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云诉杜某麒房屋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3949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云被告(上诉人):杜某麒
【基本案情】
原告与杜某通(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的祖母。位于邢台市桥东区某回迁楼1号楼1单元3层的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系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和被告认可于2014年2月19日向邢台市房管局提供了一份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到被告名下。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后,并未实际交付,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该房屋房产证也一直由原告保管。后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以涉案房屋房产证丢失为由向邢台市房管局提交换证补证申请,补领了新的房产证。原告称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是因被告以出国留学需要房产做担保为由,向原告借用该房屋,回国后再还给原告。实际被告并未出国留学。被告称,该房屋是原告和爷爷赠与自己的房屋,已过户登记,属于被告所有。
【案件焦点】
1.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的涉案房屋过户协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被告是否应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过户协议并不存在,双方的争议既不是撤销权纠纷也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实质是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与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对房屋权属的争议。
涉案房屋原系原告与杜某通共同共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2月19日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原告夫妇赠给被告的,其主张已赠给被告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同时在庭审中,双方也认可并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被告也不是买受取得该房屋,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仍是原告与杜某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予以支
持。财产所有权返还并不适用诉讼时效,被告提出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涉案房屋归陈某云及杜某通所有;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杜某麒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陈某云名下。
杜某麒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云起诉要求撤销的过户协议并不存在,一审以双方的争议既不是撤销权纠纷也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实质是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与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对房屋权属的争议,确定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后语】
本案系房屋变更登记后的名义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对房屋权属的争议所引起的确权类纠纷。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房产
进行登记属于权属行政确认,而非确权,在登记审查时,只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规定的记载于登记簿,完成权属登记。通常情况下,登记的权利人被推定为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但并非绝对,实践中存在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比如,在借名买房中,一般情况下出资方应是房产的真实所有权人,但登记的所有人则为出名一方。如双方产生权属争议,出资人可基于其出资、对房产的实际使用、对房产证及相关文件和票据的持有等事实,推翻不动产登记关于物权权属的确认。
本案中,涉案房产系陈某云与其丈夫杜某通拆迁置换所得的合法财产,并在房管部门进行了权属登记,后登记于杜某麒名下。物权变动必须具有相应的原因,现陈某云要求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能否支持其主
张,需要审查杜某麒是否具有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或者说涉案房屋过户至杜某麒名下时是否具有相应的引起产权转移的依据。据房管部门资料显示,陈某云与杜某麒进行房屋变更登记的依据是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认可并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杜某麒主张该房屋系其从陈某云和杜某通处受赠所得,但没有提供赠与合同,且陈某云不予认可。故杜某麒不能证明其通过一定的债权行为或其他原因从陈某云处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即没有引起涉案房屋产权变动的原因,故杜某麒并未真正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该房产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更,陈某云仍为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故应确认陈某云享有对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其要求杜某麒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应予以支持。
编写人: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段群会王志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