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刘某某诉刘某姓名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95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姓名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薛某某、刘某某
被告(上诉人):刘某 【基本案情】
1965年9月,薛某某从北京市西城区下乡在黑龙江插队,后于1976
年12月调到河北省某县小务农场。在农场工作期间,与刘某申结婚,生育 一子刘某某。1988年10月15日,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公安局等四单位 发布《关于解决在外地的原北京下乡青年子女回京就读入户问题的通
知》。该通知规定,每户知青允许一名未婚、未就业的子女将户口迁到 北京。凡可在京落户的知青子女,在京必须有知青本人或知青的父母、 兄弟姐妹做监护人,并能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薛某某于1988年11月12日在北京市西城区知青办填写了《西城区在 外原北京下乡知青审核登记表》,并提交了请求携带7岁之子刘某某回京 的申请,1988年12月19日通过审核。1989年至1993年,薛某某自河北省至
北京多次往返询问,均被告知回去等待。直至2009年,薛某某在他人帮助 下查阅了西城区知青办的档案,才得知刘某在1989年8月7日至同年10
月19日用假证件、假材料冒充为薛某某之女,在薛某某提交的登记表上 增加了她的名字,顶替刘某某,在北京市西城区薛某某之父的户籍落户。 至此,薛某某才得知为什么申请多年回京杳无音信。薛某某、刘某某于 2013年找到冒名者刘某本人,刘某及其父母承认冒名顶替刘某某进京的 事实,但拒不更改虚假信息,并将刘某在其原籍的所有身份信息通过不正 当手段全部删除、销毁。多家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刘某对于自己并非 薛某某亲生女儿这一事实表示认可。
【案件焦点】
1.户籍信息被冒名顶替违反了行政法规中的户籍管理规定,但是是 否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处理;2.户籍信息与亲权、亲属关系密切对应, 也涉及很多政策上的利益,被冒名顶替者能否以姓名权请求保护;3.在姓 名权纠纷案件中对于户籍信息被冒名顶替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来进行处 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并非薛某某之女是真实情 况,从相关档案资料看,是否为本人书写真实性存疑。如刘某的户籍欲迁 入北京,只有符合条件的“亲属”出具同意接收的说明,才有可能导致登 记、审批材料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无论当事人主观是善意或者恶意办理 相关手续,都是严重违反相关政策的行为。然而,即便刘某的亲属欲将其 户籍迁入薛家的户口内,单凭其一己之力无法完成,薛家必然了解刘某户 籍迁入的事实。但究竟是谁许可刘某户口迁入,该人与刘某的父母又是 何种关系,如何协商以及变更申请表的过程等诸多疑点在本案中无法揭 晓。薛某某、刘某某对于关键事实无法认定,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
任。
关于时效问题,因薛某某、刘某某的户籍问题至今未能解决,故侵权 事实持续存在,薛某某、刘某某一直在主张权利未曾懈怠,符合诉讼时效 的规定。
关于人格权益的问题。本案诉争最根本的问题是刘某某所应享有的 回京资格因他人不法行为被顶替和剥夺。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 主管。刘某某最终是否能够在北京落户,由公安机关依据行政职权和政 策确定,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但在该不法行为实施过程中,薛某某 的姓名权亦被侵犯,理由如下:姓名权属于具体人格权,包括登记于户口 簿的正式姓名的权利,其与亲权、亲属权密切对应。以刘某某当时条件, 符合《关于解决在外地的原北京下乡青年子女回京就读入户问题的通
知》的规定,而刘某并非薛某某子女,不符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 口登记条例》规定,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以虚构与薛某某存在母女关系的手 段,违规将刘某落户北京,严重侵犯了薛某某、刘某某的民事权益,也违 反户籍管理规定。考虑到该侵犯的客体权利的特殊性,在现有法定人格 权具体权利中无对应或列举,但薛某某、刘某某以姓名权纠纷提起诉讼, 并无不妥。
关于侵犯姓名权的责任承担。刘某在1989年为17周岁,其已能够认 知变更户口的经过和产生的影响,故刘某是澄清本案事实、提出抗辩、
举证质证的关键,但刘某本人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与庭审,其应承担对其 不利的事实认定,依法承担不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刘某不仅 为户口变更的直接受益人,同时也是侵权人,应当承担其侵犯薛某某、刘 某某姓名权的相应责任。
关于薛某某、刘某某主张请求分析如下:1.要求确认刘某“ 冒名顶 替”侵犯姓名权,并侵犯回京落户的权利。该侵权事实法院予以认定,但 依据当时政策办理户口入京的条件早已消失,刘某某的户口能否回京,属 于公安机关相关职权,故对于回京落户的要求,本案不予审理。2.判令确
认刘某不是薛某某女儿的事实,该项请求有证据支持,法院予以认定,但 不属于本裁判内容。3.判令刘某将其在派出所、西城区档案馆、刘某单 位的档案中冒充薛某某女儿的虚假信息进行更正。档案就是如实反映既 往真实情况的,无论其内容是真实或者虚构,均应如实保留,无删改必
要。公安机关对户籍信息的管理,如与薛某某、刘某某利益有关,其可另 行主张。而刘某人事档案记载内容,与薛某某、刘某某权益无关,法院不 予处理。4.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诉讼请求,考虑薛某某、刘某某为 查明真相数年来不停奔波,求告无门,其遭受的精神痛苦可以理解,精神 损害抚慰金酌定赔偿8万元。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 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刘某赔偿薛某某、刘某某精神损害抚 慰金8万元;
