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筱扬诉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机动大队交通管理行 政强制措施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行终153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连筱扬
被告(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机动大队 【基本案情】
原告连筱扬系车牌号为闽D×× ×1的车辆所有人。2016年6月5日21 时许,案涉车辆在思明区湖滨东路南湖公园行驶(自北向南)。2016年6
月6日,被告对原告涉嫌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结构的违法行为进行受 理。同日,被告根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九 条第(八)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名下车牌号为闽D×× ×1的车辆采取扣留 的行政强制措施。2016年6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前往金辉园地下停车场 对案涉车辆进行锁车。
2016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工作人员前往金辉园地下停车场对案涉 车辆开锁,并将车开至车库出口处停留。2016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在
金辉园小区车库出口向原告出具编号为350230320011364的《公安交通 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该凭证同时作为现场笔录),其主要内容如下: 当事人(即原告连筱扬)于2016年6月29日11时1分在双涵路厦禾路口至湖 滨南路口段实施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结构的违法行为(代码802ZD),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八)项的规 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即扣留机动车。原告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 字表示对记载内容有异议。随后,被告工作人员将案涉车辆从金辉园地 下车库出口处开离该小区。原告不服被告扣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案涉车辆经鉴定在外观、行驶系与原厂设计参数不一致;原 告及其家人2016年6月6日至6月15日在国外。
【案件焦点】
被告对案涉车辆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系列行为是否符合法律 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 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对于擅自改变已登记机动 车的结构或者构造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故被告作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改装车辆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的职权。
被告工作人员在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前向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了 报告并获批准。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强制措施时,由其工作人员卢× ×、
李××当场向原告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 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了原告的意见,书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记录了 原告的异议并由其签名。至此,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强制行为符合法定程 序,并无不当。
被告陈述案涉行政强制措施针对的是2016年6月5日21时许案涉车辆 在湖滨东路南湖公园路段存在的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结构的违法行 为,由于警务通设备将开具文书的时间默认为违法时间,故案涉凭证记载 的违法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11时1分” 。从案件查明的事实可知,案 涉凭证记载“2016年6月29日11时1分”案涉车辆“在双涵路厦禾路口至 湖滨南路口段”实施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结构的违法行为,实际上 2016年6月29日11时许案涉车辆在金辉园地下车库出口处,而非案涉凭证 所载路段。本案中,案涉车辆于2016年6月7日由被告工作人员进行锁车, 截至2016年6月29日被告完全有时间和条件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而非 用警务通设备以现场的时间地点为此前的行为开具强制凭证,由于案涉 凭证记录的违法时间及违法地点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在此基础上作出的 行政强制措施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需要指出的是,车辆驾驶人、车主等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得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 动车外形和机动车特征、有关技术数据等行为。本案对于案涉行政强制 措施的撤销,并不意味着对案涉车辆实施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结构 行为的肯定评价。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 不清,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机动大队于2016年6月29 日作出的编号为350230320011364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所有的闽
D×× ×1小型汽车因涉嫌改装,行政机关为避免危害发生,对该车辆实施 强制扣押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 定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但是,行政机关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 措施实施程序的相关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于2016
年6月5日发现了案涉车辆涉嫌改装,于2016年6月6日追踪至案涉车辆停 放的位置,并于2016年6月7日对案涉车辆实施了锁车的强制措施,至此, 上诉人已对案涉车辆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但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 要求予以操作,上述实施锁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程序不符合法定要 求。2017年6月29日,上诉人出具对案涉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只是 对2016年6月7日所采取的扣押车辆行为的事后凭证,且该行政强制措施 凭证在认定违法时间和违法地点又与事实不符,因此,该行政强制措施凭 证明显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厦门市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 第四条的规定,本案系诉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该行政强制措施系 由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机动大队作出的,但本院查明,厦门市 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机动大队只是厦门市交通警察支队的内设机
构,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厦门市交通警察支队承担。原 审判决在本案被告的确定上存有不妥。
鉴于案涉车辆确实存在涉嫌改装以及上道路行驶的事实,上诉人作 为执法部门,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 施;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的不当 已经作出了分析,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采取的行政强制 措施程序合法,与法不符,本院予以更正。由于原审法院对本案采用的判 决方式不够准确,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行初299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厦门市交通警察支队特勤机动大队对闽D×× ×1小型汽车 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法官后语】
本案着重对被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是否合法、事后开具的行 政强制措施凭证的合法性的审查问题以及人民法院应如何根据案件情况 适用判决方式等进行分析。
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指的是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 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等要素构成的行为的连续过程。行政 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基本要求,既包括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要求,也包括保 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程序要求等。本案涉及行政强制措施的采用是否符 合法定程序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
定,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需要符合法定的十项基本要求。本案执勤民警 发现案涉车辆涉嫌改装的违法行为,追踪至案涉车辆停放的小区私家车 位,在当事人未能到场或邀请见证人到场的情况下,也未出具任何凭证, 径行对案涉车辆采取锁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至此,该行政强制措施明显不 符合法律规定。之后,在与当事人的不断接触中,亦未补充出具相关的强 制措施凭证。直至2017年6月29日,执勤民警准备对案涉车辆转移扣押场 所时,与当事人发生正面冲突,并在当天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但该事 后凭证上对案涉车辆涉嫌改装上路的时间、地点的认定也与事实不符。 因此,虽然案涉车辆存在涉嫌改装上路的事实,但是厦门市交通警察支队 特勤机动大队对案涉车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明显与法不符。
行政诉讼判决方式是行政诉讼法制度中重要、关键的部分。我国行 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多种判决方式,确认判决方式是其中之 一,它是指法院通过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确认行政行为合法性状态或 者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行政法律关系的判决。它针对的是被诉行政行为 合法、有效或者违法、无效的情形的确认。当然,确认判决作为一种变 通判决,旨在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平衡,为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与严 肃性,应从严把握此种判决方式的标准与适用。本案采用确认判决的主 要理由在于:一是案涉车辆涉嫌改装的事实可以认定,该改装行为属于违
法行为,应接受处罚;二是本案因扣车的强制措施所引发,扣车行为已经 发生,并不具有可逆转性。因此,本案应采用确认的判决方式更为准确。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琼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