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看守所救治不及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陈长红、李小梅诉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不履行人身保护法定 职责及行政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2行赔终2号行政判 决书
2.案由:不履行人身保护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长红、李小梅
被告(上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融水县公安局)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29日,陈军因涉嫌盗窃罪被被告融水县公安局抓获,3月30 日被刑事拘留,同日21时40分,刚进看守所的陈军随民警莫永忠、肖敦耀 到看守所生活用品保管仓库领取床上用品时突然倒地,口吐白沫,四肢抽
搐,不省人事,在场的民警用对讲机呼叫所医,21时56分所医黄岳到场,并 同苏醒后的陈军进行了一些对话,后将其关进监舍,视频中所医没有釆取 救治措施。3月31日凌晨2时54分,陈军在床上四肢抽搐,口吐白沫,同监 舍人员报警,值班民警吴彦明、陈熹在8分钟后赶到查看,视频未反映出 对病人采取相应治疗措施的情况。3月31日7时10分,陈军起床时四肢抽 搐,从床上滚落床底,头部重撞水泥地,同监舍人员报警,7时17分,陈军自 己苏醒,7时25分,陈军爬起来坐在自己床头,7时27分放风时,陈军歪歪斜 斜地走出监舍,7时57分,陈军走到一个门口时站立不稳又倒在地上。在 此过程中,没有民警到场处置。8时24分,所医黄岳在监舍门外喊取药,同 监舍的其他几个人先围着监舍门的取物口,之后陈军也跟上去,但视频中 没有陈军取到药并服用的情况。3月31日10时43分,陈军在放风场院边监 舍门口倒地,头部倒进监舍门内,同监舍人员报警,10时46分民警吴永高 到场,简单了解后离开,10时47分,所医黄岳、何茜到场,但并未采取任何 治疗措施,之后,陈军自己从地上爬起,所医黄岳、何茜随后也离开。3
月31日14时36分,陈军在放风场内行走中突然后倒,后脑撞着桌子边,不 省人事,同监舍人员报警,14时37分,民警莫永忠到场,与围观的人员简单 对话后离开。15时民警莫永忠又来到现场,陈军还倒地未醒,也未见被告 采取任何抢救措施,15时4分,所医何茜到场, 15时10分,看守所所长何世 南与几名民警用担架将陈军抬出监舍,送融水县人民医院诊治并转柳州 市工人医院抢救,但陈军还是抢救无效死亡。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 法医病理司法鉴定,结论为陈军系外伤性颅内出血并发支气管肺炎死
亡。2016年7月10日,原告以被告融水县公安局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为
由,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同年8月15日,被告融水县公安局决定不予
赔偿。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 1464820元。
【案件焦点】
1.被告在对死者陈军的监管过程中有没有违法行为,这种行为与陈
军的死亡后果有没有因果关系;2.被告的不予赔偿决定有没有事实和法 律依据,对于陈军的死亡后果,被告应不应该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在 对死者陈军的监管过程中有没有违法行为,这种行为与陈军的死亡后果 有没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融水县公安局在发现死者陈军多 次重复出现相同症状并撞到头部等重要部位,无法正常行走的情况下,仍 未采取就医诊治措施,致使陈军第四次、第五次病情发作,头部多次被重 撞,最后颅内出血抢救不及时死亡,如果被告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看守所条例》的有关规定,在陈军发生前两次异常情况就送医院诊断治 疗的话,陈军就不会死亡,因此,陈军的死亡后果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有直 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则认为,陈军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被告在收押、 监管过程中发现陈军出现异常情况后,及时给陈军服药两次,不存在违法 行为,陈军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的监管行为不存在因果关 系。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要看陈军在出现 异常情况后,被告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救济措施,视频资料中没有发现被告 对陈军采取救济措施的情况,被告虽向法庭提供了所医黄岳两次给死者 陈军的用药记录凭证,但被告对陈军同监人员的调查材料和调查结论都 没有相应的记载,是孤证,无法形成证据链,因此,对被告融水县公安局的 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不予赔偿决定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陈军的死亡 后果,被告应不应该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严 密看管、保证人身安全的行政职责,疏于管理,监管失职,导致陈军因患 病未得到及时医治而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作出的不予赔 偿决定应予撤销。被告认为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 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具体 行政行为的作出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
条例》第四条规定,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 合的方针,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六条又规定,看守所应当配备必 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 的,当地医院应当负责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值 班干警发现问题,要果断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置,并按规定向上级报
告。本案中,死者陈军连续多次出现异常情况,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没有按 规定进行必要的诊断救治,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与陈军的死亡有直 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死者陈军本身有疾病,应 分清各方责任大小。死者陈军在第一次发病时,被告已明确要求其少活 动,注意休息,但死者陈军仍到放风场内活动,因此,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应 承担主要责任,即60%。被告融水县公安局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40%,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 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国家上年度 (201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3241元。