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诉湖南芒果娱乐有限公司人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调解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2358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人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尹某
被告(被上诉人):湖南芒果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芒果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19日,被告投资制作的电视剧《别那么骄傲》第一季在优 酷网上线播出。该剧第六集第9分钟的镜头为一女演员与该剧女主角的 对话,女演员询问女主角该剧男主角何之洲(由演员佟梦实饰演)的电话 号码,女主角报出的号码为186×× × ×,屏幕下方字幕同时打出这一号 码。186×× × ×为中国联通运营的电话号码,自2010年起由原告实名登 记使用。原告表示自该剧第六集播出后,其收到大量陌生来电、微信、
短信,对其生活造成了困扰。原告提交2016年8月及10月的通话详单、短 信及微信截屏,显示10月的被叫次数明显多于8月,其中有大量陌生号码; 有陌生号码发短信或者微信询问其是否是佟梦实或何之洲,要求加为好 友,并表示通过看电视剧《别那么骄傲》知道这个电话,所以打电话或者
发短信、微信。原告称因此承受了极大的精神压力,出现抑郁情形,需要 就医治疗,原告提交的北京医院神经心理室2016年10月26日检查结果报 告显示其患睡眠障碍,有焦虑忧郁状态,但就医疗费的实际发生未能提交 票据证明。2016年9月27日,经原告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6) 京方圆内经证自第20815号公证书,对上述电视剧片段进行了公证。原告 支付公证费1000元。2016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向 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在该剧中继续播放带有电话号
码186×× × ×的剧目分镜头,并沟通赔偿事宜。 【案件焦点】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被侵犯的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属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原 告购买了186×× × ×的电话号码,享有对该号码的使用权,因此该号码 应作为原告个人信息的一部分,其相应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应 包含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结果三个基本构成要件。被告主张制作《别 那么骄傲》是进行艺术创作,随意虚构的电话号码恰巧与原告号码重合, 在主观方面不存在故意。但作为制作方,在使用号码时应当考虑到是否 有可能与真实的号码重合的问题并进行试验,而这种试验即拨打一下自 己所“创作”的号码即可得出结论,并不困难,但对于实际机主即原告的 影响却相当大。被告未能做到此点,即未尽艺术创作过程中的审慎注意 义务,主观上存在严重过失,应当对自己的过失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因果 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正是由于电视剧的传播,使得其手机号码 成为部分人群关注的信息。虽然他们对电视剧的虚构性存在误解,但是 从社会大众的角度考虑,部分人群对此产生误解实属正常。因此,可以认 定被告的制作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的行为 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但
道歉的方式和范围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 的公证费、律师费均属维权所需合理开支,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无相应 票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实给 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一定困扰,原告提交的证据亦能够证明其精神状态 在同一时间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原告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法院依据侵权 人的过错程度、损害程度、社会影响的大小、侵权行为的手段、场合、 行为方式等各项因素综合考察,予以确定。被告已经对显示原告电话号 码的片段进行了模糊处理,该处理方式能够使目前播出的镜头无法与原 告的电话号码相对应,故对原告要求停止侵害的请求不再处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 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芒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尹某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 容须经法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法院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 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芒果公司负担;
二、芒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尹某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 费3000元;
三、芒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 元;
四、驳回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尹某、芒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北京 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相关协议,该院予以确
认。
【法官后语】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日益受到重视。以个 人信息为客体而设立个人信息权早已成为学界的通说。2017年10月1日 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 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 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 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但该规定只是概括 的原则性条款,仅仅强调了个人信息成为一项受民法保护的权利客体,那 么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究竟为何?
一般而言,个人信息权主要是指信息主体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所享有 的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利用的权利。将个人信息权视为一项私权利 在我国已经达成共识,但在该权利的私权属性界定上,仍存在较多的争
议。占主流地位的学说是将个人信息视作人格权,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可 以将个人信息权作为财产权进行保护。有学者称,若将传统人格权理论 进行扩张,使其能囊括财产利益,那么个人信息中的财产利益将得到承认 和保护。但是这种做法却忽视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即人格体现人的尊严 及价值,应以人为目的,不得将之物化,使其作为交易的客体。将财产利 益体现于人格权中,还会使民法区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意义受到质疑。
笔者认为,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人格权保护更为妥当。个人信息权是 一种集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于一体的综合性权利,既具有精神价值,也具 有财产价值。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并不完全是一个法律层面的事实判 断问题,更是一个社会层面的价值判断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 则》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人格权的内容,前者为一般人 格权条款,后者为具体人格权的不完全列举,随后在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从这一立法体系可以看出立法者是倾向于将个人 信息权纳入人格权体系中予以保护的。
从长远来看,承认个人信息权的人格权属性,将其作为一种与隐私权 并列的具体人格权能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弥补法律漏洞。在民法分则
编纂时,应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明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分列具体人 格权的种类,赋予个人信息权独立的法律地位。同时,应加强对个人信息 权受到侵害的救济。目前,侵害个人信息权主要的承担责任方式为停止 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倾向 于支持原告停止侵害和赔礼道歉的请求,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往往 由于原告难以对自己受到精神损害提供充分证据而得不到支持。需关注 的是,当前全球正处在信息化时代,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日益凸显,当个 人信息被公开、利用甚至贩卖牟利时,或许并未使信息权利人受到实质 性的精神损害,但侵权人却因此牟取了巨大的利益。如果不对侵权人采 取财产上的惩罚措施,侵权人的侵权成本大大降低,不利于维护信息社会 的秩序。故在未来民法分则编纂中,应更加关注对人格利益的尊重和保 护,充分考虑个人信息的财产利益属性,加强对于侵犯个人信息权的民事 赔偿责任,逐步建构并完善以个人信息权为中心的个人信息民法保护体 系。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倪世欣
59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