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相邻房屋相继失火的因果关系认定

——向某松、彭某芳诉李某香财产损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31民终2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纠纷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向某松、彭某芳被告(上诉人):李某香
【基本案情】
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位于同一坡面,上下相邻,相距约100米,李某香的房屋位于上方。2017年1月21日,被告在自己房屋用火,不慎将自家的羊栏引燃致全部烧毁。随后,原告房屋相连的偏水房上所盖的茅草等物被引燃,被告夫妇及同村寨的村民陈某梅、周某文等多位邻居赶赴向某松的着火房屋将火扑灭。火灾致被告的羊栏全部烧毁,原告的房屋骑筒柱四根、前沿柱一根、中柱一根、枋七块板壁3.3米×3.2米被烧
毁,放置棺材的偏水房被全部烧毁,偏水房内的一具棺材被烧毁。前述被损毁的财物经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估价总价值为10714元。事后,村委会主持调解,因双方就赔偿金额有争议,故未达成一致赔偿协议。
另,原、被告两家的关系及同寨村民相互之间平素关系均较好。当天,此村落并无其他人在外用火,原告家的输电线也无起火迹象,其家里当天无人。当天风较大,无雷电。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失火烧坏的财物的损失。被告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被烧是被告家失火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应否认定李某香的羊栏燃烧与向某松、彭某芳家失火之间有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房屋着火的火源,无关系不和的邻居蓄意放火,无房屋内输电线起火,周围无人在外用火,也无雷电起火,除被告羊栏燃烧飞出火星外别无其他火
源。被告提交的录像证明原告房屋着火已经熄灭,而被告羊栏仍在燃烧,但这只能证明原告房屋的火被人扑灭,被告羊栏的火无人扑灭的事实,不能就此证明原告的房屋先于被告的羊栏起火。应该认定被告的羊栏燃烧与原告家失火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限李某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向某松、彭某芳房屋及房屋内存放的棺材因火受损的经济损失10714元。
宣判后,被告持原答辩意见提起上诉。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火源的蔓延和走势
均不是可以人为判断的,该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可以推定为李某香用火不当所致。李某香如能够证明其他因素导致向某松、彭某芳财产损害的后果,则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该案的证明责任主体应当是李某香。李某香认为自己引发的火情不是造成向某松、彭某芳家里财物毁坏的原因,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李某香无法提交证据证明火灾的引发是基于其他因素造成的,因此李某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应当注意用火安全,却因疏忽大意导致财产损害的结果,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后语】
“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或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前因后果的联系,此种因果关系是确定责任的归属与控制责任范围的重要要件,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则的必然引申。”“个人行为应当在自身控制范围之内,个人应当在自己能力范围之内对自己的行为具备一定判断力。考察判断个人能否产生一定的危害性即个人与损害事实有否因果关系,有因果关系,则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无因果关系则不构成侵权责任。”法律规范的是人的行为而不是人的思想。行为人之所以要承担责任是因为他的行为给别人造成了损害后果,而不是其行为的初衷。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房屋起火的火源来源。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的房屋着火的火源,既无关系不和的邻居蓄意放火,也无房屋内输电线起火,周围更无人在外用火或雷电起火。在当时的情况下,应该认定除被告的羊栏燃烧飞出火星外别无其他火源。而燃烧杂物产生的火星容易被风吹向周围,若火星飞至易燃物品则将引发火灾。这是普通人都应该具有的认识,也就是二审法院所说的日常经验法则。一审、二审法院均
认定被告的羊栏燃烧与原告家失火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是正确的,且二审的裁判理由,特别是举证责任分配及转换的表述非常精彩,值得借鉴。
编写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人民法院李石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