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树柏诉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3行终22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强制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树柏
被告(上诉人):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 【基本案情】
陈树柏系丰都县双路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2016年5月30日中午,陈 树柏在丰都县双路镇楠木村村委活动室因工作琐事与同事曾红星发生纠 纷。丰都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吴林和三名辅警前往纠纷 现场进行调查,城东派出所双路警务室社区民警文学也接到通知赶到纠 纷现场协同调查。民警到达纠纷现场后,因陈树柏已离开,经调查得知陈 树柏已下乡扶贫。办案民警经电话请示派出所负责人后,决定将陈树柏 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办案民警遂驾车下乡寻找陈树柏,在楠木 村9组的乡村道路上与陈树柏乘坐的车辆相遇。民警吴林与三名辅警下 车走到陈树柏车外,向陈树柏表明身份,并告知陈树柏现在是口头传唤,
如其不配合,将采取强制传唤。陈树柏下车后有转身的行为,办案民警遂 对陈树柏使用手铐约束并强制传唤至城东派出所进行调查。调查时,丰 都县公安局告知了陈树柏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并对陈树柏随身携带的 物品进行了安全检查、登记和保管。陈树柏于2016年5月31日0时许回
家。
【案件焦点】
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对陈树柏作出的口头传唤行为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丰都县公安局是适格被告,其接 到报案,经初步走访了解后,认为需要传唤陈树柏接受调查,因在乡村道 路上与陈树柏相遇,遂对陈树柏进行口头传唤。但丰都县公安局在执行 强制传唤的过程中,仅有一名民警和三名辅警在场实施执行,不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 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和第十八
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由两名以上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规定。丰都县公安局对陈树柏实施强制传唤 措施的程序不合法,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 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丰都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30日对原告陈树柏实施的强制 传唤措施违法。
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 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强制传唤系丰都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 违法行为人采取的程序性调查取证措施,陈树柏对该传唤措施不服,以丰 都县公安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丰都县公安局
一名民警和三名辅警实施强制传唤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 一款的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 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 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该条第二款规定,对无正当理 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本案中,办案民警在对 案件进行调查时,所涉纠纷已经结束,陈树柏已下乡扶贫不在案发现场, 丰都县公安局需要传唤陈树柏接受调查,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经负责人 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本案不属于可适用口头传唤的情形,故缺乏强制 传唤的前提。因此,丰都县公安局实施的强制传唤措施不合法,应予撤
销,但因该传唤措施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一审判决确认违 法的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 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我国将行政强制分为 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公安机关作出的强 制传唤行为,是一种强制措施,通过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司法识别,可以认 定本案公安机关作出的口头传唤行为与行政强制措施的限制性不符。
一、强制传唤行为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 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 件,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
强制传唤”的规定,强制传唤行为是当被传唤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 或者逃避传唤时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强制传唤行为本身存在 两层含义:第一,传唤决定;第二,对传唤决定的强制实施行为,即强制传 唤行为可以分为传唤决定的“基础行为”和实施该行政决定的“执行行 为”。
传唤决定这一“基础行为”可以分为两种方式:传唤证和口头传
唤。实施行为这一“执行行为”也可以分为两种:行政相对人配合履
行“容忍”或“不作为”的义务而使得该行为得以执行;行政相对人不 履行“容忍”或“不作为”的义务而使得该行为需由行政主体强制执
行。从行政相对人的“容忍”或“不作为”的义务来看,无论是行政相 对人配合实施,还是行政主体强制执行,都与行政强制执行中强制行政相 对人履行的“作为”义务有明显区别。因此,强制传唤行为是一种行政 强制措施。
二、从行政强制措施的司法识别角度来看,“案发现场”是公安机 关作出口头传唤的合法性前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强 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 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 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 行为。因此,从文义解释来看,合法的行政强制措施至少有以下四个特
点:第一,行政性,即行政强制措施是有权的行政主体以法定程序作出的 行政行为;第二,控制性,即具有强制性,能够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 权益进行一定的强制控制;第三,暂时性,即该措施并非对行政相对人相 关权利的最终处分;第四,限制性,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进行限制,其 适用条件必须是“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 制危险扩大等情形” 。因此,从本案来看,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行为虽然 符合上述行政性、控制性和暂时性特点,但由于口头传唤并非在案发现
场作出,与限制性特点相悖,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 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被认定为违法。
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李昊 袁钦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