二、驳回薛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姓名 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 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 干涉、盗用、冒用。
刘某承认其冒用薛某某女儿的身份,享受了薛某某子女作为知青子 女回京落户的政策待遇,但表示冒名顶替一事系经薛某某同意。从法院 调取的刘某办理进京原始档案材料看,关于刘某身份信息的内容不是薛 某某所书写,而且材料中关于薛某某的家庭情况信息有错误,档案材料中 填写的部分内容不真实,而且不真实的信息非薛某某本人填写,故档案材 料不能证明薛某某同意或知晓刘某冒名顶替事实。刘某亦未能提交其他 足以证明薛某某同意或知道刘某冒用其女儿身份办理进京户口的证据,
不能作出薛某某同意或知道刘某冒名顶替的判断。刘某冒用薛某某子女 的身份,办理回京落户,侵害了薛某某及刘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 定刘某的行为对薛某某及刘某某的姓名权构成侵害并根据侵权性质及损 害后果确认赔偿薛某某、刘某某精神抚慰金8万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刘某上诉主张薛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20年最长诉讼时 效,但薛某某自2009年起即开始对本案涉及的事实进行信访,要求有关部 门予以处理,故刘某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知青下乡、返城是一个时代的特定产物,属于国家政策上的历史遗 留问题。本案涉及公民利益、行政审批事项及不宜客观评价的家庭伦理 关系等复杂因素,其法律适用有着特殊性和复杂性,解决本案纠纷有两个 关键问题需要予以说明。
一是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处理。薛某某回京落户申请及 资格审查由当时的劳动局(现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具体户口 登记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因此,刘某某最终是否能够在北京落户,应由 当时的劳动局和公安机关根据当时的行政职权和政策确定,从这个意义 上讲,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但是同时,回京落户问题也涉及刘某某 的切身权益,刘某某被刘某冒用了与薛某某的身份关系,在形式上被剥夺 了与薛某某的母子关系,从而不能回京落户,不能享受北京户籍所能给其 带来的一切政策和经济方面现实的和预期的各种利益,这都给薛某某本 人造成了巨大的民事权益损失,薛某某有权向侵犯自身民事权益的责任 方主张自己合法的权利。
对于本案争议的问题,当事人同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维 权的,是先行政诉讼后民事诉讼,还是先民事诉讼后行政诉讼,现有法律 规范尚无明确规定,法官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立法本意,在深入 分析本案案情的基础上灵活适用法律予以确定。薛某某、刘某某可以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公安机关办理落户工作中未尽到审查义务、存 在过错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确认刘某不是薛某某的女儿,不享有回京落户 资格,而刘某某享有此资格。但是通过行政诉讼维权,本案当事人很难对 身份关系予以确认,而且本案案情发生时间久远,想直接证明行政机关的 过错也是极其困难的,可以说薛某某、刘某某提起行政诉讼维权胜诉的 可能性较小。本案当事人选择直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没有 禁止性的规定予以否定,也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 本案直接审理民事法律关系是合理的。
二是本案能否以姓名权纠纷处理。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 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其侵 权方式包括:1.干涉他人决定、使用、改变姓名;2.盗用他人姓名;3.冒 用他人姓名。本案认定刘某构成姓名权侵权是因其实施冒名顶替的行
为。冒名顶替,是指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假冒别人姓名,代他人干 事或窃取他人的权利、地位。虽然刘某不是直接冒用刘某某的姓名,而 是冒用刘某某的身份,更确切地说冒用的是与薛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但 是姓名是身份关系的基础,在不法行为实施过程中,薛某某的姓名权亦被 侵犯。姓名权属于具体人格权,包括登记于户口簿的正式姓名的权利,其 与亲权、亲属权密切对应。刘某某是薛某某的儿子,以当时的政策,符合 回京落户的条件,而刘某并非薛某某子女,不符合回京落户的条件。因
此,无论刘某主观是否恶意办理相关手续,以虚构与薛某某存在母女关系 的手段,违规落户北京,都严重侵犯了薛某某、刘某某的民事权益,是严 重违反相关政策的行为。考虑到该侵犯的客体权利为身份关系及落户权 利,具有特殊性,在现有人格权具体权利中无对应或列举,但薛某某、刘 某某以姓名权纠纷提起诉讼,并无不妥。
我们强调要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肖像
权、隐私权、姓名权等人格权益,每种人格权益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新事 物、新情况的产生都有可能被赋予更新的内涵,人格权的保护始终处于 发展的道路上,对于一些边界比较含糊的权利,司法审判也应当有一个更 新观念的意识,法官应当以当事人合理的诉讼请求为基础,在没有具体规 则可以依据或参照时,从法律的一般原则出发灵活适用法律,使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都能得到有效的维护。
综上,本案以姓名权纠纷为案由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既能够合理地解 决本案纠纷、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维护,又生动体现了法 官裁判的人文情怀。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卢震
50被冒名顶替者的姓名权依法受保护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