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民事活动中姓名权的保护标准

——秦某诉毛某等姓名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90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姓名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秦某
被告(被上诉人):毛某、杨某、徐某、胡某、 × ×大学 【基本案情】
秦某系××大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系(以下简称计算机系)教授。毛 某于2008年9月进入计算机系攻读博士研究生。秦某担任毛某的指导教 师。2015年3月9日,秦某向计算机系提交书面材料,不同意毛某的博士论 文送审。因师生关系矛盾不能调和,毛某多次找到计算机系,请求系学位 委员会受理其论文送审答辩的申请。计算机系在报请研究生院并征得秦 某同意后,组织专门委员会和专家,对于秦某提出的毛某论文造假问题进 行鉴定,并由专家委员会决定论文的送审与答辩。专家委员会经过两轮 审查,最终给出“没有发现造假的情况”的鉴定意见。2015年6月9日,毛 某进行博士论文答辩。出席其博士论文答辩的委员有5人,均建议授予毛 某博士学位,在《 × ×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决议书》中填写了





对论文及答辩情况的评语。最终毛某的论文通过了答辩。2015年7月,毛 某自× ×大学毕业,并取得博士学位证书、毕业证书。毛某的毕业论文 的封面写明指导教师为秦某教授。该论文第二页上“关于学位论文使用 授权的说明”的导师签名处系空白。徐某系××大学论文答辩组秘书。 胡某系××大学学位委员会副主任。杨某系××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计 算机分委员会主席。
秦某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毛某停止盗用或假冒秦某的姓名发表博 士论文的学术不端行为、停止侵犯其姓名权,销毁未经其同意就把其姓 名作为指导教师写在封面上的博士学位论文,以防止其侵权行为和不良 影响面扩大;2.判令被告的《指导教师对博士学位论文的学术评语》无 效,并予以撤销;3.判令被告的《 × ×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申请书》及 其审批意见表无效,并予以撤销;4.判令被告赔偿以下经济损失:用于证 据保全的公证费3540元和复印费100元、往返于××大学到公证处的交 通费40元;5.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以便消除该论文已经造成的 不良影响。
【案件焦点】
秦某的姓名权是否受侵犯。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秦某与毛某的师生关系始终未 改变,即使在毛某的博士论文送审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秦某不同意毛某 博士论文通过,秦某亦从未书面请求更换博士导师,故在博士论文上对指 导教师的标注是对事实的概述、记录。且在博士学位论文封面标注指导 教师姓名,已成为目前高等院校论文写作规范的普遍要求,是对指导教师 工作的尊重与肯定。毛某博士学位论文封面中对指导教师的署名行为, 符合××大学关于学位论文格式基本要求。秦某称毛某博士论文中有造 假行为,拒绝在论文导师签名处签名,是其自身放弃权利的行为;计算机





系在双方出现矛盾冲突后,采取特殊处理方法,并征得秦某的同意。虽然 毛某的博士论文答辩中没有秦某的评语,但是并不构成对毛某博士论文 通过的障碍。现无证据显示毛某的博士论文有造假行为,该论文通过后, 秦某作为其指导教师,毛某在论文封面标明其姓名,并未使秦某的名誉受 到损害。基于上述事实,秦某要求认定毛某侵犯其姓名权,并承担停止侵 权、销毁论文、赔礼道歉、进行精神赔偿以及赔偿其他相关费用的法律 责任,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著作权的相关诉请,不属于 本案受理范围。秦某关于《指导教师对博士学位论文的学术评语》
《 × ×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申请书》的诉讼请求,因 × ×大学基于职 责进行的相关批准行为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故法院对 秦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某、徐某、胡某系××大学的职工,负 责毛某博士论文送审及答辩等相关工作,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关法律后 果应由× ×大学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 决:
驳回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秦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姓名权 作为一种重要的具体人格权,应当允许权利人自由支配。本案纠纷发生 时,秦某系××大学教授,毛某为在读博士生,二人均应当遵守× ×大学 的日常教学和学位管理工作要求。 × ×大学研究生院制定的《研究生学 位论文写作指南》中有对学位论文格式的基本要求,即中文封面指导教 师处的署名一律以学籍管理系统中的指导教师为准。而在学籍管理系统 中,毛某的指导教师是秦某,故在秦某和毛某仍存在指导教师和学生的师 生关系情况下,以符合常理的方法判定,毛某将秦某的名字打印在论文封 面指导教师处系遵循学校学位论文写作要求及学位授予相关规定的结
果,并不构成对秦某名字的盗用。秦某主张毛某论文中的论文使用授权 页无秦某的签字,亦是毛某侵犯其姓名权的表现。姓名权的权能之一即





