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美术作品个别画面元素著作权侵权判定

——陈某诉江某等侵害著作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5) 丰民 (知) 初字第16191号民事判 决书
2. 案由: 侵害著作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陈某
被告: 江某、董某凡、张某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至2013年2月, 陈某先后创作完成《师氏剑齿象》 《博 氏恐象》《王氏水牛》《古非洲水牛》 《临夏西瓦猎豹》 《西藏披毛 犀》 《瑞氏古菱齿象先祖亚种》 《阿扎尔袋貘》 8幅以动物形象为主 题的美术作品, 并公开发表于网址为ht-tp: //sinammonite. deviantart. com的网站上。 2014年11月, 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发行 《冰河世纪: 史前动物全揭秘》图书 (以下简称《冰河世纪》图书), 该图书封面、版权页均标注有“江某、董某凡著” “张某绘”, 书中 除文字外配有大量手绘古生物形象图片。
在《冰河世纪》图书序页、第30页、第46~47页等页面共计使用了
10幅图片(以下简称图1~10), 其中图1、 2为内容一致的彩色图, 图3 ~10为以线条勾勒动物形态、填充单一颜色的轮廓图。陈某8幅作品均 为彩色图画。经比对, 图1~10与陈某8幅作品均显示为动物形象, 图 1、 2与《师氏剑齿象》构图成镜像关系, 但动物整体形态、身体各部 位的结构、比例、轮廓等方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 动物门齿形态、长 度, 鼻子形态、长度, 尾巴长度、簇状毛发形态等细节亦基本一致; 其 余图3~10与陈某作品相比, 除个别构图成镜像关系外, 前者以线条勾 画出的动物形象, 其外形轮廓与后者动物形象的轮廓线条或完全一致或 大部分一致, 动物形象仅个别部位略有不同, 除此之外, 两组图通过轮 廓线条所展示的动物体态、身形比例等基本无差别, 动物肩膀、脊背至 臀部后缘起伏, 四肢长度, 尾巴长度, 弯曲角度等细节亦均基本一致。
陈某主张, 《冰河世纪》图书中所使用的10幅动物形象图片侵犯了 其对涉案8幅权利作品所享有的包括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在内的著 作权, 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三被告辩称, 《冰 河世纪》图书中的配画仅为动物形象轮廓图, 与陈某作品不相同不近 似, 图书配画为张某独立创作的原创作品, 为古生物比例视图, 古生物 复原工作必须依据客观科学的造型进行艺术创作, 创作空间有限, 不能 仅凭轮廓相像就判断为使用原告作品。
【案件焦点】
个别画面元素构成的动物形象轮廓图与多画面元素构成的动物形象 彩色绘画的实质性相似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师氏剑齿象》等8幅动物形 象图符合著作权法中有关美术作品的法定构成要件, 是具有审美意义的 美术作品。陈某为8幅美术作品的作者, 依法享有著作权。陈某8幅权利 作品是既勾画有清晰动物外形轮廓, 又描绘有动物眼耳口鼻、皮肤纹
理、肌肉毛发的彩色图画, 而《冰河世纪》中涉案10幅图片, 除图1、 2为彩色图画外, 其余8图均是仅以线条勾勒动物外形、填充单一颜色的 轮廓图, 即对于线条轮廓以内的动物眼耳器官、皮肤纹理、肌肉毛发形 态未予体现。经比对, 图1、 2所展现的动物形象与陈某作品《师氏剑 齿象》所展现的动物形象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 细节表达上亦基本一 致, 构成实质性近似。图3~10所展示的动物外形轮廓图是否与陈某权 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同或近似, 应以陈某权利作品中略去细节部分所剩 的动物形象外形轮廓是否仍具有单独的著作权为前提。《师氏剑齿象》 等8幅美术作品以古生物为主题, 动物形象即为画作核心部分, 其外形 轮廓线条是在推断骨骼形态和整体骨架结构、确定身形比例的基础上, 进行合理的肌肉、皮毛覆盖后勾勒而成, 属于画作中具有独创性的有机 组成部分, 将线条轮廓从原画作中提取出单独展示, 仍然能够完整地表 达出作者所追求的艺术形象和审美效果。故《师氏剑齿象》等8幅美术 作品中动物形象的外形轮廓线条符合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的法定要件, 即使从原作中予以分离, 亦可构成独立的美术作品。在此情况下, 图3 ~10中所展示的动物形象的轮廓线条均与《师氏剑齿象》等8幅美术作 品对应部位的线条处理基本一致, 仅在个别部位略有改动,故图3~10与 陈某享有著作权的《师氏剑齿象》等8幅美术作品具有相同的表达特征, 构成实质性相似。涉案10幅图片与陈某主张权利的8幅美术作品构成相 似的动物外形轮廓整体形态及具体细节的普遍性, 已经远远超出了巧合 的程度, 从艺术创作角度来说, 出现这样概率的趋同不符合基本常理, 而张某并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 故结合图书涉案作品在创作之前存在 接触陈某权利作品的可能性, 可以认定《冰河世纪》中图1~10并非张 某独立创作的结果。江某及董某凡仅为《冰河世纪》图书的文字作者,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二人存在侵权行为。