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电影中动画形象及电影名称的保护——迪士尼企业公司、皮某斯诉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等著

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17) 沪73民终5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被上诉人): 迪士尼企业公司 (以下简称迪士尼公司)、皮某 斯
被告 (上诉人): 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蓝火焰 公司)、北京基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基点公司)
被告: 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聚力公司) 【基本案情】
迪士尼公司和皮某斯是动画电影《赛车总动员》 《 Cars》和《赛 车总动员 Ⅱ》《 Cars Ⅱ》及电影海报、电影中动画形象“ 闪电麦 坤”和“法兰斯高”的著作权人。两部电影先后于2006年、 2011年在 我国电影院上映。在电影上映期间, 相关媒体曾对电影进行了大量的报 道。一些媒体使用《赛车总动员》《飞车正传》《汽车总动员》等作为 《 Cars》的译名。 《赛车总动员》获得第64届金球奖年度最佳动画长
片奖、第34届安妮奖年度最佳动画长片奖、第78届美国国家电影评论协 会奖年度最佳动画长片奖等奖项。至2006年10月1日, 《赛车总动员》 的国际票房已超过2亿美元。至2011年8月7日, 《赛车总动员 Ⅱ》的国 际票房已超过2. 6亿美元。
动画电影《汽车人总动员》由蓝火焰公司出品, 由基点公司发行。 《汽车人总动员》于2015年7月上映。电影海报上突出显示“汽车人总 动员TheAutobots”字样, 其中“人”字被轮胎遮挡, 海报主角为动画 形象K1、 K2。 PPTV网等视频网站向公众提供电影《汽车人总动员》的 在线播放服务。猫眼票房分析网公布的数据显示, 自2015年7月3日至 2015年7月14日, 该电影的票房收入为563万元。
两原告主张, 《汽车人总动员》中的动画形象“ K1” “ K2”与 《赛车总动员》《赛车总动员 Ⅱ》中的动画形象“ 闪电麦坤” “法兰 斯高”构成实质性相似, 构成著作权侵权。 《汽车人总动员》的电影 名称与《赛车总动员》系列电影名称近似。电影海报中, “人”字被轮 胎遮挡, 电影名称成为《汽车总动员》。蓝火焰公司的电影使用《汽车 人总动员》或者《汽车总动员》的电影名称, 均会误导公众, 构成不正 当竞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停止著作权侵权及 不正当竞争行为; 聚力公司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向公众提供侵权作 品;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连带赔偿迪士尼公司、皮某斯经济损失300万 元及合理费用100万元。
【案件焦点】
1. 电影《汽车人总动员》中的动画形象“ K1” “ K2”和电影 《赛车总动员》《赛车总动员 Ⅱ》中的动画形象“ 闪电麦坤” “法兰 斯高”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2. 原告的电影名称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 名称, 被告使用《汽车人总动员》作为电影名称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 商品特有名称。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赛车总动员》 《赛车总动 员 Ⅱ》中“ 闪电麦坤” “法兰斯高”具有赛车通常具有的结构和样式, 这些赛车通常具有的结构和样式已进入公有领域。但是原告在现实赛车 样式的基础上进行了拟人化设计, 通过拟人化的眼部、嘴部以及特定色 彩的组合, 构成独创性表达, 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蓝火焰公司制作的动 画电影《汽车人总动员》的汽车动画形象“ K1”及“ K2”与原告电影 《赛车总动员》 《赛车总动员 Ⅱ》中“ 闪电麦坤”及“法兰斯高”的 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 构成著作权侵权。
《赛车总动员》系列电影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电影名称已经能够发 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作为电影名称, 《汽 车人总动员》与《赛车总动员》不近似, 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认, 蓝火焰 公司使用该电影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汽车人总动员》的电影海 报中的“人”字被轮胎图案遮挡, 电影名称的视觉效果成为《汽车总动 员》。 《汽车总动员》和《赛车总动员》仅一字之差,且赛车属于汽 车, 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 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蓝火焰公 司作为电影制作方, 基点公司作为电影的发行方, 两被告构成擅自使用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三被告停止侵权;
二、被告蓝火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基点公司对其中 的8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蓝火焰公司和基点公司赔偿合理开支353188元。
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央提出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 在 国家政策的鼓励和支持下, 我国的文化创意产业快速发展, 产业规模不 断扩大, 营造良好的产业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案原告迪士尼公司和 皮某斯是国际知名的动画制作公司, 案件受到广泛的社会关注。案件涉 及对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断以及电影名称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 称的认定。
简单的设计思路作为思想不应被垄断, 应当允许合理的参考与借 鉴。但是, 当多重的设计组合充分展示出动画形象的独有特征后, 这种 设计的组合不再属于不受保护的思想, 而进入独创性表达的范畴, 受著 作权法的保护。虽然将汽车进行拟人化设计属于思想范畴, 不受著作权 法的保护; 但是具体设计方案即拟人化的具体表达方式, 则属于表达范 畴, 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他人可以用前挡风玻璃表达眼睛、用进 气格栅表达嘴巴进行创作, 但即使均用前挡风玻璃表达眼睛、用进气格 栅表达嘴巴, 其具体表达方式也有多种选择。而“ K1” “ K2”动画 形象在具体表达方式的选择上均与“ 闪电麦坤” “法兰斯高”动画形 象基本相同, 构成实质性相似。
在认定电影名称是否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标识时, 要考虑电影市场的特殊性, 不应过分强调宣传的持续时间或放映的持续 时间等因素, 而应当考察电影投入市场前后的宣传情况、所获得的票房 成绩、相关公众的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等因素。经过权利人 的使用, 已经能够发挥区别商品来源作用的电影名称, 可以认定为具有 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 蓝火焰公司的涉案电影经 批准使用的名称为《汽车人总动员》, 电影片头的名称亦是《汽车人总
动员》。但该电影海报中, “人”字被轮胎遮挡, 遮挡之后该电影名称 的视觉效果变成了《汽车总动员》。原告主张, 被告使用《汽车人总动 员》 《汽车总动员》均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判决对被告的行为进行 了细致的分析, 明确了电影名称构成近似的界限。电影的名称通常较 短, 不同制片者拍摄相同题材电影的情况较为常见, 故应合理界定构成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电影名称保护范围, 否则会侵占公有领域的资源。 蓝火焰公司以《汽车人总动员》作为电影名称, 不会误导公众, 不构成 不正当竞争。但《汽车人总动员》的宣传海报中, “人”字被轮胎遮 挡, 遮挡之后该电影名称的视觉效果变成了《汽车总动员》。 《汽车 总动员》和《赛车总动员》仅一字之差, 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故 被告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在涉案海报中使用电影名称的方式, 构成不 正当竞争。
编写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徐俊 邵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