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商标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存在混淆可能性

——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厦门极致互动网络技 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 闽民终37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上诉人): 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以下简 称网龙公司)
被告 (上诉人): 厦门极致互动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极致互动公司)
【基本案情】
网龙公司系第4280864号、第14754173号、第17912476号“魔
域”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间内。网龙 公司长期、持续地在其开发运营的网络游戏“魔域”上使用上述注册商 标的核心标识“魔域”文字, 或者包含“魔域”文字的艺术字体图案。 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 网龙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表明,“魔 域”网络游戏营收高达十几亿元, 相关宣传报道表明, “魔域”网络游 戏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网龙公司针对极致互动公司开发运
营的“决战魔域”在线网游的运行情况做了公证证据保全, 公证保全的 证据显示: 极致互动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将“决战魔域” (艺术字体) 作为游戏名称使用, 在诸多内容分发平台上均提供了该款游戏的在线运 行、下载服务。 “决战魔域”游戏与网龙公司开发运营的游戏在内 容、人物设定、场景设置、情节演化、操作方式上均存在较大差异。
【案件焦点】
关于商标侵权案件中, 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是否存在混淆可能 性的判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 是 指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或者对服务提供者的关系产生误 解, 而不是指相关消费者认为两种服务的内容是相同的。如果消费者混 同了两种服务, 则证明消费者有很大可能会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但 对此进行反向解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另
外, 商标通过标识的指示来源功能以及沉积在商标中的商誉产生的品质 保障功能, 能够影响相关消费者的交易决定, 故商标法的上混淆误认指 的是导致消费者做出交易决定的混淆误认。即便是相关消费者在作出交 易决定后发现商品、服务的不同, 甚至进而发现商品、服务的来源不 同, 也不影响消费者已经产生混淆误认, 并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造成损 害的事实。就本案而言, 由于极致互动公司将其游戏名称命名为“决战 魔域”, 并在游戏的初始页面上予以显著标识,在进入游戏之前, 基 于“魔域”商标的知名度, 足以导致相关网络用户认为两款游戏的提供 者之间存在关联, 进而影响网络用户是否继续进入游戏的决定。一旦网 络用户基于错误认识决定进入“决战魔域”游戏, 无论在具体的游戏操 作过程中是否能够认识到两款游戏是由不同且无关联的主体提供的, 极 致互动公司都已经获取了网络流量利益, 相应地也就造成对网龙公司的
损害。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极致互动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 经济损失50万元的侵权责任。
网龙公司、极致互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标识类 权利, 发挥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一般来说, 注册 商标的知名度越高或者显著性越强, 其识别功能就越强。本案中, 网龙 公司的“魔域”系列商标, 经过近十年坚持不懈地在游戏软件中使用, 已经具有较强的识别功能, 与网龙公司已经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对应关 系, 相关公众接触到“魔域”或者含有“魔域”字样的网络游戏时, 通 常会认为系网龙公司提供或者与网龙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极致互动公司 在与网龙公司提供的相同网络服务游戏上, 使用包含“魔域”字样 的“决战魔域”, 由于“魔域”并非汉语中的普通词汇, 在网络游戏 上, “魔域”标识已经与网龙公司形成对应关系的情况下, 相关消费者 对“决战魔域” 中“魔域”二字的认知, 更多的应是其标识性作用, 而 非极致互动公司上诉所称的作为“魔域大陆”的描述性使用, 这种使用 行为容易让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网龙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 误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行为是在相同的服务上,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作为服务名称使用, 此时对于该使用行为是否可能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 混淆、误认, 需要进行分析、研判。本案被告坚持的观点之一是: 由于 原、被告所提供的游戏在内容、人物、场景、情节以及操作方式上均存
在较大不同, 游戏用户很容易分辨出两款游戏的不同, 在此基础上, 游 戏用户也不会混淆两款游戏的提供者, 或者认为二者存在某种关联关 系。但是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被告的观点。主要理由是, 判断普通消 费者是否可能混淆的时机应当是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时, 而非购买完 成之后。
通常来说, 具有一般分辨能力的消费者在购买完成之后, 在使用过 程中完全有可能发现所购得的商品并非其所欲购买的商品, 但这并不影 响混淆、误认已经发生的事实。申言之, 商标法制止的是侵权行为人利 用普通消费者其认知心理中的模糊地带, 攀附他人的商业信誉, 不正当 地为自己制造商业机会。从广义上来说, 商标侵权行为也可以被视为一 种欺诈行为, 当欺诈的结果形成之后, 无论消费者是否能够意识到被欺 诈了, 侵权行为人都已经从中获利, 商标权人也就因商业机会的丧失蒙 受了损失, 而这正是商标法所要制止的情形。因此, 极致互动公司的抗 辩理由以及列举的证据都不能否定其对“决战魔域”标识的使用行为存 在混淆可能性的事实。
编写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潘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