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其他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能否参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的以物抵债程序

——广州亿浩贸易有限公司与茂名市茂南区区直债权债务清偿中心等外汇保证金代理交易纠纷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执复12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异议
3.当事人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广州亿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浩公司)
申请执行人:茂名市茂南区区直债权债务清偿中心(以下简称茂南区中心)、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以下简称高山镇中心)、茂名市茂南区新坡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以下简称新坡镇中心)
被执行人:星汉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汉公司)、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
【基本案情】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越秀法院)在执行茂南区中心、高山镇中心、新坡镇中心与星汉公司、中广公司外汇保证金代理交易纠
纷一案[(2014)穗越法执字第9209号]中,依法查封中广公司名下的涉案物业并进行了评估,经三次拍卖流拍后,茂南区中心、高山镇中心、新坡镇中心一致同意以变卖保留价对上述房产以物抵债给茂南区中心,以抵偿星汉公司、中广公司所欠茂南区中心、高山镇中心、新坡镇中心的部分债务。
另外,本案执行过程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亿浩公司与中广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作出的(1997)穗中法经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轮候查封了涉案物业,执行标的为700000元。2014年12月22日,根据亿浩公司的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越秀法院发出(1998)穗中法经执字第562号《参与分配函》。
亿浩公司不服越秀法院将上述房产进行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越秀法院裁定,将本执行案移送破产审查。
2017年8月25日,越秀法院告知亿浩公司称:鉴于被执行人中广公司是法人,对于普通债权的分配,按照执行中查封的顺序清偿,故拟将涉案物业中经拍卖变卖后仍未能成交的房产以物抵债给茂南区中心、高山镇中
心、新坡镇中心;如亿浩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申请中广公司破产需在10天内提出诉讼申请,如不申请破产起诉,就以物抵债提出执行异议的,也应在10天内向越秀法院书面提出异议,否则将依法处理,将标的物以物抵债给茂南区中心、高山镇中心、新坡镇中心。
2017年10月26日,亿浩公司以中广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广州中院申请对中广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广州中院以(2017)粤01破申147号立案审查。后亿浩公司提出撤回破产清算申请,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粤01破申147号民事裁定,准许亿浩公司撤回其对中广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案件焦点】
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其他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参与以物抵债。
【法院裁判要旨】
越秀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规定,中广公司系独立法人,并非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故其无权申请参与分配;法院受理本执行案后,依法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物业进行评估,并先后三次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并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变卖涉案物业,但均未能成交,现茂南区中心、高山镇中心、新坡镇中心同意以涉案物业直接抵偿部分债务,亿浩公司要求法院停止一切执行程序,缺乏法律依据。故越秀法院作出(2017)粤0104执异159号执行裁定:
驳回亿浩公司的异议。
亿浩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广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该条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被执行主体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本案被执行人中广公司是企业法人,越秀法院认为亿浩公司无权申请对执行款项参与分配,符合上述规定。本案审查的问题是亿浩公司要求参与分配的申请是否成立,亿浩公司并非越秀法院(2014)穗越法执字第9209号案的当事人,其复议提出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问题,应向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的执
行法院提出,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越秀法院裁定驳回亿浩公司异议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亿浩公司要求撤销异议裁定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亿浩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越秀法院(2017)粤0104执异159号执行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例涉及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参与分配及企业法人破产清算制度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及第四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可以分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意的以物抵债及被执行财产无法拍卖及变卖时的以物抵债。本案例涉及的即第二种情形的以物抵
债。参与分配制度是指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开始执行程序以后,该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所有债权的,向执行法院申请,使债权得以部分受偿的制度。企业法人清算破产是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法院强制对其全部财产清算分配、公平清偿债权人,或由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或通过企业重整,避免债务人倒闭的法律制度。三种制度在执行程序,特别是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之时均可能适用。在当前“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大语境下,本案例两级法院依法区别适用三种制度,体现了法治的基本精神。
1.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范畴。我国当前的参与分配制度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
八条,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其中“其他组织”的外延是否应包括企业法人,对于该问题可运用整体解释的方法获得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把企业法人资不抵债的情形单列一条,由此可见,第五百零八条所确立的参与分配制度的“其他组织”的外延显然不应包括企业法人。
2.参与以物抵债与参与分配之关系。亿浩公司先后提出异议和复议申请,请求法院停止将有关房产交茂南区中心抵偿部分债务的执行行为,其实质是要求参与以物抵债程序,以部分房产产权清偿其另案的部分债务。评判亿浩公司有无权利参与以物抵债,其问题的核心在于参与以物抵债与参与分配的关系。参与分配的本质是以被执行财产的价值清偿所有参与分配的债权。若被执行财产是存款、现金以外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权利,需以其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所有参与分配的债权,是以变价款所体现的财产价值清偿债权。在被执行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之时,
则是以该项财产作价后的价值以清偿所有参与分配的债务,是以财产的象征价值清偿债权。因此,参与以物抵债只是参与分配中被执行财产清偿所有参与分配债权的一种形式。参与以物抵债以参与分配为前提,亿浩公司无权参与分配,故无权参与以物抵债。
3.破产清算与以物抵债之关系。基于参与分配案件的范畴不包括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作出了该类执行案件进入破产审查的相关规定。破
产审理法院受理案件后,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但是,在本执行案中,茂南区中心等三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中广公司均未向法院申请移送破产审查,而亿浩公司在其执行案件中,虽曾申请移送破产审查,但又撤回有关申请,故越秀法院不停止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越秀法院在有关房产无法清偿首封案件债权的情况下,将房产全部抵偿给茂南区中心的执行行为亦于法有据。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梁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