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诉北京市燕春贸易实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原告:柴某
被告:北京市燕春贸易实业公司【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8日,柴某自北京金鑫硕峰商贸有限公司唛兜时光宠物店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只宠物狗。2015年9月15日早晨,北京市燕春贸易实业公司职工刘某萍驾驶汽车驶入丰台区正阳小区,与柴某饲养的宠物狗发生碰撞。该机动车所有人系北京市燕春贸易实业公司,该公司表示刘某萍当日驾车进入丰台区正阳小区系职务行为。
碰撞发生后,宠物狗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实验动物中心(东大动物医院)进行救治,柴某支付治疗费、住院费950元。柴
某称因该医院无法进行手术,故其于2015年9月18日又前往中国农业大学动物医院,宠物狗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行骨折内固定术,使用了骨板和骨螺钉。2015年9月26日,宠物狗出院,柴某支付住院费、护理费、药
费、化验费、X光费等共计12966.6元。2015年10月4日,柴某带宠物狗复查,支付挂号费20元。2015年11月10日,柴某带宠物狗前往中国农业大学动物医院行骨折骨螺钉、骨板取出术,支付住院费、护理费、药费、化验费、X光费、挂号费等共计4254.5元。柴某提交若干出租车票据,证明其带宠物狗看病治疗、复查所支出的交通费共计1352元。2015年12月,柴某曾因此事起诉刘某红,后核实当时驾驶员为刘某萍,故2016年11月柴某撤诉。柴某称事发时刘某萍告知其虚假姓名,导致其起诉有误,因此造成其往返法院及再次立案的交通费457元。故柴某要求北京市燕春贸易实业公司赔偿宠物狗住院费、医疗费19399.1元;宠物狗在两家医院转
院、陪护、拆线所产生的交通费1809元;宠物狗住院期间柴某的误工
费5500元;宠物狗由于车祸做绝育的手术费2000元;宠物狗发生车祸产生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宠物狗的护理费9900元。
因柴某是北京金鑫盛发超市和北京海驰金鲨百货店的个体工商户
主,故主张北京市燕春贸易实业公司赔偿宠物狗住院期间,北京金鑫盛发超市和北京海驰金鲨百货店的停业损失11000元。
【案件焦点】
1.当事人主体资格;2.宠物狗发生车辆碰撞事故的责任范畴;3.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4.财产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住宅小区的通道上行人及车辆较多,为避免事故的发生,机动车辆在住宅小区内的通道上应限速行驶。
本案中,北京市燕春贸易实业公司职员刘某萍驾驶车辆进入丰台区正阳小区时,应当低速行驶并避让小区内的行人及宠物,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而宠物狗被带出户外,为避免狗咬伤他人或被车辆撞伤,饲养人应当牵领。柴某作为宠物狗的饲养人,将宠物狗带出户外未行牵领,为涉诉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故柴某自身亦存在过错。因北京市燕春贸易实业公司认可刘某萍此次驾驶是职务行为,故刘某萍的赔偿责任由北京市燕春贸易实业公司承担。结合案情,柴某与北京市燕春贸易实业公司应当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
现柴某要求北京市燕春贸易实业公司赔偿宠物狗的住院费、医疗费及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理由正当,具体数额以柴某提交的发票、收据等金额为基础,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酌情判定。柴某要求北京市燕春贸易实业公司支付其往返法院及再次立案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宠物狗在出院时,医院的医嘱内未注明需饲养人24小时全天陪护,柴某也未提供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本院对柴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不予支持。经营场所不同的两个店铺由柴某一人照看,有悖常理,且因照顾宠物狗而导致两个店铺关门,亦不符合常情,故对柴某要求的停产停业损失,不予支持。本案诉讼中,宠物狗尚未做绝育手术,故对柴某主张的绝育手术费用不予支持。柴某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
北京市燕春贸易实业公司否认受伤的宠物狗系柴某所有一事,未提供相关证据,而柴某提交的买狗证据及住院协议、医嘱等,均证明其系宠物狗的主人,故对北京市燕春贸易实业公司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燕春贸易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柴某支付宠物狗的住院费、医疗费共计9095元;
二、北京市燕春贸易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柴某
交通费676元;
三、驳回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法官后语】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饲养宠物的家庭越来越多,但部分饲养人对自家宠物的安全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导
致“车撞宠物”的事故频频发生。本案裁判的前提在于明确宠物被车辆碰撞事故的责任范畴和财产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则,审理的关键在于划分驾驶人、饲养人双方责任承担的比例及赔偿的具体范围。
1.明确请求权主体及责任范畴
《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宠物属于个人财产,其死亡或受伤必然造成饲养人财产的减损,而损坏国家
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故本案的“车撞狗”事件属于交通事故范畴,柴某作为宠物狗饲养人,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主张财产损害赔偿。
2.确定责任主体
本案的直接行为人是刘某萍。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车辆实际驾驶人为刘某萍,北京市燕春贸易实业公司认可刘某萍驾驶车辆驶入正阳小区是职务行为,故北京市燕春贸易实业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3.划定责任比例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宠物)发生碰撞机动车一方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基础上,综合事发时双方具体的过错因素划定责任比例。住宅小区的通道上行人及车辆较多,为避免事故的发生,机动车辆在住宅小区内的通道上应按限速行驶或谨慎低速行驶。刘某萍驾驶车辆进入正阳小区时,应低速行驶并注意避让小区内的行人及宠物,但其疏于注意,导致事故,刘某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宠物狗被带出户外,为避免狗咬伤他人或被车辆撞伤,饲养人应当依规定牵领,遇到车辆应及时有效躲避。而事发时,柴某对其宠物狗未行牵领,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柴某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
4.厘定赔偿范围及数额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可见,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限制较为严格。宠物狗虽有生命,但在法律保护层面与人的生命仍有区别,且柴
某宠物狗的受伤程度并非“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柴某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存有过错,故不能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柴某持相关发票、收据要求北京市燕春贸易实业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已实际发生的宠物狗住院费、医疗费及治疗期间交通费,理由正当,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酌情判定。而柴某要求对方支付其往返法院及再次立案的交通费、全天照顾宠物狗的误工费、护理费、其店铺的停产停业损失,均无充分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柴某主张的宠物狗做绝育手术的费用,因此费用在诉讼中尚未实际发生,故法院不予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焦语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