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满意诉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4行终2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2.案由:行政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满意
被告(上诉人):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薛城区政府) 【基本案情】
2008年2月28日,被告薛城区政府成立了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 具体负责包括原告王满意所在村庄在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 2010年10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摸底调查,明确了原告房屋面积
为300.24m2 (其中主房面积245.64m2,补偿单价850元;配房面积54.6m2,补 偿单价600元);附属物共22项,补偿总计94918.35元。原告认为补偿标准 过低,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2011年1月29日,原告住房被强制拆除。
2013年6月,原告在滕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强拆其房屋违法。后 该院作出(2013)滕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确认薛城区政府强拆原告房 屋的行为违法,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审理中,2016年1月15日,被告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原告房屋在
被拆除时点的相应价值进行评估认定。一审法院接受申请后,依法委托 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后评估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了评估报告书,主 要内容为:“……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为一处宅基地房屋,土地性质为集 体土地。现其土地性质已变为国有出让土地,地上建有房地产楼盘。价 值时点:2011年1月29日,为估价对象房屋被拆除之日。估价结果:估价对 象房地产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88.02万元。”原告对该评估 报告予以认可,而被告提出异议。
二审另查明,山东省人民政府于1995年1月12日作出《山东省人民政 府关于将枣庄市薛城区薛城镇北一村等无地农民的农村户口转为城镇居 民户口批复》 (鲁政〔1995〕4号),同意枣庄市人民政府将薛城区薛城镇 东小庄村2664人的农村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又查明,在另案当事人 魏德山夫妇诉薛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中,王满意被拆除房屋坐落地东 小庄全村在1999年7月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枣庄市城市总体规划 (1997—2010年)》中被确定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在2010年10月24日 的薛城区政府文件(薛政法〔2010〕65号)《关于申请薛城区常庄镇东小 村延续城中村改造政策的请示》中载明:“东小村因属国有土地,被纳入 棚户区改造范围。”还查明,根据另案原告魏德山夫妇的申请并结合本 案实际,该院在枣庄市房地产开发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调取了2017
年1~9月薛城区金水湾A区项目商品住宅网签均价数据:2017年1~9月薛城
区金水湾A区项目商品住宅网签均价为4576元/m2。 【案件焦点】
薛城区政府对王满意应予赔偿的项目具体包括哪些,应予赔偿的标 准、数额应为多少。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已生效的(2013)滕行初字第79
号行政判决已确认被告薛城区政府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因此, 原告请求赔偿的条件已经成立。被告强拆原告房屋造成原告相关财产灭 失,应按照直接损失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 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 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 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 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 得的土地补偿费。原告居住区域在实施城中村改造时已经纳入城市规划 区,原告要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其房屋价值评估,符合 上述规定。房屋价值评估报告书的评估分析及结果合法有效,可以作为 原告房屋价值损失的裁判依据;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
立。关于房屋附属物损失,原告认可了《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明细表》
中计算的附属物补偿金额,对原告自认的数额,被告没有异议,可直接作 为该项损失的裁判依据。关于被砸毁物品的损失,原告虽自行列举了损 失清单,但没有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无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搬迁 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案 系行政赔偿之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 条第(四)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 告王满意房屋价值损失880200元、附属物价值损失94918.35元,合计
975118.35元;
二、驳回原告王满意的其他赔偿请求。
王满意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未支持搬迁补助费、临时安 置补助费、被砸物品损失、利息损失错误。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 项;2.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增加薛城区政府赔付王满意下列损失:搬
迁补助费损失3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损失231607元、被砸物品损失
20000元、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29日住房被强拆之日起,以1229725.35 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1.75元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薛城区政府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依照“参照执行国有 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原告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认定,并以此为据 判令薛城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于事实、法律均无依据。上诉请求:撤销 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 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据此,该院对原审判决 进行了全面审查。
