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也应自此时起计算两年,即截至2016年9月22日。而高士通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第0786号裁决书以及再次申请仲裁的行为既不属于申请执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也不属于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的法定情形,故不能认定为构成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在第0786号裁决书作出之日起三年多的时间内,
高士通公司未向法院申请执行,且无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其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上述裁决书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时效。
综上所述,魅力四射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2017)鲁01执701号案件不予执行。
高士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申请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
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结合高士通公司的复议理由,可以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分为两个:一是能否认定高士通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提出了履行要求;二是能否认定魅力四射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关于能否认定高士通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提出了履行要求的问题。第一,高士通公司向法院提起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向贸仲提出了新的仲裁申请,两申请的审查结果虽然与第0786号仲裁裁决能否申请执行有关联,但这两个申请的内容并非对第0786号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债权主张权利,与申请执行不具有同等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上述两行为并不能引起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第二,高士通公司主张自己提出了履行要求,系由向贸仲提出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推定而来,并没有其他明确的证据证明其曾向被执行人提出过履行要求。因此,不能认定高士通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届满前向魅力四射公司提出了履行要求。
关于能否认定魅力四射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问题。魅力四射公司在2017年1月19日贸仲审理高士通公司申请仲裁一案的庭审过程中对履行义务作出了承诺,但是,第0786号裁决书系2014年9月11日作出,并及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显然,在魅力四射公司作出履行承诺时,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而能够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申请执行期间内作出,期间届满后的履行承诺并不能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结果。因此,高士通公司以超出申请执行时效的履行承诺主张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既不能认定高士通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提出了履行要求,也不能认定魅力四射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同时,本案也不存在其他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一审
根据魅力四射公司的申请裁定本案不予执行,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士通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执异757号执行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在于执行时效中断法定事由的认定以及执行时效期限届满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处理。
关于执行时效中断法定事由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对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
议》合法有效,被执行人需要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支付债权转让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人,理应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来实现债权,但其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通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重新申请仲裁等行为来阻止生效仲裁裁决的履行,其本意是不想实现债权,亦不想申请执行来实现债权,并意图达到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
当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主动援引执行时效进行抗辩,而申请执行人认为自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重新申请仲裁等行为已构成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对此,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时效制度设置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尽快主张实体权利,积极主动实现债权。而申请执行人所采取的一系列行为均不是积极主动实现债权,而是积极抵抗债权实现,这些行为均不是“申请执行”的行为,不具有与“申请执行”同等导致申请
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无法引起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由于执行时效具有程序性权利性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已过,申请执行人即丧失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其债权的权利,但经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并不消灭。若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则法院应当针对这一程序性权利作出评价,而不应当针对实体权利作出处理。因此,本案的执行裁定书裁决事项为对法院作出强制执行通知书不予执行,而不是对仲裁裁决本身不予执行。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富建尹逊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