依此计算,被告融水县公安局应赔 偿的数额为63241元×20 ×40%=50592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 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 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 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 据本案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人民币6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融水县公安局作出的融公赔字(2016)001号《国家赔 偿决定书》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 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2016年8月15日作出融公决字 〔2016〕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二、判令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 505928元。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0元,两项合计565928 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 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看守所应 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本案 中,因陈军在融水县看守所关押期间连续多次出现异常情况,而融水县看 守所工作人员并未按照上述规定采取有效的措施对其进行必要的诊断救 治,故与陈军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陈军 生前发病后未根据自身的情况少活动、多休息,仍到放风场地活动导致 碰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其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依此 确定双方的责任大小并判令融水县公安局支付陈长红、李小梅相应的死 亡赔偿金、丧葬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无不 当。融水县公安局上诉称陈军的死亡与融水县看守所无直接因果关系, 而陈长红、李小梅则上诉称陈军不应对其自身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撑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 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 以确认。本案中,陈长红、李小梅在融水县公安局的 行为未经有权机关 确认是否违法之前便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一审判决虽然在 事实理由部分对融水县公安局的行为进行了分析论证,亦明确了该行为
的违法性,但在主文部分未对此进行相应的确认和表述,违反了前述规定 的要求。如此,判令融水县公安局承担相关责任、支付相关费用将缺乏 相应的前提依据,本院在此予以纠正。此外,从陈长红、李小梅在诉状中 的陈述来看,其诉讼请求包括要求撤销融水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 定,并判令融水县公安局支付前述费用,虽然确定的金额与陈长红、李小 梅主张的并不完全一致,但二人的全部诉请实质上均已得到支持。因此, 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关于“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的表述有误,本 院在此予以纠正。至于陈长红、李小梅认为一审法院收取其案件受理费 不合法的诉讼观点,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因本案属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 程序而直接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 务机关的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故收取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 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5行初20号行政判决 第一项、第二项,即“一、撤销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2016年8月15日作 出的融公决字〔2016〕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二、判令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赔偿陈长红、李小梅死亡赔偿金人 民币505928元,支付陈长红、李小梅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0元,两 项合计565928元,限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撤销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5行初20号行政判决 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四、确认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未对陈军正确履行人身保护法定职 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法官后语】
近几年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场所突发急病或因病死亡的 现象增多,如何保障其人权成为热议的话题。就本案而言,看守所是否具 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以及该行为与死者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 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保障人犯 的合法权益;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人犯患病应当 给予及时治疗。也就是说,看守所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机 构,不仅仅担负着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保证审判活动顺利进行 的职责,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但其依法享 有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也要得到保护,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生存权,对自我救济不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救 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管理条例》第二条作了明确规定。本 案中,死者在看守所关押期间连续多次出现异常情况,而看守所工作人员 并未按照规定采取有效的措施对其进行必要的诊断救治,其行为与死者 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虽然主张已在死者出现异常情况时采 取了相应的措施,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看守所未能及 时分析判断死者的情况,未及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的救治或送医而 导致其死亡,看守所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
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并不意味着由其承 担全部责任。犯罪嫌疑人生前发病,但其未根据自身的情况少活动、多 休息,仍到放风场地活动导致病发摔倒,头部与硬物碰撞后导致抢救无效 死亡,因此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刘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