关于被强拆房屋的价值问题,该院认为,本案房屋于2011年1月29日 被拆除,至今未获赔偿,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 涉案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评估机构于同年8月对该房屋市场价格作出 评估报告时选取的时间节点为该房屋被强拆时即2011年1月29日,对王满 意而言显失公平;同时,原审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评估时将该房屋所在土 地性质定性为“集体土地”,只是“现在已变为国有土地”,评估时
是“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评估标准”进行,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 王满意房屋被拆除时其坐落土地已变为国有土地。可见,原审评估时对 房屋坐落土地定性不当,这也很可能影响最终的评估结果。因此,原审的 评估报告存在严重缺陷,评估报告所得数据不应采用。山东省高级人民 法院在与王满意同村的另案当事人魏德山夫妇等诉薛城区政府行政赔偿 三案的发回重审裁定中明确指出:“对于薛城区政府赔偿上诉人房屋损 失的数额,应当比照同区位、现阶段房屋的市场价格计算。”因此,对王 满意房屋损失的赔偿也应比照同区位、现阶段房屋市场价格计算。王满 意原被拆除房屋所在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后,现在原处兴建了薛城区金 水湾A区小区,故该院在枣庄市房地产开发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调取的
2017年1~9月薛城区金水湾A区项目商品住宅网签均价4576元/m2即同区 位、现阶段的市场价格,可以作为对王满意被拆除主房赔偿的单价标
准。对配房赔偿的单价标准,可以比照2007年枣庄市人民政府112号令、 枣价发〔2006〕78号文件综合评定的补偿标准中合法配房补偿单价占合 法主房补偿单价的比例即主房单价的70.59%(600元/m2 ÷850元/m2),即
3230.20元/m2 (4576元/m2 × 70.59%)计算赔偿配房的单价。故对王满意
房屋损失的赔偿总额为1300417.56元(245.64m2 ×4576 元/m2+54.6m2 ×3230.20元/m2)。
关于附属物的损失问题,对附属物价值94918.35元,原审时各方当事 人均无异议,二审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附属物之外的被砸物品的损失问题,对违法强拆造成的财产损 失,应予赔偿。本案中,薛城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实施强制拆除过 程中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也不能证明其按正当程序妥善保管了王满意 的室内物品,对此,薛城区政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王满意 提供的被砸毁物品清单,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考虑物品折旧等因素,酌定 赔偿10000元为宜。
关于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问题,该院认为,王满意的住房被 强拆后,因搬迁另择新居,会产生合理的费用;王满意的房屋被强拆后,薛 城区政府没有为其提供周转用房,也未提供临时安置补助费,王满意无论 是租房还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住房问题,都会产生直接损失。对此,可以 参照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薛城区 政府向王满意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5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002.4元 (300.24m2 ×10元/m2,铁皮棚厦面积不计算在住房面积内)。
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因该院在另案当事人魏德山夫妇等诉薛城区政
府行政赔偿三案中调取的枣庄房地产开发办出具的薛城区金水湾A区商 品住宅网签均价系同区位、现阶段的价格,故对王满意要求赔偿利息的 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满意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合法的上诉请求予以 支持;上诉人薛城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 部分事实不当,予以纠正。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并参照自2007年5月1日起 施行的《枣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行初字第80号行政赔偿判 决;
二、上诉人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 偿原告王满意房屋损失1300417.56元、附属物损失94918.35元、被砸物 品损失10000元、搬迁补助费5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002.4元,共计
1408838.31元;
三、驳回上诉人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和上诉人王满意 的其他赔偿请求。
【法官后语】
确定本案强拆房屋赔偿的标准,关键要把握好两点:第一,对原告房 屋的性质准确定位问题,即其到底属于农村宅基地上的民房还是国有土 地上的房屋;第二,对房屋作价赔偿时的时间节点问题,即按强拆时的房 屋市价还是作出裁判时的现阶段市价。
关于第一个问题,通过二审另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房屋被强拆时, 其坐落的土地已经变为了国有土地。因此,对原土地上坐落的房屋强拆 后赔偿时,进入诉讼程序后作价评估不能按照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标
准进行赔偿。
关于第二个问题,因王满意房屋被违法强拆后损失迟迟未获赔偿(自 2011年1月房屋被强拆至2017年12月底法院作出裁判时,王满意分文未
得),系被告薛城区政府单方过错造成,故如果“参照”该房屋“被强拆 时点”即2011年1月其附近国有土地上房屋市价标准对其赔偿,对王满意 而言显失公正。因此,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时对王满意房屋损失应当比照 同区位、现阶段房屋的市场价格计算方显公平。二审中,在双方当事人 均未申请评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于官方专业机构调取的在原住房所在 片区上兴建的商品住宅合理期间内的网签均价(本案中,二审法院调取的 数据为2017年1~9月王满意房屋被强拆后在原址所建的金水湾A区商品房 网签均价),系同区位、现阶段房屋的市场价格,可以此为据作出赔偿判 决。如是,也是利益衡平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生动体现;据此,也可倒逼 行政机关减少甚或杜绝违法强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客观上达到 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编写人: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