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文兰与深圳盈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7)粤039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异议
3.当事人
异议人(案外人):孙文兰
申请执行人:深圳盈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深圳前海厚诚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厚诚敏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厚诚敏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厚诚敏置业有限公
司、陈忠遥
【基本案情】
2015年,陈忠遥与资产管理人鹏华资产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和资产托管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鹏华资产拙进厚诚敏1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签订本合同的依据是合同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等。产品存续期间封闭运作。存续期限为一年,可展期。合同于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获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生效。该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不开放参与和退出,也不允许违约退出。
2016年5月5日,异议人(案外人)孙文兰与陈忠遥签订《鹏华资产拙进厚诚敏1号资产管理计划二期份额转让协议》,约定鹏华资产拙进厚诚敏1号资产管理计划二期已经开始运作,且陈忠遥已签署资产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共投资本计划1350万元劣后级份额。基于本计划在2015年度的良好收益表现,异议人(案外人)欲投资本计划800万元劣后级份额。陈忠遥将其所持有1350万元劣后级份额中的800万元劣后级份额转让给异议人(案外人),并约定仍由陈忠遥以其名义代异议人(案外人)持有上述转让标的所对应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异议人(案外人)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和5月8日向陈忠遥银行账户转账600万元和200万元。后异议人(案外人)因与深圳前海厚诚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陈忠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解除异议人(案外人)与深圳前海厚诚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陈忠遥签订的转让协议,连带返还异议人(案外人)800万元及利息。
深圳盈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听证中称(2017)粤0391执58号案申请执行的是(2016)粤0391民初2261、2401号两案合并的调解书。因查找到陈忠遥认购有鹏华资产拙进厚诚敏1号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故法院对涉案基金份额进行了查封。后异议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
【案件焦点】
1.异议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提出了确有理由的异议;2.基金份额转让的合同效力能否得到确认,能否取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执行标的是基金份额权利,应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性质、基金所有权的归属、基金份额权利、基金份额权利转让等问题进行分析。
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性质可认为属法律未正式认可为民事法律主体的类公司法人组织。基金的性质决定基金的财产属性,基金财产应属于该组织的财产。基金合同一经成立,在基金合同存续期间,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委托人的身份,就丧失了对基金份额所代表财产的所有权。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分享基金财产收益、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依法转让或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的财产性权利。
基金份额转让类似于股权转让,首先,基金份额持有人以份额权利人的身份将其基金份额权利进行转让,需按照合同转让的形式通知和取得资产管理人鹏华资产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和资产托管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其次,涉案的资产管理合同规定合同于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获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生效。而受托人在异议人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转让交易行为中,双方并未对鹏华资产拙进厚诚敏1号资产管计划份额进行变更备案登记。异议人(案外人)未办理备案手续,该基金份额转让的合同效力尚不能得到确认,更不能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而且,异议人(案外人)并未另案诉求确认其为该份额的权利人,故异议人(案外人)并未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综上,本案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情形,异议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异议人(案外人)申请中止执行及暂缓将已划扣的执行款支付给深圳盈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文兰对(2017)粤0391执58号案件的异议请求。【法官后语】
执行过程中有时会出现涉及基金份额的查封情形。被执行人是否对基金份额具有所有权?被执行人如将其所持有的基金份额权利进行转让,该转让是否具有效力?为正确解决对涉基金份额的执行和相关执行异议的处理问题,需厘清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权利、基金份额权利转让等相关概念和法律关系。
基金目前主要有三种形式:公司型、有限合伙型、契约型。本案涉及的是契约型基金,又称信托型基金,是指投资者将自己的资金投资于发起人所设立的信托计划或资产管理计划,通过契约明确投资者和投资管理机构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说是通过合同连接起来的由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者组成的松散型投资组织或虚拟组织。
本案首先需解决的是执行标的的性质问题,即所查封的是否是基金财产,或者所查封的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还是财产性权利。基金财产应具有独立性,由此才能保障基金的持续稳定运行。契约型基金根据信托原理建立。根据信托法律关系,委托人将信托财产托付于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约定的资产管理计划独立管理运作该项财产。信托一经有效成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的自有资产中分离出来并与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资产相区别。基金份额属于信托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其对基金份额享有分享基金财产收益、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依法转让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等财产性权利。因此有必要区分基金份额和基金份额权利。即基金份额属独立于投资者的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权利是投资者对基金份额所享有的权利,类似于公司股权。因此本案查封的不是基金财产,而是被执行人的基金份额权利。因此在执行中,不能直接执行处分该基金份额,而只能执行该基金份额权利,即只能执行在基金到期清算后所分配的相应剩余财产或该基金份额权利所带来的财产性收
益。由此才能保证基金的运行不受强制执行的影响。
本案需解决的第二个问题是所涉基金份额权利转让是否发生效力,即执
行异议人是否具有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基金份额权利。基金份额权利具有财产性,可以进行价值衡量,属类似于股权的财产性权利;亦没有法律规定禁止基金份额权利转让。因此,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可以转让其所持有的基金份额权利,特别是已过封闭期的基金份额权利。但类似于股权转让,如要取得公示效力,基金份额权利转让必然需要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如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需获得其他股东同意,基金份额持
有人如将其所持有的基金份额权利进行转让,是将所涉基金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因此需按照合同转让的法律规定通知并取得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同意。涉案资产管理合同规定合同于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获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生效。因此类似于股权转让需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基金份额权利转让需进行相应的备案和确认手续才生效。而在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基金份额权利转让交易行为中,双方并未对所涉基金份额权利进行变更备案登记,亦未获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因此,该基金份额权利转让合同的效力不能得到确认,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综上,本案查封的应为基金份额权利,执行异议人虽签订合同受让该基金份额权利,但因缺乏办理相应变更备案登记等合同生效要件,故执行异议人对该基金份额的权利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其并未对执行标的提出了确有理由的异议。因此,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执行情形,执行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陈柳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