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排除妨害纠纷25当事人起诉拆除违法建筑物法院如何处理

——范大某等诉范某一等排除妨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3民终782号民事裁定书2.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范大某、范小甲、范小乙、范小丙
被告(被上诉人):范某一、范某二、范某三、范某四【基本案情】
范大某、范小甲、范小乙、范小丙(范大某是范小甲、范小乙、范小丙的父亲,以下称范大某等四人)与范某一、范某二、范某三、范某四(胞兄弟关系,以下称范某一等四人)均是郁南县河口镇会龙村委留塘村人。范大某等四人要求拆除的三道围墙位于留塘村14号房屋前,范某一等四人陈述留塘村14号房屋为其祖屋。该房屋及前面部分用地于1987
年11月27日由范某一等四人申领了土地使用证(用地总面积为641平方米)。位于留塘村14号房屋坐向前右侧几十年前建有泥砖墙,后毁坏,范
某一等四人于2004年5月将原倒塌围墙进行重建,并建一个行门(约1.2米宽),即第一道围墙;另外范某一等四人于2004年在留塘村14号房屋坐向前左侧建了一道围墙,在围墙里预留了约1.2米宽的通道,即第二道围墙;在留塘村14号房屋坐向左侧另有一间房屋,在该房屋的坐向左侧范某一等四人在2004年建了一道围墙,在围墙里预留了约1.2米宽的通道,即第三道围墙。范某一等四人认为三道围墙均在其所持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范围内,并提交了土地使用证予以证实。
范大某的房屋位于留塘村14号房屋左侧几十米处,范大某等四人除在留塘村14号房屋前面通过外,另外在其房屋的左侧可通行。范大某等四人认为范某一等四人所修建的三道围墙和行门妨碍交通要道,限制了4米宽的历史通行道路,且第一道围墙不在范某一等四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属违建并占用集体土地。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经河口镇政府及河口会龙村委调处未果。范大某等四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范某一等四人拆除位于留塘村14号房屋前违法新建的三道围墙,并恢复该地块3米宽的道路保证通行,排除妨碍。
【案件焦点】
范大某等四人以范某一等四人修建的围墙属违法建筑为由主张拆除,法院是否可直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范某一等四人对范大某等四人提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其,并提交了土地使用证予以证实,另外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反映了旧屋(即留塘村14号房屋)前的围墙在范某一等四人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范围内。范大某等四人要求拆除该部分围墙,实质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可
先行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
另外,对于范大某等四人要求拆除另一道围墙,范某一等四人在建围墙时已预留通道,能保障行人的正常通行,且范大某等四人回家另外有道路可以通行,其又未能提交围墙所占土地的权属情况。范大某等四人要求拆除围墙留3米通行道路,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范大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范大某等四人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范大某等四人请求范某一等四人拆除并恢复3米宽的道路涉及的围墙共有三道。范大某等四人认为第一道围墙侵占了集体土地,属于违建,而范某一等四人提交了土地使用证,认为第一道围墙内的土地在其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范围内,且该土地使用证对第一道围墙的位置处也没有标明有通巷或行人道等内容。可见,范大某等四人要求拆除的第一道围墙,实质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
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范大某等四人与范某一等四人对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先申请人民政府处理,法院在人民政府未有处理结果前,对范大某等四人主张拆除第一道围墙,依法应不予受理。因第一道围墙在本案未能处理,即使在本案中处理第二道、第三道围墙,也并不能实现排除妨害的目的,故应待第一道围墙使用的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再行一并处理。对范大某等四人的起诉,在一审法院已经受理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一、撤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人民法院(2016)粤5322民初9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范大某等四人的起诉。
【法官后语】
法院受理的排除妨碍纠纷案件中,很大一部分是因土地使用权属存在争议引起。本案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范大某等四人对第一道围墙所在土地的权属提出异议,认为围墙占用了村集体的土地,而范某一等四人则认为围墙是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其争议的实质属土地权属的争议;二是范大某等四人认为第一道围墙属于侵占村集体土地的违法建筑,请求法院对该违法建筑进行拆除,这就涉及非土地权属人向法院直接诉请拆除违法建筑物的主管问题。
1.关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一般是指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关的争议,如土地权属争议、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相邻关系争议等。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从法律上来讲应当非常明确,但是由于地界不清、土地权属紊乱和因政策、体制变更造成的历史遗留问题,便产生权属争议。对此,《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三种解决办法:一是争议发生后先由当事人之间进行协商解决。所谓协商,就是指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权属发生争议后,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直接进行磋商,自行解决。二是当事人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
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政府收到争议案件后,一般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进行行政裁决。三是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如果有关当事人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需要先由有关人民政府确认的,人民政府的处理是提起有关诉讼的前置程序,否则,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从范某一等四人的土地使用证看,第一道围墙不一定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但未经国土部门确认,也不能否定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外。因为土地使用证对于此处画有虚线,既不能确定是否与第一道围墙完成重合,又没有写明是围墙,所以应由政府就该土地使用权确认权属,之后法院才能就双方的争议作出实体处理。
2.关于违法建筑的处理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占用土地,包括个人未经用地审批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占用土地等情况。范大某等四人并没有对第一道围墙所在的土地获得土地使用权证,即其不是土地权属人,其以他人建造的构筑物是违法建筑为由进行维权,依据上述规定应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拆除,其直接向法院申请拆除主体并不适格,法院没有职权对该围墙是否是违法建筑物进行认定并予以强制拆除。
编写人: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