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诉重庆渝中某教育学校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79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邓某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渝中某教育学校(以下简称某教育学校)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28日,邓某与某教育学校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 合同固定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邓某担任教师工作;某 教育学校每月5日足额支付乙方工资,邓某月工资为1750元,并随某教育 学校的经济效益上下浮动。
因某教育学校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发放工资,邓某于2017年6 月找到该校教务负责人熊某询问何时发放工资,未果。2017年6月29日, 某教育学校作出《关于邓某同志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2017年6 月,因本校资金周转的原因,员工工资发放时间晚了数日,邓某同志中伤 本校恶意拖欠员工工资,损坏本校形象,破坏员工团结,造成恶劣影响。
经本校研究决定:一、对邓某同志作开除处理;二、邓某同志工作时间 为2015年2月至2017年6月,共计二年零四个月,依据相关规定,以原年平
均工资为标准,给予二个半月的经济补偿,三日内到财务部门办理离职手 续;三、本校全体员工总结教训,今后出现类似情形,学校将严肃处理,下 不为例,后果自负。”
2017年7月5日,某教育学校法定代表人在该校学期总结会上发言时, 针对邓某使用了“造口业”“奇葩”的词语。
【案件焦点】
某教育学校针对邓某使用的“造口业”“奇葩”等词语是否侵犯了 邓某的名誉权。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应当从 行为人的主观恶意、造成损害的程度等方面具体分析。某教育学校的法 定代表人在员工总结会上对邓某的言论,系其从某一角度出发对邓某产 生的主观上的认识和感受,该认知和邓某的自我认知以及其他员工对邓 某的认知存在分歧属于正常合理的现象,其使用的言辞并未宣扬邓某的 隐私,也未丑化其人格,不构成对邓某的侮辱、诽谤。且某教育学校的法 定代表人仅在内部员工大会上发表个人认识和感受,未向不特定的人群 发表该言论,故不会造成邓某的社会评价显著降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 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
邓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侵害名誉权主要表现为侮辱、诽谤、报道严重失实、评论严重不当 等行为。侮辱是指行为人故意以暴力、语言、文字、谩骂等方式贬低他 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散布虚假事 实,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就后果而言,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 了较严重后果,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
上受到折磨,心理上受到创伤。该社会压力、心理负担、精神折磨或心 理创伤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即名誉权指 向的是公众对当事人的社会评价,而不是当事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 价。因此,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 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某教育学校的负责人在员工大会上用“造口
业”“奇葩”等词语批评邓某,虽对邓某造成了一定的心理负担与心理 压力,但某教育学校的前述行为,从性质上看属于学校内部实施的管理行 为,从范围上看仅限于学校内部员工会议,从结果上看并未降低公众对邓 某的社会评价,故不构成对邓某名誉权的实质侵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 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言辞表达是言论自由的重要体现。言辞 表达可区分为事实性表达和意见性表达。事实性表达只是对已发生或正 发生的事实的介绍,不涉及表达者的主观判断,可以检验真伪。对于事实 性表达,如果其不遵循客观真实,就构成诽谤,侵犯名誉权。意见性表达 是主观态度的表达,是基于事实基础上的价值判断,价值判断会因个体的 学识水平、情感好恶、道德水准等因素呈现不同的表现状态,无法检验 真伪。对于意见表达,即使其言辞犀利,但若其不构成侮辱,也不构成名 誉权侵权。在因言辞表达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中,只有明确争议的内容是 事实还是意见,才能够进行不同的保护,做到既维护当事人名誉权,又保 障表达自由,这样的判决才能让人信服。
“意见性表达侵犯名誉权”是指表述者因为主观意见的表达而使他 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一类是谩骂和丑化的言辞。谩骂是粗鄙或者下流的 词语,是直接对人格尊严的一种贬损,在具体案例中,表现为“流
氓”“人渣”“疯狗”“小妖精”等,这些言辞明显带有人身攻击性,是
对当事人人格的贬损;另一类是运用修辞手法所进行的表达,包括“虚
伪”“恬不知耻”“垃圾”“脸皮厚”“幼稚低级”“强盗”“乱
象”等,这些言辞表面上看起来都是贬损性的,会使相关当事人不悦,但 是对于这些词语意思的解读及侵权与否不能断章取义或者片面解读,要 结合现实情况、表述的整体内容、言辞的普通意义和评论的语境去判
断。运用修辞手法所进行的尖刻的意见表达,虽可能令人不悦,但并不一 定具有侮辱性。如果一味地认定令人不悦的否定性言辞就是对他人的侮 辱、会造成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那民众的意见表达的权利就会被限制, 不能发挥应有的良好作用。
具体到本案,某教育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在员工大会上评价原告“造 口业”“奇葩”,系对邓某讨薪行为的主观评价,属于运用修辞手法的意 见性表达,但并未侵犯邓某的名誉权。理由如下:1.虽然“造口业”“奇 葩”表面上看起来都是贬损性的,会令邓某产生一定的心理负担与心理 压力,但是邓某自己的内心感受并非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2.某教育 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是对邓某实施的讨薪行为的评价,并非对邓某的人格 进行评价。对当事人行为的评价不能直接等同于对当事人的人格的评
价。3.某教育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是在员工总结大会上发表该意见,是实 施学校内部管理的行为,其目的在于警示其他员工,并未向社会不特定的 人群散布。公众对邓某讨薪事件的看法千差万别,某教育学校的法定代 表人的个人主观评价不会导致公众对邓某的人格评价降低。综上,从某 教育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发表该意见的现实情况、表述的整体内容、言辞 的普通意义和评论的语境综合判断其不会造成邓某的社会评价降低。
编写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张煜
47意见性表达是否侵犯名誉权需综合判断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日
