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岳诉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6民初72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甘某岳
被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
第三人:厦门恩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晟物流公司)【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1日,甘某岳与冠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甘某岳向冠驰公司购买车辆(讼争车辆之一)。2016年4月1日,甘某岳与和诚智达公司签订车辆购买协议书,约定甘某岳向和诚智达公司购买车辆(讼争车辆之二)。甘某岳经与恩晟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先后将两辆讼争
车辆(以下简称讼争车辆)挂靠在恩晟物流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刘某与甘某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通过pos机刷卡、汇款、转账等方式,向冠驰公司及和诚智达公司支付了购车款和购置税,并向恩晟物流公司支付了管理费。
2016年6月7日,法院在审理垫富宝公司与恩晟物流公司、马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垫富宝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查封了讼争车辆。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垫富宝公司与被执行人恩晟物流公司、马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甘某岳对执行标的即讼争车辆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讼争车辆的执行,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闽0206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甘某岳的异议请求。甘某岳不服该裁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件焦点】
甘某岳是否为讼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就讼争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机动车营运行业普遍存在挂靠经营的情况。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
函》以及《关于确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可知,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制度,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依据,机动车登记不具备物权变动的法定效力,仅以此为依据不能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实际出资的挂靠方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挂靠公司仅是登记的名义车主。甘某岳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车
辆买卖协议、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等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甘某岳向冠驰公司和诚智达公司购买讼争车辆及甘某岳支付购车款给冠驰公司、和诚智达公司的事实,甘某岳与恩晟物流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也明确载明讼争车辆系甘某岳出资挂靠在恩晟物流公司从事运输业务,故讼争车辆系甘某岳实际出资购买,甘某岳系讼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对讼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有阻止执行的效力,垫富宝公司辩称讼争车辆属于恩晟物流公司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甘某岳诉请停止对讼争车辆的执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讼争车辆。【法官后语】
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的权利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实际所有权人对挂靠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权利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二是实际所有权人对车辆虽享有所有权,但因其将车辆挂靠经营违反了相关规定,其应自行承担车辆因被挂靠方的原因而被执行的风险,其权利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案采纳第一种观点。在我国目前的道路货物运输行业中,以公司的名义才能顺利办理营运证,个人则难以办理,故车辆挂靠经营应运而生并普遍存在。即个人将其购买的车辆登记注册在一个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名下,通过缴纳管理费等费用,名义上作为该企业车辆从事运输经营。因此存在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权人不一致的情形。对此应认为,行政法规侧重于社会管理,行政登记不能直接等同于确权。对物权归属的认定应当遵循《物权法》的规定。本案中,甘某
岳持有购买讼争车辆的原始合同及支付各类款项的凭证,应认定其系讼争车辆的实际出资人,讼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甘某岳,而非被挂靠单位。所有权作为物权,具有对世性,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个人将车辆挂靠经营虽违反了相关规定,但该规定仅是管理性规定,车辆所有权并不因挂靠而发生转移,在执行被挂靠公司的财产时不能执行属于个人的财产。因此,本案中甘某岳所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得执行讼争车辆。若权属登记人实际占有车辆,其将车辆转让并交付给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车辆所有权的,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则不能以其所有权对抗善意第三人,要求取回车辆。但车辆作为被执行的标的且执行内容为债权时,执行申请人并非物权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故不能当然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归其他人所有的车辆。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林丽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