权利人有权决定是否使用以及如何使用自己的姓名,秦某未在论文使用 授权页中签字正是其行使自己姓名权的体现,同时也是秦某作为指导教 师对毛某论文授权使用问题的态度表达,故毛某的上述行为亦不构成对 秦某姓名权的侵犯。秦某主张计算机系用其他的论文评语替换掉了由秦 某填写并签名的论文评语,亦是侵犯其姓名权的表现。并且,秦某称在毛 某论文存在造假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已经影响其正常的教学和研究工作, 并可能在未来造成社会对其学术评价的降低。但秦某与计算机系于2015 年4月9日针对毛某博士论文答辩事宜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如果计算机 系专门委员会认定毛某论文不存在造假问题,秦某又不同意毛某论文送 审,则由计算机系成立一个专门工作组,接管毛某论文的评审和答辩事
宜。计算机系专门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关于计算机系博士生 毛某博士论文涉嫌学术造假问题的审查意见》 (以下简称《审查意
见》),认定毛某论文没有造假的情况。因此,在秦某不同意计算机系专 门委员会的意见、计算机系已接管毛某的博士论文送审和答辩工作的情 况下,秦某不再负责后续答辩工作,论文评语由计算机系负责,也不再需 要秦某填写并签字,故也不存在秦某所主张的其签名评语被替换掉的事 实。秦某主张其姓名权被侵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 持。
关于秦某主张毛某、杨某、徐某、胡某、 × ×大学造成其名誉损害 并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名誉权与姓名权一样,也是法律保护的重 要人格权。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 害自然人的名誉,造成损害的,有权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名誉权的 客体是名誉,而非名誉感。构成名誉权侵权需要行为人有侮辱、诽谤等 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需要有实际损害后果的发生。毛某在论 文封面打印秦某名字的行为,并不是一种对秦某的侮辱或者诽谤。并且 根据《审查意见》,毛某论文亦不存在造假问题,毛某的上述行为没有造 成秦某社会评价的降低。同时,秦某主张毛某、杨某、徐某、胡某、
× ×大学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其正常的教学和研究工作,但并未就此事实





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秦某主张其名誉权被侵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 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秦某主张其著作权被侵犯的问题,本院认
为,姓名权纠纷与著作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性质系姓名权纠 纷,故秦某提出的有关著作权的诉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 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秦某请求法院确认××大学《指导教师对博士学位论文的学术 评语》《 × ×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申请书》及其审批意见表无效,并 请求法院撤销上述文件的主张,本院认为,姓名权纠纷属平等主体间的民 事法律关系,而秦某的上述主张系请求法院撤销××大学基于职责而作 出的相关文件,该项诉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 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杨某、徐某、胡某系××大学的教师,根 据××大学的规定和教学管理工作安排,负责毛某博士论文送审及答辩 等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秦某主张杨某、徐某、胡某承担侵权责任于法 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自然人的姓名蕴含着家人的期望,承载着个人的历史与未来,是个体 的鲜明特征之一;姓名也是人际交往的重要媒介,名人的姓名更是隐藏着 巨大的经济利益。可见姓名同时具备个性化和社会性两种特征,所以姓 名虽为私权范畴,但其权利人不能阻止他人正当地使用自己的姓名。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毛某在博士论文封面指导教师一栏后备注秦某 姓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对此,判决未予认定。原因在于,劳动者应接





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当然有权在行使管理权时正当地使用劳动 者的姓名。这种权利是单位基于对劳动者的管理权而应然取得的,体现 在用人单位进行组织管理事宜中,劳动者无权干涉对其姓名的使用。本 案中, × ×大学的《研究生学位论文写作指南》系该校研究生论文写作 的指导和依据,其教师和学生均应受其约束。秦某作为× ×大学教师以 及毛某的博士生导师,应当允许受其指导的学生按照《研究生学位论文 写作指南》对于学位论文格式的要求,以其作为指导教师署名;毛某系按 照学校的要求,基于秦某系其论文指导老师的客观事实将秦某作为指导 教师签署于指定位置,无可指责,秦某无权干涉。
姓名集个性化和社会性于一身,二者的对立统一,使得其权利边界有 时难以明确。本案涉及的是工作场合姓名权的保护,这一问题首先要明 确的是,用人单位基于对劳动者的管理权而应然取得对其姓名的使用权; 其次要确定用人单位在行使这一权利时的范围和限制,具体表现在以下 几个方面。第一,应限于单位管理权范围,为单位行使管理权所必须。用 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权,集中于劳动纪律、薪资福利、人事任免、休 息休假等事项。比如,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依规在单位范围内 予以公开批评,劳动者主张单位侵犯其姓名权则于法无据。但用人单位 超出其管理权范围,擅自使用劳动者姓名,影响其正当权益的,同样构成 侵权。第二,应限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用工关系期间。例如,A具有 与工作性质相关的特定资质证书,其单位可以以此进行对外宣传。但如 果A与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该单位则应停止上述行为。第三,要明确区 分单位管理权的行使和个人意志的体现。个人工作成果的署名,工作文 件的签署,选举权、表决权的行使等,均属于劳动者工作过程中个人意志 的体现,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相应后果,用人单位不得代为签署。比如,单 位有权管理职工考勤,统计员工出勤情况,但如果统计表需要员工本人确 认,则员工有权决定是否签署,并自行承担签署与否的后果,单位不得代 签。





总之,姓名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其保护的核心利益也是人之自由与 尊严。对姓名权的保护,要立足这一立法本意,结合姓名本身的特质,同 时要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郝蓬 孙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