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超诉张某耀、魏某剑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2759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超
被告:张某耀、魏某剑
【基本案情】
车牌号为京H××××7的小型汽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王某超。2007
年9月22日,张某耀(甲方)与王某超(乙方)经魏某剑介绍相识,并就换车一事签订协议。王某超提供的协议载明:“今有张某耀将自用广标505京AG××××1与王某超更换夏利京H××××7车,张某耀另付现金12000元,协助王某超验京AG××××1车,王某超负责验车费、违章、即日前违章,协助张某耀过户、验车、2007年税费补齐务。自即日双方立此协议成交后,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车辆更换与添加款项有异议和单方反悔。
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车更换即日后违章由乙方负责。备注:甲方:广标只有行驶本……未验车……乙方:夏利车付甲方行驶本、养路费2007
年11月、2007年税费齐备(差大票、车辆登记证、购置税本)。”张某耀与王某超在该协议上签字。
张某耀亦持有一份协议,其中内容与王某超提供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并约定:乙方车更换即日后违章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此车手续过
户。甲方先付乙方现金5000元,待明日与乙方同去缴纳夏利分期余额,再付乙方余款7000元,并过户。张某耀与王某超在该协议上签字。
签订协议当日,张某耀出具欠条,载明:今付王某超车款现金5000元,差7000元。
双方认可已交换了上述车辆。张某耀称京AG××××1车的所有人登记为白某霞,系其朋友,可以配合过户,王某超称因发现车辆登记所有人并非张某耀,故拒绝配合继续履行协议。张某耀称发现京H××××7车系分期购买,且相关税费尚未结清,现京H××××7车已经被张某耀出卖给他人。
另外,经法庭充分依法释明,王某超表示坚持基于物权以返还原物为由,而不依据协议进行主张,且坚持即使车辆已经被张某耀出卖给他人,仍然坚持张某耀返还车辆。
【案件焦点】
双方签订的合同在未处理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物权权利人一方能否依据物权直接主张权利,从而主张对方返还原物。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超与张某耀签订了协议,对于诉争车辆的使用、权属等问题进行了处理。现王某超在未处理协议权利义务的前提下,径行依据物权主张返还原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王某超可就与张某耀之间的协议产生的合同纠纷另行主张其相应权利。“铲除”违章实质上是接受相应行政处罚的行为。王某超请求张某耀“铲除”诉争车辆的违章,并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且在协议存在的前提下,王某超该项诉求亦难以在本案中得到实体支持,故对于王某超的该项诉求,法院不予处理,王某超可采用其他方式妥善处
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王某超的诉讼请求。【法官后语】
1.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性质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所有权的一种最重要的保护方式,其旨在所有权人在对物的占有被侵犯时,得以救济所有权在法律和事实上出现的分离状态。返还原物请求权与其他物权请求权一样,取决于物权本身存在与否。[1]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所有权的体现形式,没有独立性,不能脱离所有权或以占有为内容的其他未经我国物权法确认的“非法定物权”(如物的占有使用权利等)而被转让,其仅能在所有权受让人身上重新产
生。[2]
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性质与效力,《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通说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是:王某超有所有权,被告无权占有。而占有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不妨碍其权利行使。当然,也有学说认为对于物的支配力存在回复,该“支配力回复”并非侵权而仅为物的权利的回复,也可以形成返还原物请求权,且被告构成有权占有。
2.可对抗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情形举例
可对抗物权的权利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质权等。这类限制物权的占有权利具有绝对对抗效力,在所有权变动的情况下及于所有权人及其承继人。再如,连环交易情形下的占有权利,如连环买卖最后一手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学说上称之为连锁占有,我国《物权法》对此未作规定,[3]实践中一般认定可以对抗。
3.本案处理方式得出的一般处理模式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结论是:基于与所有权人之约定产生的债权性质的占有权利可以对抗返还原物请求权。本案中被告即具备此种对抗权利。
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审理的争议焦点通常在于:第一,标的物的权属与基础法律关系争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被告以原告并非标的物所有权人或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约定或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对抗原告的返还请求,标的物的权属及基础法律关系争议的解决是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成立的前提。第二,有权占有抗辩的认定:占有通常是基于一定的权利,既可以是他物权也可以是债权性质的权利,在王某超享有所有权的前提下,被告是否享有占有权利是返还原物之诉的主要争议。
本案即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形,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尚未厘清,故不具备返还原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暂
时得不到支持。当然,合同的真实性、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效力如何、合同履行过程是否和返还原物请求权冲突,都是要核查的因素,不能仅因存在合同而机械驳回。还有一种情形,即原合同双方仍处于债之关系之中,有学者称其为清算关系,也有学者称其为既存民事法律关系。在此期间,占有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行使抗辩权对抗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梁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