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行政机关的机动车登记系对机动车的行政管理行为,不能单纯以此作为认定机动车有权的依据

——李宝勇诉黄永海、李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33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宝勇
被告(被上诉人):黄永海、李涛【基本案情】
李宝勇与李涛、李宝金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在法院涉诉,法院经审理对该案作出(2015)博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宝勇68016元。判决生效后,李涛并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李宝勇为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对登记在李涛名下的车号为鲁C×××××的出租车一辆采取了查封措施。黄永海以其系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李涛仅系顶名登记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对黄永海所提异议经审查后作出(2017)鲁0304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鲁C×××××号车辆的执行。李宝勇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之诉。
鲁C×××××号出租车系黄永海于2010年12月30日自王美灵、冯栋梁处购买。购买后为运营方便,黄永海与李涛签订协议,约定将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登记在李涛名下,但由黄永海与孙宁签订租车协议书对外出租,承租人将租车费支付给黄永海。李涛亦认可其仅系顶名登记,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黄永海。鲁C×××××号出租车挂靠的淄博万杰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杰公司)亦认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黄永海,因其系外地人,该车辆登记在李涛名下系出于营运方便的需要。万杰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该车发放车辆财政补贴款的明细表、该车辆缴纳管理费的明细表等相关证据显示2013年、2014年、2015年鲁C×××××号出租车的补贴款均系发放给黄永海,亦系由黄永海向万杰公司提供银行卡用于补贴款发放使用;鲁C×××××号出租车在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大多由黄永海签订租车协议书,该车辆的承租人支付管理费,李涛并未支付过该车辆的管理费用。
【案件焦点】
黄永海是否系鲁C×××××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鲁C×××××号车辆在公安部门虽登记在李涛名下,但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在性质上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而非机动车的所有权登记。故不能仅凭鲁C×××××号车辆现在公安部门登记在李涛名下,即认定该车辆所有权人为李涛。对于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根据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情况进行综合判断。鲁C×××××号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均为黄永海享有,黄永海应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李涛并非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在此情况下,黄永海对鲁C×××××号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民事权益。鉴于李涛并非鲁C×××××号车辆所有权人,李宝勇要求准许对鲁C×××××号车辆执行,与
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李宝勇的诉讼请求。
李宝勇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宝勇根据车辆登记信息和道路运输证主张鲁C×××××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李涛,但公安机关和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机动车的登记系对机动车的行政管理行为,不能简单地以此作为确认机动车所有权人的依据。对此,《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亦明确,车辆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
时,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权人。而道路运输管理机关颁发的道路运输证是证明营运车辆合法经营的有效证件,也是记录营运车辆审验情况和对经营业户奖惩的主要凭证,其体现的是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经营业户的车辆营运的行政管理,同理亦不是判断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因此,行政机关对机动车的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不是物权登记,机动车登记的车主并不一定是所有权人,车辆所有权的确认应结合物权变动的情况,根据车辆的实际出资购买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黄永海提供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在本案中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鲁C×××××号出租车系黄永海从他人处实际出资购买,黄永海购买后亦由其对外出租使用,租车人支付的租车费及该车辆作为出租车营运后发放的财政补贴款均系给付黄永海,进而能够证明鲁
C×××××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黄永海,而非李涛。故李宝勇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黄永海已举证证实其系涉案执行标的即鲁C×××××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因此对涉案的鲁C×××××号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民事权益,一审据此判决驳回李宝勇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在民事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能否单纯以行政机关对机动车的登记作为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人的依据。
对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其审理的焦点在于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对于被执行的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当然案外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则是黄永海对于被执行的涉案鲁C×××××号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黄永海主张该车虽登记在李涛名下,但其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而如果其确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则其当然对于该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车便不能被执行;反之如果不能认定黄永海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那么只能根据车辆登记认定李涛为该车所有者,该车便可以被执行。因此本案正确处理的关键无疑就在于对黄永海是否系鲁C×××××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予以正确认定。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根据黄永海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法院依法调取的证
据,最终确认涉案车辆虽登记在李涛名下,但该车辆的实际出资购买者为黄永海,该车辆在黄永海购买后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均为黄永海实际享有,据此黄永海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对涉案车辆
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民事权益,并据此判决驳回李宝勇的诉讼请求。应当说法院对于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而法院对于本案的正确处理也进一步明确了处理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即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的所有权人不一致而产生争议的,尤其是在执行阶段因此导致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在处理的过程中不应简单地根据机动车登记信息确定机动车权属,而应详细审查涉案机动车的实际出资购买情况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情况,并据此综合判定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对于机动车而言,公安机关和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虽然对于机动车进行行政登记,但这种行政登记系对机动车的行政管理行为,前者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后者是证明机动车合法经营的有效证件,均非物权登记行为,因此,行政机关对机动车的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不具有确权或直接推定权属的效力,机动车登记的车主并不一定是所有权人,故不能简单地以此作为判定机动车所有权人的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
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亦明确,车辆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权人。所以,在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的所有权人不一致而产生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下,对于车辆所有权的确认应结合物权变动的情况,根据车辆的实际出资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情况予以综合认定,而不应简单地依据机动车登记信息确认机动车权属。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荣明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