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处分未成年被监护人财产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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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诉邓某庚等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239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 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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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上诉人):邓某甲 被告(上诉人):邓某庚
被告:邓某丙、某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某市某区人民 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街道办)
第三人:陈某某、邓某丁、邓某乙、罗某某、邓某戊

【基本案情】
邓某某与陈某某是夫妻关系,生育长子邓某甲、次子邓某乙、三子邓某丙、 四子邓某丁。邓某甲与罗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邓某戊。邓某丁与张某某 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邓某庚。2002年,邓某丁有一套房屋拆迁,与拆迁单位 签订了货币安置协议,领取了邓某丁夫妇、父亲邓某某、母亲陈某某、女儿邓 某庚共5人的拆迁货币安置金458613.80元。2003年,邓某丁夫妇因刑事犯罪 服刑,上述现金(包括补偿金)被没收。邓某某、陈某某、邓某庚面临拆迁后 无处居住的困难,后拆迁办根据相关政策对该三人重新进行安置,按人均51平 方米并入邓某甲户一并办理。邓某庚由邓某某、陈某某、邓某甲抚养。
2006年7月5日,邓某某、陈某某、邓某庚向邓某甲出具两份证明,第一 份载明:原货币安置费由邓某甲个人退回,以后邓某某、陈某某分得的房子是 邓某甲私人财产,不是父母遗产,应由邓某甲一人所得。第二份载明:同意把 收到的安置费退回,邓某庚分得一套60平方米的房子,有9万元现金,以后产 权办在邓某甲名下。同月,邓某丁另一套房屋拆迁并进行货币安置,因其夫妇 尚在服刑,由邓某甲代为办理。2006年7月26日,邓某甲与邓某丁签订协议, 约定:邓某甲与拆迁单位达成协议,分60平方米房子给邓某丁和现金9万元。 因邓某丁有困难需要用钱,60平方米房屋卖给邓某甲,价格按前一次安置51 平方米计,为7万元整,两项折合价为16万元,由邓某甲支付给邓某丁,事后 邓某丁夫妇不得向邓某甲要房子。邓某甲于2006年8月依约向邓某丁支付了16 万元。2006年11月24日,邓某甲以户主名义与拆迁办、土储中心签订了《拆 迁现房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安置6人即邓某甲、罗某某、邓某戊、邓某 某、陈某某、邓某庚,人均按政策安置35平方米,人均优惠安置16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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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选择以案涉四套房屋安置。2007年12月28日,邓某某去世。2014年6月27 日,某街道拆迁维稳办公室向邓某甲发出通知,通知其提交分户产权办理资料、 完善手续。邓某丙及邓某庚拒不配合办理产权登记,遂成讼。
【案件焦点】
1.邓某丁与邓某甲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意思表示能否产生邓某庚将其获得安 置房屋的权利让渡给邓某甲的效果;2.作为实际对邓某庚进行抚养监护的亲属 对邓某庚的财产权益的处分是否损害了邓某庚的利益。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某丁家庭存在两次拆迁,邓 某丁夫妻均选择了货币安置,邓某庚在第一次拆迁中退回了货币安置款,并入 邓某甲户进行了房屋安置,并取得了相应面积的安置房。本案主要争议点为邓 某庚所取得的上述安置房屋是否已经出售给邓某甲。邓某庚父母在服刑期间, 其跟随祖父母生活,其祖父母为其监护人。2006年7月5日,邓某庚与其祖父 母共同出具证明同意将房屋出售给邓某甲时,邓某庚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但其从事的该民事活动应当认定已征得了法定代理人同意。事后,其父邓某丁 与邓某甲又签订协议,对出售房屋事实认可。且邓某甲分得案涉房屋的时间是 在2014年左右,当时的邓某庚已经成年,案涉房屋由邓某甲占有使用至今,邓 某庚在此期间内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邓某庚将房屋出售给邓某甲的事实成 立,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具有法律效力。邓某某、邓某戊均同意将其享有的份 额登记在邓某甲、罗某某名下。邓某某去世前,同意将其分得的房屋份额给予 邓某甲,故其法定继承人陈某某、邓某乙、邓某丁、邓某丙应当协助履行过户 义务。因物权取得以登记为准,邓某庚出售、邓某某给予相应房屋份额给邓某 甲的事实成立,但未进行登记前,不宜确认归其所有,其办理房屋登记即取得 相应物权。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 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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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 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 、邓某庚、陈某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土储中心、某 街道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邓某甲、罗某某将案涉四套房屋过户 登记在邓某甲、罗某某名下;
二 、驳回邓某甲、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邓某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案涉房屋系拆迁活动中的安 置房,现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人及拆迁单位均表示愿意按照法院的裁判配合办 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故案涉房屋最终能否登记在邓某甲、罗某某名下 应当考虑在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安置协议中被安置人邓某甲、罗某某、 邓某戊、邓某某、陈某某、邓某庚对其各自合同权利如何处理。邓某某、陈某 某同意将其基于拆迁所获得的权利让渡给邓某甲,邓某戊也认可将基于拆迁所 获得的案涉房屋均登记在邓某甲、罗某某名下,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某庚基 于拆迁获得的权利是否让渡给邓某甲。
