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驰名商标认定及其跨类保护的范围

——清华大学诉佛山聚阳新能源有限公司、骆某荣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 粤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侵犯商标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上诉人): 清华大学
被告 (被上诉人): 佛山聚阳新能源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聚阳公
司)、骆某荣
【基本案情】
1911年, 清华大学 (原名清华学堂) 设立, 现是国内外公认的著名 综合性大学。 1998年11月21日, 清华大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 局 (以下简称商标局) 申请注册了“清華”商标, 商标注册证号为 第1225974号, 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18年11月20日, 核定使用服 务项目第41类, 包括学校 (教育) 、教育、函授课程、教育信息、培 训、组织和安排学术讨论会、收费图书馆、书籍出版、录像带制作、组 织文化教育展览。清华大学主张其第1225974号“清華”商标是驰名商 标, 向商标局提交了多份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不予注册决定、认定驰 名商标名单、民事判决书等有关本案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证
据材料。
清华大学系清华控股有限公司 (国有独资企业) 的股东, 清华控股 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之一, 于1997年6月25日设立同方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公司) 。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1997年8月4日、 2000年7月13 日在第11类部分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203421号、第1638030号“ ”图 形商标。
2010年4月14日, 聚阳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 回 ”商标, 注册 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 (第11类) 包括电炊具、微波炉 (厨房用具)、冷却设备和装置、水龙头、消毒设 备、暖器、热水器、灯。
2013年6月19日, 清华大学公证购买聚阳公司生产、骆某荣销售 的“清华王牌升级版3D空气能中央热水机”被诉侵权产品一件, 并获取 相应销售单和《热泵保修卡》等, 该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有“ ”的标识, 《热泵保修卡》右侧显示“清华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 (监 制) ”及聚阳公司名称、地址及网址等信息,下方显示“清华太阳能集 团有限公司” “ 回 清華企業”等字样或标识。被诉侵权产品主机包装 箱上贴有带“清华企业”字样的包装带。聚阳公司网站相关页面左上角 显著位置均有“ ”标识。清华大学认为聚阳公司、骆某荣擅自 将“清华”名称、 “清华”商标在标识的最显著部分使用, 侵犯了清 华大学的商标专用权, 故起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聚阳公司、骆某荣立即 停止侵权行为; 在《人民日报》首页就其侵权行为刊登道歉声明不少于 7个工作日; 向清华大学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整以及清华大学为制止侵 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78000元整。
【案件焦点】
1. 本案第1225974号“清華”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2. 聚阳公
司、骆某荣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清华大学主张本案“清 華”商标为驰名商标, 而聚阳公司、骆某荣对此提出异议。清华大学仅 提供了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该商 标的市场份额、销售领域、利税、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
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市场声誉等, 故其主张本案“清 華”商标为驰名商标依据不足, 不予支持。聚阳公司使用被诉标识的产 品与清华大学“清華”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产品性质、功能、所属行
业、经济领域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相关公众一般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故聚阳公司的被诉行为没有侵害清华大学本案“清華”注册商标专用
权。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 条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清华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清华大学不服一审判决, 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 清华大学系一所有着逾百年历史、国内外知名的综合性大学, “清 華”商标在学校、教育服务领域构成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 标, 本案中清华大学已提供其第1225974号“清華”商标驰名的基本证 据, 故对第1225974号“清華”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 对“清華”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不当, 应予纠正。
聚阳公司将被诉标识使用在第11类空气能热水器, 与本案“清 華”注册商标核准服务项目第41类的学校 (教育) 、函授课程等属不相 同、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将被诉标识与本案注册商标相比, 被诉
“ ”标识在组成要素上包括聚阳公司的“ ”注册商标、 “ J. Y. QHWP”及“清华王牌” 。对于习惯使用中文的中国相关公众来 说, 被诉标识中的“清华王牌”是被诉标识的核心部分, 其中“清 华”二字与本案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完全相同, 仅在文字形态上存在简 体与繁体的差别, 而“王牌”含评价之义, 相较于“清华”而言识别性 不强。因此, 被诉标识的核心识别部分基本完整包含了本案注册商标, 被诉标识与本案注册商标已经构成近似。
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应以“误导公众, 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 益可能受到损害”为要件。 “清華”作为清华大学的简称, 在“学校 (教育)、教育、培训”等服务领域为一般公众广为知晓且享有极高声
誉。学校、教育、培训服务与被诉产品分属不同领域, 两者在商品/服 务性质、消费对象等方面虽然存在差异, 但基于清华大学具有众所周知 的知名度及其在理工科领域享有的极高声誉, 并结合聚阳公司在经营过 程中对“清华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 “清華企業”等字样的使用情况 等综合考虑, 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标有被诉标识的商品来源于清华大学 或其关联企业或聚阳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清华”二字得到了清华大 学的许可, 抑或聚阳公司与清华大学之间存在参股控股、关联企业等特 定联系。概言之, 聚阳公司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 其与清华大学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 从而不当利用了清华大学驰名商标 的声誉, 损害了清华大学的利益, 构成商标侵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01年修正) 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 四条、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 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二) 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 九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聚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清华大学第 1225974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三、骆某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清华大学第 1225974号注册商标权的销售行为;
四、聚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清华大学经济 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五、驳回清华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审理体现了对高驰名度商标合法权益的强保护, 通过遏制不 正当利用他人驰名商标声誉损害其利益的行为, 净化市场, 避免造成公 众的混淆误认。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 应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 依据。对此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商标认驰需考虑的各项因 素以及相关事实的证明责任进行了规定, 但为了避免机械地适用司法规 定, 也赋予了人民法院一定的司法裁量权, 在具体个案中可根据案件实 际情况来确定决定驰名商标所需要考虑的因素。本案“清華”商标作为 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清华大学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 法 院对本案商标驰名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关于驰名注册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掌握问题, 我国《商标法》 (2001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对驰名注册商标的跨类保护以“误导公
众, 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构成要件,《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该要件进行了明确。在司法实践中, 驰名注册 商标之间的驰名程度客观上存在高低不同的差别, 不能要求对驰名程度 不同的注册商标给予同等范围的跨类保护。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应
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 总体而言, 二者应当呈同向正比关系。本案“清 華”商标在学校、教育等服务领域已达到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程
度, 结合被告使用被诉标识以及相关标识的具体情况, 相关公众容易误 认为被告与清华大学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 从而被告不当利用了清华大 学驰名商标的声誉, 损害了清华大学的利益, 通过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对 此种行为予以禁止, 符合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基本政策中“严格保护”的 内在要求。
编写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