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立春等诉吴立夏排除妨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31民终11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排除妨害纠纷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吴立春、吴雨水、吴惊蛰、吴春分、吴清明(以下简称吴立春等五人)
被告(被上诉人):吴立夏【基本案情】
吴立春等五人系堂兄弟姐妹关系,吴立夏系其堂叔。吴立夏与吴夏至是同胞兄妹关系,原籍在吉首市社塘坡乡三岔坪村(以下简称三岔坪
村)五组。吴夏至从外地退休后回三岔坪村五组居住。2015年7月吴夏至病逝后,吴立夏将其骨灰安葬在2013年政府出资购买的三岔坪“公墓
山”内。由于该墓地与吴立春等五人祖父的墓地间距较近,双方发生纠纷。吴立春等五人认为,其祖坟很早就安置在“公墓山”内,吴立夏在为吴夏至选墓地时,不顾当地民风民俗和传统习惯,将吴夏至墓地选在其祖坟左后方,没有保持距离,加上吴夏至的整个坟墓都被水泥覆盖,新坟与旧坟部分重叠,下雨时坟墓地表水直接冲刷到其祖坟上,同时还影响了后人对其祖坟的管理和保护。吴立春等五人于2016年4月将吴立夏诉至法院,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可:1.吴夏至的墓地与吴立春等五人祖父的墓地所处位置为“公墓山”地,双方当事人均非此处土地的权利人。2.吴立夏在安葬吴夏至时,吴立春在墓地
现场。3.当地对墓地的间距没有明确的规定或民风民俗。4.吴夏至墓地在吴立春等五人祖坟的左后方。
【案件焦点】
原告的祖坟与吴夏至墓地均在政府出资购买的“公墓山”内。原告起诉的理由主要是被告在安葬其妹时,不顾当地民风民俗和传统习惯,原告这一没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无法律依据。1.涉案两墓地均在“公墓山”内,原告不享有此地的法律权利。原告无被告侵权的事实依据。2.涉案两墓地的间距虽然很近,最近的墓线距离约一米,但是下葬吴夏至时吴立春就在现场,其并未明确提出质疑。吴立春对两墓地间距过近是明知的。3.原告要求圈围祖坟的意愿并无不当,但吴夏至已葬在此处,原告圈坟应以不妨碍他人坟墓为前提。原、被告双方均为同一家族的成员,具有亲戚关系,双方应当尽可能地平息、化解矛盾。4.原告诉讼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而适用以上规定的基础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法律事实,故原告适用法律不当,无法律依据。5.从民风民俗来看,本地对两座墓地的间距并无明确的风俗,因而不能确定被告侵权。6.原告诉讼涉及的其他陈述,因涉及迷信,法院不予采信。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
项、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吴立春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持原诉讼理由提起上诉。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坟地是后辈祭祀先祖、寄托哀思的重要场
所。保护自己家族的坟墓和尊重他人的祖坟是民间善良风俗的基本要
求。吴立夏将吴夏至安葬在“公墓山”内,吴夏至的坟墓虽与吴立春等五人家祖坟距离较近,但吴立春明知而未提出异议。因吴立夏已将吴夏至下葬,且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吴夏至坟墓与其祖坟重叠,现上诉人要求吴立夏将吴夏至坟墓迁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同样有悖民间死者“入土为安”的善良风俗。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后语】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表面上的依据为《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实质上的依据是本地民风民俗和传统习惯。
对于当地善良的民风民俗和传统习惯,一、二审法官均予以适用,认可其在本案裁判中的影响力,一审法官以“从民风民俗来看,本地对两座墓地的间距并无明确界定”为由,确认“不能确定被告侵权”。二审法官表述裁判理由更具特色。一是表述“坟地是后辈祭祀先祖、寄托哀思的重要场所。保护自己家族的坟墓和尊重他人的祖坟是民间善良风俗的基本要求”这一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民间善良风俗。这是将之作为裁判说理的首要前提和出发点,非常关键。二是表述在吴立夏安葬其妹时,吴立春当时在场,并没有提出异议,实为默认的事实。意在说明吴立春后来的起诉行为,本身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之要求。三是表述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吴夏至坟墓与其祖坟重叠。意在说明上诉人应该对其主张的关键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是表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悖民间死者“入土为安”的善良风俗。意在说明上诉人应该依法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前提下,其诉讼请求本身有悖善良风俗。这既是对裁判说理阐述的出发点的呼应,也是对民间善良风俗的再次重申。二
审的裁判说理,可以说做到了事实与法律、风俗习惯与法律规定、情与理的有机、紧密结合,做到了说理全面、透彻,表述恰当。二审虽是维持原判,但其裁判说理的说服力更强,裁判结果更易获得社会大众的认同。
《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条规定首次在我国基本法律的总则部分正式确立了习惯的法源地位。本案二审时,《民法总则》尚未颁布实施,自然不能直接将民间风俗习惯作为裁判依据。
但是,本案二审对于我们如何适用民间习惯来裁判案件及如何恰当表述裁判理由都进行了有益探索,值得借鉴。
编写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胡基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