在邓某某、陈某某、邓某庚并入邓某甲一户接受拆迁安置的过程中,由邓 某甲直接与拆迁单位就安置内容进行商议符合日常生活习惯,而在商议过程中, 邓某甲等人原被安置的房屋包含邓某庚享有的60平方米房屋安置权利。继而应 当审查邓某某、陈某某及邓某庚签字确认的证明中的意思表示,以及邓某某与 邓某甲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意思表示能否产生邓某庚将其获得安置房屋的权利让 渡给邓某甲的效果。
一方面,邓某庚在邓某丁夫妇入狱后由邓某某、陈某某、邓某甲抚养,邓 某某、陈某某、邓某甲作为实际对邓某庚进行抚养监护的亲属与彼时12周岁左 右的邓某庚共同处理涉及邓某庚权益的房产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另一方面,虽 然邓某某、陈某某及邓某庚签字确认的证明中仅说明了邓某庚分得一套60平方 米房子产权证办在邓某甲名下,但在邓某甲与邓某丁的协议书中该权利系邓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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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以7万元的价格进行了出让,且之后邓某甲也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相应款 项。因此,邓某庚放弃该权利获得了合理对价,故邓某某、陈某某、邓某甲的 行为并未侵犯邓某庚的合法权益。综上,邓某庚就案涉拆迁协议享有的分配安 置房屋的权利已经向邓某甲完成让渡,邓某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未成年人受限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在进行民事法律活动时, 须由监护人代为处理涉及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事宜。监护人在处置未成年 被监护人的事务时,应切实满足被监护人的利益而非监护人的利益,同时还要 根据未成年人的智力情况、心理成熟程度使其逐渐参与决定,尊重其真实意愿。 监护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否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处分行为是否有效,应当 综合考量未成年人的利益进行认定。
一是监护人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从处分财产的 目的考量,法律明确规定,监护人除了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 监护人的财产。财产处分需是为了如被监护人的生活、教育或医疗等的利益支 出而实施。若财产处分剥夺或牺牲被监护人利益的,如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等, 则监护人的处分行为不符合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原则。
二是共同监护人对财产处分应达共识。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两人或多人, 原则上对被监护人的财产处分须经全体监护人同意,才可以代理被监护人处分 财产。为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若监护人之间意见不一时,可以寻求法院 的司法介入,以衡量被监护人的最佳利益选择。
三是监护人财产管理权及对财产行使处分权的限制。监护人应尽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义务,执行财产处分事务。所涉财产处分交易类型和范围与被监 护人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如本案中,处分拆迁利益,特 别是涉及房产,明显超越了未成年人的处分能力,需要有监护人代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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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对此虽未予以明确规定,但可基于日常经验法则与普通民众的感知 (与监护人、被监护人处于同等情境的理性标准)来判断。对于被监护人有 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即应当尊重被监护人对自己事务处 理的意愿,体现了立法和司法从传统的“替代决定”向“协助决定”的逐渐 转变。
四是监护人与交易相对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即 监护人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交易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低价处分以损害被监护人利 益的情况,如可考量监护人处分财产的对价是否合理等因素。
五是关于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法律关于“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 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 其立法目的在于明确监护人职责,并不能因此直接否定监护人财产处分行为的 效力。从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还需着重考量交易行为是否违 反了效力性强制规定、第三人是否为善意等。从配套救济途径上讲,法律同时 也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 责任”。因此,在被监护人法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向监护人主张赔偿责任 获得救济。
本案中,邓某庚在其父母入狱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由邓某某、陈某某、 邓某甲三人共同抚养,三人与彼时12周岁左右的邓某庚共同处理涉及邓某庚的 权益符合日常生活习惯。邓某庚放弃房屋权利但获得了7万元的合理对价,可 认定邓某某、陈某某、邓某甲的行为并未侵犯邓某庚的合法权益,故涉案房屋 应当归邓某甲所有。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刘康宁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