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诉宜昌市夷陵区林业局不履行 法定职责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
3.当事人:
公益诉讼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夷陵区检察 院)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林业局(以下简称夷陵区林业局)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雷家畈采石场(经营者蒋振斌)经临时批准在占用夷陵区
龙泉镇雷家畈村集体所有的灌木林地1公顷的情况下,越界开采位于该村 四组榨房河水库边的14.2亩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损毁植被。2014年7
月29日,夷陵区林业局立案、调查核实后,依法对该采石场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罚款94744元、限令2014年12月30日前恢复原状。雷家畈采石场没 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于同年8月12日交清罚款。2014年至2015 年上半年,雷家畈采石场采取移栽树木等措施,但因没有进行有效的维
护、管理,树木成活率低,没有达到恢复原状的要求。尽管如此,夷陵区 林业局没有代履行,也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6月22日,夷陵区 检察院向夷陵区林业局提出检察建议,要求督促采石场全面执行行政处 罚决定,恢复林地原状。2016年7月12日,夷陵区林业局书面回复,并提供 了雷家畈采石场《关于继续植被恢复治理的实施方案》。但截至起诉之 日,被雷家畈采石场毁损的9000多平方米的林地的岩层仍处于裸露状态, 没有恢复原灌木林地的原状,对邻近的储蓄饮用水源地榨坊河水库水质 造成一定影响。
【案件焦点】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未完全履行的,行政机关是 否具有促使其得到强制执行的职责。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夷陵区林业局对雷 家畈采石场限期收缴了罚款、责令其补种了部分树木,在收到检察机关 的检察建议后,也督促了该采石场实际经营者采取措施来恢复被毁林地 的原状,确实履行了部分职责,但是并没有因不法状态持续而进行催告、 代履行或委托第三人履行,其所采取的措施和力度并不充分,没有完全履 行法定职责,履职行为存在明显的瑕疵,与被毁损林地至今未能得到恢复 有直接关联。公益诉讼人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理由成立, 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 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宜昌市夷陵区林业局在执行鄂宜夷林罚书字〔2014〕 第04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二、责令被告宜昌市夷陵区林业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对 鄂宜夷林罚书字〔2014〕第04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雷家 畈采石场恢复被毁损林地原状的行政义务,继续履行监督、管理的法定 职责。
【法官后语】
行政强制属于行政机关履行的职责范畴,不仅应当受到保障,而且应 当受到监督;其设定和实施都由法律、法规予以规定,属于法定职责,符 合情形时必须适用,而不是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行政机关针对违 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应当依法监督被处罚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 毕,被处罚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时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 当依照法律、法规启动行政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是 法定的程序义务,也是其不可推卸的职责。
本案中,被告夷陵区林业局在明知雷家畈采石场没有恢复被毁损林 地生态的情形下,在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后,依然只是采取指导性措
施,反复报告、指导、要求等,并未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催告被处 罚人限期履行和在催告无效后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行 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采取代履行的强制执行方式,其行政管理行 为无法产生相应的效果,导致处罚决定长期未能得到执行,既不利于生态 环境的迅速恢复,也损害了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因此,本案被告没有做到 依法履行职责,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行政执法不同于行政指导、行 政协调等非强制性行政管理行为,其必须严格遵守既定的法定程序、履
行法定的职责,否则即构成行政违法。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刘辉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