综上, 张某未经陈某许可, 擅 自使用、修改了陈某作品, 交付出版社出版, 且未为陈某署名, 侵犯了 陈某依法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及复制权, 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 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 一款第(二) 项、第 (三) 项、第 (五) 项, 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 (五) 项、第四十八条第 (一) 项、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 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 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五十六 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 在《人民法院报》上 刊登声明,就本案侵权行为向陈某赔礼道歉 (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逾期不履行, 本院将根据陈某申请, 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书主要内 容, 相关费用由张某承担);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公证费1146 元、翻译费222. 6元、复印费29. 4元、交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对不同画面元素构成的美术作品的实质性相似的判定。随 着科技发展, 特别是电脑技术的飞速发展, 采用下载、扫描、软件处理 等技术手段, 美术作品可以被轻松复制, 相关纠纷不断发生。然而, 美 术作品剽窃裁判缺乏有效的理论和方法支持,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 七条第 (五) 项将“剽窃他人作品”规定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之一, 要 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但对于何为剽窃行为、 如何认定剽窃行为等核心问题, 《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均无具体规定。
实践中, 文字作品相似是否构成剽窃的认定, 在“技术”层面上可
按照篇章结构、内容、剽窃部分所占被剽窃部分的比例等几个方面来确 定, 而美术作品相对于文字作品, 在“剽窃”的认定上复杂, 并且更难 鉴别。众所周知, 文字作品是用文字等构成元素有序组合而成, 美术作 品没有文字元素, 但这并不意味美术作品没有自己的构成元素。已有众 多研究成果在分析美术作品时提到作品的结构、对比角度与设计元素, 认为美术作品的表达性要素包括明暗、色彩、点、线、面的结合与分
配。在司法实践中, 亦多采用分析画面元素的方式进行美术作品相似性 的比对。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 原告权利作品是既勾画有清晰动物外形轮廓, 又描绘有动物眼耳口鼻、皮肤纹理的彩色绘画, 其中基本包含有色彩、 明暗、线条等全部美术画面元素, 而部分涉案侵权图画是仅以线条元素 勾勒动物外形的线条轮廓图, 即对于线条轮廓以内的动物眼耳器官、皮 肤纹理等细节未予体现, 亦未使用色彩描绘。故本案的核心问题, 是对 个别画面元素构成的动物形象轮廓图与多画面元素构成的动物形象绘画 的实质性相似问题进行判定, 而该问题的讨论应以后者略去细节部分所 剩的动物形象外形轮廓是否仍具有单独的著作权为前提。法院指出, 如 若一个美术作品能够进行拆分, 被拆分后的某一部分或是某一元素具有 一定程度的独创性,即使将该个别部分或元素从原作中提取出进行单独 展示, 仍然能够表达出作者所追求的艺术形象和审美效果, 该作品即符 合作品形式要件的基本要求, 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法院分析画 面元素后认为, 权利作品以古生物为主题, 动物形象即为画作核心部 分, 其外形轮廓线条是在推断骨骼形态和整体骨架结构、确定身形比例 的基础上, 进行合理的肌肉、皮毛覆盖后使用线条元素勾勒而成, 属于 画作中具有独创性的有机组成部分, 将线条轮廓从原画作中提取出进行 单独展示, 仍然能够完整地表达出作者所追求的艺术形象和审美效果。 法院最终认定, 原告权利作品中动物形象的外形轮廓线条符合《著作权 法》中规定的关于美术作品的法定要件, 可从原作中予以分离, 构成独 立的美术作品。
在美术作品侵权形态日益多元化的背景下, 明确美术作品局部或个 别画面元素是否具有单独著作权, 是进一步判定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 重要前提。本案在认定美术作品个别画面元素亦可单独具有著作权的基 础上, 将权利作品中受保护的表达部分与被诉侵权作品中的等同部分进 行实质性相似的判定, 最终认定仅使用了个别元素的被诉侵权作品对多 元素构成的权利作品构成侵权, 具有对《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未尽之处 作以司法补充的意义。
编写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万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