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仅体现功能性设计的界面不受专有权保护——北京一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乐鱼互动(北京)文化传播有限

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6) 京0108民初3536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北京一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一笑公司)
被告: 乐鱼互动 (北京) 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乐鱼公司) 【基本案情】
一笑公司开发经营的“快手软件”是一款短视频制作软件。乐鱼公 司开发经营的“小看软件”也是短视频制作软件。一笑公司在本案中主 张乐鱼公司对其实施了三项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 模仿、抄袭一笑公 司的快手软件短视频操作流程步骤及各步骤对应的页面设计。一笑公司 明确其主张的页面设计非各步骤对应的单独页面设计, 而是18个操作步 骤显示的整体页面设计。第二, 模仿、抄袭一笑公司的快手软件编辑元 素, 包括白、红、黑色编辑字体, 文字编辑所用的黑、红背景框以及添 加饰品操作中的哭脸等表情图案和印章图案。第三, 在小看软件热门栏 目中提供使用快手软件特有的装饰图片制作的视频。故诉至法院要求乐
鱼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一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 100万元。
乐鱼公司则否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一笑公司主张的第一项不正 当竞争行为, 乐鱼公司认可小看软件在发布时存在上述18个步骤及操作 界面, 但辩称: 第一, 小看软件的上述操作步骤与快手软件对应步骤的 顺序不对应。第二, 因移动端软件界面大小、要素布局、功能展示的有 限性, 许多界面设计都属于通用设计。比如, 所有软件的拍摄页、分享 页、添加好友和个人主页界面基本一致。第三, 其他软件已有相关在先 设计, 一笑公司对此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对于第二项不正当竞争行 为, 乐鱼公司认为上述元素或者是业内公知的惯常设计, 不具有独创 性, 或者存在在先设计, 一笑公司对此亦不享有任何民事权益。 对于 第三项不正当竞争行为, 乐鱼公司表示, 小看软件中热门栏目中的视频 为用户上传, 由系统根据一定的计算法则自动将用户上传的视频入选热 门视频, 乐鱼公司未进行任何主动编辑和筛选行为。乐鱼公司为此提交 了其热门视频算法的说明以及用户上传视频的相关说明。
【案件焦点】
乐鱼公司经营小看软件是否实施了一笑公司主张的三项不正当竞争 行为: 一是模仿、抄袭一笑公司的快手软件短视频操作流程18个完整步 骤及各步骤对应的页面设计; 二是模仿、抄袭一笑公司的快手软件部分 编辑元素; 三是在小看软件热门栏目中提供使用快手软件特有的装饰图 片制作的视频。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模仿、抄袭完整操作步骤 及对应界面的行为。经营者为用户使用自己的软件设计制作的操作步
骤、顺序等内容是为了实现软件功能, 在此情况下不能阻止其他经营者 开发制作出为实现同样功能而模仿借鉴相同或近似操作步骤的软件。因
此, 一笑公司对快手软件所设计的18个视频编辑操作步骤不享有合法权 益, 即使乐鱼公司在小看软件中设计了与快手软件相同的18个视频编辑 操作步骤, 也不构成对一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正当模仿和不正当竞争的界限在于模仿不能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或 服务来源的混淆。只有相关独特的界面设计或界面设计的组合形成了相 对稳定的指向性表现形式, 达到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经营者 才能制止他人对相关界面进行恶意模仿。
首先, 尽管一笑公司主张分帧编辑界面设计由其独创, 但经比较, 该界面设计与其他功能步骤的编辑界面设计差异不大, 未能形成可将快 手软件产品及其相关服务与一笑公司建立稳定的指向性联系的独特设
计; 其次, 18个操作步骤对应界面设计部分属于为实现功能所必备的设 计, 部分借鉴了其他软件的界面设计, 部分为出于手机屏幕局限性、用 户操作习惯等因素进行的设计, 难以证明其18个操作步骤对应界面设计 整体属于独特的设计组合, 形成了与一笑公司之间相对稳定的指向性联 系, 达到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 一笑公司对快手软件涉 案步骤界面不享有可制止他人模仿的合法权益。乐鱼公司在小看软件中 使用相应的界面设计, 未对一笑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模仿、抄袭快手软件部分编辑元素的行为。法院认为, 一笑公 司主张的编辑元素过于简单, 主要体现功能性作用, 无权阻止其他经营 者在同类软件中使用相同或近似的编辑元素, 故乐鱼公司不构成模仿、 抄袭快手软件编辑元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在小看软件热门栏目中提供使用快手软件特有的装饰图片制作 的视频的行为。法院已认定一笑公司对体现功能性作用的文字编辑元素 不享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的情况下, 乐鱼公司无法对使用了快手软件 所制作的视频进行识别, 在一笑公司未举证证明乐鱼公司对小看软件热 门栏目中出现涉案视频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的情况下, 对一笑公司的该
项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 决:
驳回北京一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应用软件的创新功能往往决定了其市场份额。对于工具类软件经营 者来说更是如此, 经营者往往要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来研发其软件产品 的创新功能。对于网络工具类软件来说, 在先完成功能界面设计并投入 市场的经营者, 能否阻止其他经营者为实现同样的功能使用相同或近似 的功能设计。本案的典型意义即在于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意义上确立了 工具类软件操作界面的模仿边界规则。
移动互联网时代, 工具类软件操作界面碍于手机等硬件屏幕的局限 性、用户操作习惯、在先设计等因素, 在功能设计界面方面要体现出足 以制止其他经营者模仿的独特设计并不容易。同类软件对于功能和功能 界面的选择, 一方面, 在后推出的软件可以选择使用在先软件中的相同 功能, 选择相同功能提供产品或服务正是自由竞争的基本要求, 法律不 保护软件功能本身, 即使是创设新功能的经营者也无权禁止他人开发相 同功能的软件; 另一方面, 在后软件可以合理借鉴在先软件中对应的功 能设计。
正当模仿和不正当竞争的界限在于模仿不能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或 服务来源的混淆。如果仅是为了实现必要功能、操作便利、满足用户习 惯等功能性要求, 以及无法达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界面设计属 于可自由模仿的界面设计, 经营者无权要求他人禁止使用。如果经营者
不仅借鉴了他人产品功能层面的设计, 对他人产品或服务的模仿, 还造 成了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才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实践中, 从《著作权法》的角度出发, 要求获得保护的权利人往往 主张其软件界面整体构成美术作品或主张单独的元素构成文字、美术作 品、摄影作品等, 对于后一种情况需根据《著作权法》对于相关作品的 规定来进行判定, 对于第一种情况而言, 如前所述, 软件界面的各要素 首先是为了满足终端页面的显示要求、用户操作习惯等功能性要求, 只 有在排除这些功能性要素后, 整体上仍能符合独创性要求, 才能认定为 美术作品。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软件界面的情况比较少见。认为 构成汇编作品, 则需要考察对于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是否体现独创性, 能 否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汇编作品的相关要求。从《反不正当竞 争法》的角度出发, 权利人往往可能会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 原则条款或主张仿冒, 较常出现的仿冒情况主要有仿冒有一定影响力的 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此种情况下, 则需要根据该法的具体条款的 构成要件结合案情来逐一审查认定, 难以一概而论, 但前提依旧是这些 界面的设计并非仅体现功能性、实用性的特点。
编写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李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