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劲霸男装 (上海) 有限公司诉北京春蕾之韵商贸有限公司侵害 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7) 京73民终180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上诉人): 劲霸男装 (上海) 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劲霸公司)
被告 (被上诉人): 北京春蕾之韵商贸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春蕾公 司)
【基本案情】
第1565246号“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第3382528号“劲霸”商 标核定使用在第 25 类服装等商品上; 第 1599750 号“劲霸 K-BOXING 及图” 、第11228944号“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第19006999 号“劲霸创富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上述商标的 权利人现均为劲霸公司。
2016年11月1日, 劲霸公司委托代理人会同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 员及工作人员, 来到春蕾公司的住所地即北京市东城区百荣世贸商城 1B132商铺, 由公证人员对该商铺及周边现场状况进行了拍照。照片显
示商铺外墙上以较大字体标有“香港劲霸”字样, 店铺入口处的模特所 穿外套在左胸前的价签处标有“香港劲霸198元”字样, 但该店铺所销 售的服装品牌并非劲霸品牌。
劲霸公司认为春蕾公司上述行为侵害其第 1565246 号、第 3382528 号、第1599750号、第11228944号、第19006999号商标的注册 商标专用权,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 (二) 项 的规定, 故起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春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 专用权, 赔偿经济损失24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
【案件焦点】
单纯的售前混淆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春蕾公司以较为醒目的方式在 其经营的店铺外墙及衣服价签上使用“劲霸”标识, 上述行为显然具有 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 构成商标 法意义上的使用。
关于劲霸公司主张春蕾公司侵犯其第1565246号、第3382528号商标 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为商品商标, 不能脱离商品而独立存在。 在劲霸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店铺销售的是未经授权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 品的情况下, 不能认定春蕾公司使用“劲霸”标识的行为侵犯了上述注 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劲霸公司主张春蕾公司侵犯其第1599750号、第11228944号、
第1900699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为服务商标, 核定使用 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被诉侵权行为系春蕾公司对其 销售商品的一种标示, 而不属于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 向公众介绍自己 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行为或替他人推销行为,即不属于上述商
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 故该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
条, 第五十七条第 (一) 项、第 (二) 项、第 (三) 项之规定, 作出如 下判决:
驳回劲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劲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提出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春蕾公司在店 铺招牌和模特价签上使用劲霸二字的行为, 是否侵犯了劲霸公司的商标 专用权。
关于涉案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劲霸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 权。首先,涉案标签系临时张贴在店铺模特胸口的矩形价格牌, 与通常 固定在服装上的标签有显著差异, 消费者一般不会仅凭此确定服装品 牌, 且劲霸公司认可涉案店铺所销售的服装均标有其他服装品牌的标 识, 故不能得出侵犯商标权的结论。其次, 劲霸公司称春蕾公司的上述 行为会影响消费者的选择、增加交易机会, 但劲霸公司明确本案的法律 适用依据均在商标法领域, 且本案案由亦为侵犯商标权纠纷, 即使本案 中存在搭便车等不当行为, 也不属于商标法调整的范畴。涉案行为不符 合侵犯商标权的构成要件, 故劲霸公司的相关主张不成立。
关于涉案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劲霸公司在第35类服务上的商标专用 权。 “广告” “替他人推销”服务对象为经销商, 盈利模式通常为收 取广告或推广费用; 而涉案店铺服务对象为消费者, 盈利模式为出售商 品赚取价差, 存在显著差异, 故劲霸公司的相关主张亦不成立。
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 (一) 项之规定, 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售前混淆”是指在交易的合意发生之前, 交易主体对拟购买的商 品或服务来源发生混淆的情形。“售中混淆”也称售时混淆, 是指交易 的合意形成之后, 发生混淆的情形。司法实践中, 对售前混淆属于商标 侵权行为, 还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或是二者兼而有之, 存在争议。本案 支持第二种观点, 理由如下:
第一, 售前发生混淆但售中不混淆的, 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 条的构成要件。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 (一) 项、第 (二) 项规定商标侵权的构 成包含两个基本条件: 一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 二是容易发生混 淆。这里的混淆是指发生在所购商品上的混淆。商标的基本价值在于区 分商品来源, 便于相关公众认牌识货, 促进交易完成, 最终实现利润。 在售前混淆而售中不混淆的情形中, 购方知晓其购买的商品不是此品 牌, 而是其他品牌, 故实际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是其他品牌的商 标。由此可见, 对售前发生混淆的商标, 并未在后续的实际交易中发挥 区分来源的作用, 实际发挥区分作用的商标并没有被混淆。
本案中, 春蕾公司虽然在店铺招牌等处使用“劲霸”二字, 但其销 售的服装均标有其他品牌的标识, 故一般消费者在实际选购时并不会误 认为 “劲霸”品牌的服装。诚然, 劲霸公司潜在的消费者在看到春蕾 公司店铺招牌等处的“劲霸”二字时, 可能会进店选购从而增加店内商 品的销售概率。但应当看到,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要 件系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本案中, 涉案店 铺在“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的是其他商标, 而非“劲霸”商标,故春 蕾公司的行为并不满足《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构成要件, 不构成 对“劲霸”商标权的侵犯。
第二, 侵权法体系的逻辑自洽。
从调整对象来讲, 《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是调整侵犯 商誉类权益的法律。一般认为,《商标法》调整的是侵犯商标权益的法 律,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侵犯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商誉性权益的法 律, 即《反不正当竞争法》承担着“兜底”角色。
本案中,“劲霸”系劲霸公司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字号, 春蕾公司 未经授权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了上述字号, 使得消费者在进店选购之前, 误以为其店内销售的商品为劲霸公司的商品或者与劲霸公司存在特定联 系, 属于假借他人知名度, 增加自售商品的交易机会, 并由此取得不正 当竞争优势的行为, 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三) 项 规定的不正当竞争。
实际上,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该法第六条第(四) 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 引人误认 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四) 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 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上述规定用兜底条 款确认了此类行为的性质, 同时也申明了该法的保护范围。考虑到《商 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 从保持侵权法体系逻辑自洽 的角度出发, 对同一个搭便车的行为, 一般应在《商标法》或《反不正 当竞争法》中择一予以规制, 本案中的售前混淆行为即应当仅认定构成 不正当竞争行为。
编写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张宁 李佳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